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08 日
- 法官吳宜珍
- 被告趙柏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柏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641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柏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如附表「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趙柏淯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前不詳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瀚瀚」、「葛雨佳」、「林語嫣」、「鑽石一號線上營業員」、「達利投資客服NO.118」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或面交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後轉交上游。趙柏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間某時許,以LINE暱稱「葛雨佳」、「林語嫣」、「鑽石一號線上營業員」、「達利投資客服NO.118」向鄧聖潔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鄧聖潔陷於錯誤,於113年10月24日13時14分,依指示攜帶 現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趙柏淯旋依「瀚瀚」之指示 ,攜帶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地所偽造之「鑽石一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員「林子翔」工作證及存款憑證前往上址,表彰其為「鑽石一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藉以取信鄧聖潔,嗣趙柏淯向鄧聖潔收取上開款項後,當場交付存款憑證與鄧聖潔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子翔、鑽石一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趙柏淯復依「瀚瀚」指示,至址設桃園市桃園區泰昌十一街與宏昌八街口之仁愛公園無障礙廁所內將上開款項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鄧聖潔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鄧聖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案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 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05頁,本院卷第70頁),核與告訴人鄧聖潔於警詢 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39至45、47至51頁),並有鄧聖潔手機對話紀錄、APP操作頁面擷圖、收據單、存款憑 證(偵卷第57至63頁)、監視器畫面擷圖、GOOGLE地圖路線圖(偵卷第64至6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35至38、53至56頁)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趙柏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鑽 石一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該公司代表人、林子翔印文、被告趙柏淯偽造林子翔署押等行為,為偽造鑽石一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本案詐欺集團偽造鑽石一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員林子翔工作證及存款憑證後,推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起訴書雖漏未引用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與被告所犯前開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上開罪名經本院當庭告知(本院卷第30、62、66頁),賦予被告辯解之機會,無礙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起訴書雖漏引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起訴書已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詐術使告訴人交付款項與被告,再由被告依指示將贓款放置於指定地點以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犯罪事實,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且該罪與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相較,係犯罪情節較輕之罪名,被告就此部分之事實亦坦承不諱,是本院縱未告知其所犯想像競合數罪中之輕罪罪名,惟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759號判決同此旨)。(二)被告本案係夥同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於108年間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金訴字第3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1月15日執行完畢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業已有所主張(本院卷第70頁),本院審酌該構成累犯案件與本案同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案件,可見被告於受該累犯案件處罰後,有刑罰反應力薄弱及具特別惡性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迭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未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詳後述),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另被告就上開洗錢犯行自白,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其上開所犯之洗 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 定意旨,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而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工作,將贓款轉交上手,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考量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於調解期日未到庭,迄今未與告訴人鄧聖潔達成和解或調解,告訴人並具狀請求從重量刑等語(本院卷第79至85頁),另被告本案所面交之告訴人遭詐款項高達80萬元,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本院卷第71頁)、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至被告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 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侵害法益之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未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30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二)如附表「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共3枚、署 押共1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偽造之工作證、存款憑證各1張,固係 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提供與被告、供其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其中偽造之存款憑證部分已由被告交與告訴人收執,且上開偽造工作證部分,亦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向本案告訴人所收取之受騙款項,已由被告依指示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節,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李伊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偽造之印文、署押 (應沒收之物) 1 存款憑證(113年10月24日,金額80萬元) 1張 「鑽石一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林子翔」印文及署押各1枚、鑽石一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印文1枚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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