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7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易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三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易祺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玖仟玖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陳易祺可預見將其個人資料及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其本意之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之一般洗錢不確定犯意,與梁睿承(另由檢察官通緝中)、謝鎮安(未據起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上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9月27日前某日先由陳易祺提供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易利赫早餐店,下稱本案帳戶)帳號與梁睿承、謝鎮安。
嗣不詳詐欺者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者利用不知情之許曜成(所涉詐欺罪嫌業經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續一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向附表所示之人佯稱可將其所有之新臺幣兌換為人民幣云云,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2人匯款合計新臺幣【下同】849萬9970元)至本案帳戶,迨款項匯入後,旋由陳易祺於108年9月27日15時38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0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丹鳳分行(下稱本案分行)臨櫃提領849萬元,並將款項交與陪同前往之梁睿承等人,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查公訴人、被告陳易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然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至本案分行自本案帳戶提領上開款項,並轉交與陪同前往之人,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不知悉該款項為詐欺贓款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趙前一、李明峰遭不詳詐欺者以上開方式詐騙,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由被告於108年9月27日15時38分許,在本案分行提領849萬元,並於同(27)日轉交陪同前往之人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2人分別於警詢時指證歷歷,核與證人許曜成於警詢時、偵查中所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09年6月9日新莊偵查隊職務報告、匯款交易明細、手機對話紀錄擷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函暨取款憑條、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手機對話紀錄擷圖、提款照片擷圖、Facebook用戶、微信對話擷圖、銀行回應明細資料等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主觀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各國為保障人民之存款及維護良善之金融交易秩序,除對金融機構之設立設有諸多條件限制外,復為保障民眾交易安全而在交易機制上設有相當之保護措施,因此國際上各家金融業者蓬勃發展,更隨處可見不同之金融機構分行提供民眾進行匯款及存、提款等服務,是大額款項之收付既可透過便利、安全之金融機構之臨櫃轉帳、匯兌或於網路銀行上為之,亦有相關存、匯紀錄可供交易雙方為檢閱、確認,更有金融機構及國家監督機制可提供當事人協助及保障,實無任意應允為他人代為收取現金並轉交予不詳他人之理,此乃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復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遇身分不詳,欠缺密切或特殊信賴關係之人,不使用自己金融帳戶或以自身真實資料進行大額款項之交易,反要求行為人以虛假名義代為收受不明匯款,並指示行為人將該等不明款項再轉交第三人收受,應可預見如此迂迴、輾轉之手法,顯然係刻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躲避警方追緝,對方極可能利用該等隱藏在幕後之手法作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目的使用,行為人所收取、轉交之款項極可能係特定犯罪所得。
2.被告係高中畢業、行為時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案發時從事啤酒串燒食品業,此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明確(109年度偵字第10435號卷一第16頁,本院卷第65頁),足見被告有相當智識能力與社會歷練,對於前述金融帳戶之一般使用情形當有所瞭解,是其就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洗錢之事,並由「車手」、「收水」負責提領、轉交款項等情,自難諉為不知。
