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11 日
- 法官陳品潔、吳宜珍、高世軒
- 被告賴聖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聖文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少連偵字第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2日前某時,以 通訊軟體Telegram加入暱稱「柯南」之黃麒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博仁」之人、少年林O祐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至5萬元之報酬,負責與詐欺機房接洽及撰寫仿冒收據並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丙○○ 與黃麒文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當沖班長」、「邱綺」及客服人員,向乙○○佯稱:可使用「新鼎雲資通 」APP軟體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9月22日17時0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新埔門市, 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現金。丙○○即於112年9月21日某時許 依黃麒文指示製作如附表所示之收據,再將之轉交取款車手林O祐,林O祐再依「博仁」指示於上開時、地向乙○○提示及交付上 開收據,並收取20萬元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製作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收據,並交 付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伊係受黃麒文所騙,方為其製作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收據,伊充其量僅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 犯意,並非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而為本 案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9月21日某時許,依黃麒文指示製作如附表所示之收據,再將之轉交共犯林O祐,且告訴人於112年9月間某日,遭「當沖班長」、「邱綺」及客服人員施用詐術 ,致 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9月22日17時0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新埔門市,交付20萬元現金與 林O祐,並收取林O祐所提示及交付之上開收據,林O祐復將2 0萬元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事實,與證人即告訴人 及證人即共犯林O祐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8日刑紋字第1136037310號鑑定 書、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勘察照片簿、假收據影本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供認,是被告製作如附表所示之收據,並交付林O祐作為向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詐欺集團犯罪模式多具有縝密分工,除有集團核心成員負責研擬詐欺方式、指揮管理成員執行詐欺並享有分派報酬權限外,成員中亦有負責對被害人實施詐術者,抑或負責蒐集頗具個人信用性、得進行多元金融活動之帳戶使用管領權、甚或進而持該等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他人匯款所用,抑或掩飾隱匿、持有處分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等洗錢用途,是分層分工負責情形甚屬常見,果無被告製作虛偽之如附表所示之收據,猶無法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順利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並依指示將20萬元交付林O祐,以詐得其財物並控制該等犯罪所得去向。從而,被告雖未實際與告訴人接觸,亦不明確知悉黃麒文、「博仁」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節,然被告既可預見其所參與者,為詐欺集團取得他人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分行為,其等相互利用分工,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其行為即屬遂行該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等所不可或缺之角色,應論以共同正犯無疑。況被告明知其或林O祐均非如附表所示之收據上所載之蘇志傑,亦明知其或黃麒文、林O祐並非任職於兆發投資有限公司,猶為黃麒文偽造該文書上收取股款金額等相關資訊,衡諸常情,其不可能不知悉該文書係為用於詐欺犯罪之用,則被告辯稱其僅為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等語,顯屬臨訟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號移列至同法第19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且修正後規定認洗錢罪之刑度應與前置犯罪脫鉤,爰刪除原第14條第3項規定。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 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嗣113年7月31日修正,並將該條號移列至同法第23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裁判時法)。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否認犯行,故無行為時、裁判時法何者較有利於被告,而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並參考刑法第35條而為比較,被告所為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屬較有利於被告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有黃麒文、「博仁」、林O祐及被告等人,且分別負責指示招募詐欺成員、指示車手、指示製作偽造文書、車手及製作偽造文書,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向告訴人行騙,使其受騙而至指定地點交付金錢,復由被告製作偽造收據,再由林O祐持之出面收取贓款,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則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 規定之犯罪組織。又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本案伊所從事之詐欺行為,與先前所加入之詐欺集團無關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65頁),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徵其所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與其先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2號判決所認 定參與之犯罪組織相同,再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除本案外尚未有其他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情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本案自屬「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被告自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㈢被告並非任職於兆發投資有限公司,亦明知自身或林O祐均非 蘇志傑,猶將黃麒文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收據列印後,填載不實資訊後再交與林O祐,復由林O祐交付告訴人,而收據係用 以表明該公司已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意思表示,此文書即屬私文書,被告所為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又被告與黃麒文共同於如附表所示之收據上偽造兆發投資有限公司及之蘇志傑之印文各1枚及蘇志傑署押1枚,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另被告列印前開偽造之收據,再交林O祐向告訴人提出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與罰前行為,不另論罪。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雖均非實際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亦未全程參與整體詐欺犯行,惟其與黃麒文、「博仁」、林O祐間就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具犯意之聯絡,並有製作不實收據之部分行為分擔,如上所述,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參與犯罪組織罪間,均有方法目的之關係,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未自白加重詐欺犯行,即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㈧被告於行為時係成年人,而林O祐於案發時則係未滿18歲之少 年,惟林O祐於警詢時供稱:伊係受「博仁」之指示,至指定地點向被告拿取收據等語(見偵卷第21頁),被告於審判中則供稱:伊不認識林O祐,且僅見過其1次等語(見本院金 訴卷第47頁),即難認被告於行為時確實知悉林O祐為未成年之人,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係與少年共犯加重詐欺罪乙節,屬明知或可得預見,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及法規禁令,竟加入詐欺集團,負責製作不實之收據,參與本案加重詐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及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所為尤有不該。又考量被告犯後始終飾詞否認犯罪,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或取得其諒解等犯後態度。又被告此前有多次違犯詐欺犯罪之紀錄,並曾加入不同詐欺集團,甚至在其詐欺犯行遭檢察官起訴後,猶犯本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其素行不佳,毫無反省能力,一再從事詐欺犯行,而有從重量刑之必要。此外,考量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被告參與之犯罪層級難謂最高,屬中等、次要角色,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均非最為嚴重),兼衡被告於警詢時所自陳具高中肄業學歷、無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㈩本案經整體審酌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所犯之罪,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而更予併科罰金處罰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為其所供認(見偵卷第16、113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偽造收據上所載兆發投資 有限公司及蘇志傑之偽造印文及蘇志傑之偽造署押,均因本案偽造之收據業經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沒收之。 ㈡被告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固均供稱:伊僅有獲取1,000元之報酬 ,(見偵卷第115頁、本院金訴卷第48頁),然依共犯林O祐 供稱:伊報酬以單位為計算,1單位約1至2萬元等語(見偵 卷第23頁),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僅需負責製作不實單據以供車手使用,無須出面收取款項冒遭逮之風險,顯見其層級高於林O祐,且倘被告從事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僅可獲取微薄之1,000元報酬,顯與常情不符,亦與被告不斷實行詐 欺之事實相悖,堪認被告所述顯有不實。被告既不願如實交代其所獲取之報酬,本院即認其之報酬至少應與車手林O祐之報酬即1至2萬元相當,並以此為估算之基準,認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萬5,000元,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 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楊朝森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吳宜珍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渝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及單位 備註 1 預存股款收據 1張 印有兆發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被告偽造之「蘇志傑」署押及印文各1枚,並經被告填載:112年9月22日、金額:貳拾萬元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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