3.參以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供稱:我於108年10月間開始在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經營串烤店,我透過謝鎮安認識林清和、黃品綜,再認識「小梁」即梁睿承,他說有興趣學串燒、加盟,當時因我正忙於串燒店轉型、裝潢、開幕等事宜,所以全權交付謝鎮安去聯繫,後來「小梁」說要匯200萬元加盟金給我,我便以LINE將本案帳戶資料傳給謝鎮安,請他再轉傳給「小梁」,但後來加盟商說有其他股東匯錯款項到本案帳戶,要求我將款項歸還,當天我臨櫃提領時,謝鎮安、加盟商等人也在場,款項由加盟商全數拿走;沒有加盟合約可提供之原因係因「小梁」說108年9月27日當天將款項匯入後會簽簡易合約,但他取得款項後便說拒絕加盟並將簡易合約退還給謝鎮安、再還給我,我回到店內便撕掉了,電腦存檔也刪除了等語(109年度偵字第10435號卷一第16至18頁、109年度偵字第26579號卷第53至55、75至80頁);於本院114年7月21日準備程序時則供稱:我目前受僱從事汽車銷售業務約3、4年,在當汽車銷售業務前,我在做啤酒串燒,本案案發時,我在做啤酒串燒店跟早餐店,起初只做早餐店,大約108年初開張,但為使租金最大化,將早餐店「碳厚囍」、啤酒串燒店「嘴吧癢」一起做,後來轉型成串燒店後就沒有早餐店了,整個過程約2年多,地點都是在新莊區後港一路111號沒有變過等語(本院卷第65頁)。
4.準此,當「小梁」向被告陳稱欲加盟串燒店,理應向其確認其真實姓名、年籍,並保留與其商談加盟事宜之紀錄,惟被告對於加盟對象、加盟內容、細項及進行方式均無法詳予交代,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伊無留存、甚至撕毀與自己切身相關之加盟簡易合約,亦無法提出當時與謝鎮安聯繫時所用之公司機,故無法提供任何其他證據等語(本院卷第66頁),已有可疑;又「小梁」聲稱加盟商匯錯款項,並商請被告交付該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時,理應向「小梁」詳予確認款項來源,並請對方提出款項來源之證明,以避免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成為詐欺集團詐欺、洗錢之工具,而自己亦淪為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或收水人員,然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我完全不認識梁睿承,是透過林清和的姊夫黃品綜即「大雄」認識的,主要是「小梁」和謝鎮安聯繫,加「小梁」共4名股東要加盟,但我不知道有誰、也不知道他們真實姓名年籍,而雖然當時加盟金說好是200萬元,但他們叫我全領出來,我想錢也不是我的就全領了等語(本院卷第66頁),則被告於與其不具特殊親誼或信賴關係之「小梁」尚未具體證明款項來源,即因「小梁」之請託,而依指示提領匯入該帳戶高達800萬餘元之鉅額款項,而承擔其所提供之帳戶遭人不法利用之風險,上開各舉均顯與常情有違,且被告收款後立即將該等款項交予同去領款之人,該人亦未告知被告其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繫方式,其等採取之收款及轉交方式實屬輾轉、隱晦,若非為掩飾不法行徑,以避免偵查機關藉由匯款紀錄追緝該人真實身分,當無大費周章刻意於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隨即由不詳之人陪同被告前往提款、再立即取走上開款項之必要。依被告之教育程度與社會生活歷程經驗,應可預見一般人於匯款大額款項前必將確認再三,銀行行員亦會與匯款人多方核對,以確保匯款金額、匯入之金融機構、帳戶號碼等均屬正確,匯入錯誤之金融帳戶機率核屬極低,縱匯款人果真匯入錯誤之帳戶,按諸常情,此等取得款項如無違法,對方大可直接指定他人匯回目標帳戶,避免款項短少遭他人侵占或遺失,並保全事證以杜日後爭議,而無徒耗臨櫃取款、面交等勞力、時間成本之必要,況該款項係藉由多次傳遞,恐事涉隱晦;被告於此情況,實應對其所收取、交付者非合法之款項有所預見,惟被告竟猶不查款項之來源即提款後,再以上述方式轉交不詳之人,足認被告對於其上開行為將可能為他人取得詐欺款項,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等節有所預見,卻仍決意為之,而容任上開犯罪結果發生。
5.輔以觀諸本案帳戶開戶時間為108年8月29日、戶名為易利赫早餐店,此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開戶申請書在卷可參(109年度偵字第10435號卷一第76至78頁),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帳戶開立之目的為「開早餐店」,於108年初開早餐店「前」即已將本案帳戶申設完成等語(本院卷第65頁)不符,而被告於本院114年11月3日審理時亦先供稱早餐店之支出、收入皆以本案帳戶處理,每日營收都會存入本案帳戶等語(本院卷第181、182頁),然本案帳戶並非每日皆有固定金流入帳,此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112年度偵續二字第1號卷第35至37頁),被告所述均顯與客觀事證不符。嗣於同次審理時審判長針對何以本案帳戶申設時間晚於早餐店開業時間乙節訊問被告時,被告始改稱:案發時我準備要轉型做串燒店,我有重新申辦一個帳戶即本案帳戶,戶名維持不變等語(本院卷第182、183頁),則本案帳戶起初究係為早餐店營收使用或係為轉型為串燒店始申設,被告供述反覆,且被告自108年12月17日第一次警詢以來從未提及其除本案帳戶外、尚有另一戶名相同之帳戶此一與本案有重大關聯之事項,事隔近6年後於本院114年11月3日審理時始翻異前詞,被告顯然隨程序之進行而更異供詞,已見其虛。
(三)被告與梁睿承就本案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依指示將本案帳戶提供予梁睿承使用,並聽從其指示,將告訴人2人遭詐騙之贓款提領並上繳,以此方式從事上開犯行,並促成不詳詐欺者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核屬整體詐欺、洗錢行為分工之一環,足徵被告就如事實欄所示詐欺告訴人2人暨洗錢犯行乙節,與梁睿承間有共同意思聯絡,並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且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詐欺犯罪之結果,是被告縱未親自向告訴人2人施用詐術,而使渠等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然依上開說明,被告仍應就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以,被告與梁睿承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至證人謝鎮安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先認識我高中同學的姊夫黃品綜,之後才認識他朋友梁睿承,案發時我認識梁睿承不到半年、交情普通;因被告有做過串燒方面的工作,試吃完後梁睿承他們說要加盟,當時被告有草擬1份合約,但後來因為沒有加盟,合約就作廢了;後來梁睿承要我們提供帳戶給他匯款加盟金200多萬元,他們匯款之後,梁睿承打給我說是他們會計匯錯了,該筆800多萬元是要付給其他廠商的貨物費用,希望我們把錢領回給他們,我不知道該加盟店的股東有誰,我只知道有梁睿承等語(本院卷第104至112頁),然謝鎮安亦自始至終未能提出曾與梁睿承聯繫加盟之任何事證,況謝鎮安亦自陳與梁睿承當時交情普通,衡諸常情,其等間無任何特殊情誼,僅係認識不久之朋友,實無可能在全無自留相關憑據之情況下,逕自與對方洽談涉及動輒數百萬元之加盟乙事,其所證述顯違常理,自難執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憑據,附此敘明。
(五)檢察官另聲請傳喚梁睿承到庭作證,惟梁睿承業經本院傳喚2次均未到庭,復經拘提亦無著,且其已為另案通緝,則證人梁睿承自屬客觀上不能調查之證據,且本院認前揭事實已臻明確,認應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至其前開辯解,均無足採,本案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考)。
2.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3.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比較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規定、及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修正後之規定愈趨嚴格而此法定減輕事由之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本案被告始終否認洗錢犯行,是無論適用行為時法、中間法或裁判時法,被告均不符合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依上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數,就此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難認其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併予說明。
(三)被告與梁睿承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之犯行,均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上開2罪,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共同為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致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使詐欺共犯得以隱匿而保有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秩序安全,所為顯有可議;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其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程度、告訴人2人遭詐之數額、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無前科(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審諸被告本案所犯數罪反映之各罪關聯性、所侵害法益為整體非難評價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沒收:
(一)經查,除已自本案帳戶遭提領之款項,因無證據證明被告對該等款項尚有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外,因告訴人2人遭詐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尚餘9970元於本案帳戶內,此有上開交易明細存卷可考(112年度偵續二字第1號卷第35至37頁),核屬本案洗錢之財物,雖未據扣案,惟既留存於被告實質上掌控之本案帳戶內,堪認屬於經查獲之洗錢財物,且為被告得以支配、處分,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依卷內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不法利益,自無犯罪所得可供沒收或追徵。
(三)又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轉帳時間 (民國) 轉帳金額 (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1 趙前一 108年9月27日14時6分 125萬8117元 陳易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08年9月27日14時6分 100萬元 3 李明峰 108年9月27日14時11分 200萬元 陳易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08年9月27日14時18分 200萬元 5 108年9月27日14時18分 200萬元 6 108年9月27日14時18分 24萬185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