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17 日
- 法官陳佳宏、葉宇修、張堯晸
- 當事人AYU ASARI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YU ASARI (中文名:余紗莉) 選任辯護人 梁齡宇律師 胡智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7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YU ASARI犯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 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捌萬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AYU ASARI依其經驗與智識思慮,應可知悉提供其金融帳戶 予他人,恐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財產犯罪及處理犯罪所得之工具,又提領別人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再轉匯至第三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舉,極可能係他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而欲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暱稱「Yunhee111」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2年7月4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Yunhee111」使用。嗣「Yunhee111」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法,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分別匯入至本案帳戶,AYU ASARI再依「Yunhee111」之指示,將附表一編號1、3所示款項匯入之款項領出並交付或轉匯至「Yunhee111」所指 定之人頭帳戶內,以此種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另附表一編號2所示款項則因本案帳戶被列為異常交易遭 圈存抵銷而無法提領款項,致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結果而洗錢未遂。 二、案經阮氏明敏、劉文正、朱正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AYU ASARI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各該證據 之證據能力(見114年度金訴字第78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1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有,且有依「Yunhee111」 指示提領款項轉匯至指定之帳戶內,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辯稱:我在臉書「Foreigner in Taiwan 」找到一份會計工作,該工作是可以透過網路工作,薪水1個月新臺幣 (下同)3萬5,000 元。當時他們要求透過LINE解釋關於工 作內容,是一家電子公司,所以我的工作是從顧客那邊收錢,或是匯錢給公司。之後對方要求我的帳號,我也拍給對方,沒有懷疑是詐騙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其辯護人則為其利益辯護稱:被告不具本案判斷能力,因被告國情與我國國情不同,被告當時只來台灣2年,且花大量時間在課業上 ,並無與社會有接觸,且無他人可以傳授經驗。又這是被告第一份工作,故對於還在學且隻身在外的外國學生,無法以常理之認知而認定被告對本案犯行有所認識,是請對被告為無罪判決諭知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嗣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法,致告訴人阮氏明敏、劉文正、朱正民等人陷於錯誤,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分別匯入至本案帳戶,被告再依「Yunhee111」之指示,將附表一 編號1、3所示款項匯入之款項領出並交付或轉匯至「Yunhee111」所指定之人頭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57609號卷【下稱偵卷】第16頁、第130頁、本院卷第37頁),核與告訴人等 人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9至43頁、第71至73頁、第91至94頁),並有被告所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等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等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見偵 卷第25至29頁、第45至51頁、第53至64頁、第75至79頁、第81至84頁、第97至99頁、第101至105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是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確已供作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等人詐欺取財犯罪之匯款工具,且被告亦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時間,將詐得款項提領並轉匯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從而本案所應審酌者,為被告得否預見告訴人等人匯入其所有本案帳戶之款項為詐欺贓款?其為本案行為究有無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 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 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又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申請開設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極為容易、便利,故除非有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外,一般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又現今網路電子交易方式普遍,跨國或異地匯款均可透過正常管道進行,而不熟識之人間,更不可能將現金存入他人帳戶後,任由帳戶保管者提領,是除非涉及不法而有不能留下交易紀錄,或不能親自露面提款之不法事由外,殊無必要使用他人帳戶資料,並使該他人提領款項後以虛擬貨幣之方式交付。 ㈣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我加入介紹我工作的人通訊軟體LINE好友,然後把本案帳戶提供傳給他,我沒有給他密碼,只有給他帳戶號碼、工作同意書是對方寄了這個格式,只有要求我簽名,日期已經在上面、上面沒有對方的簽名,當時我沒有想那麼多,我想那是正式的合約我才簽、當時應徵這個工作,沒有面試程序、我當時沒有上網找這家公司的地址,因為我完全沒有工作經驗,所以我沒有去查、我沒有看過「Yunhee111」或認識公司中任何人、公司 雖然有帳戶,但我一開始認為這是網路的商店,以為工作就是這樣,所以我認為客戶先匯錢到我的帳戶,等到數目比較大的時候我再匯給公司等語(見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37至39頁、第202頁)。由被告上開供稱可知,被告並非透過一 般求職管道取得工作機會,此與一般正當工作之雇主或公司應徵人員多會要求求職者提供相關履歷、工作經驗等資料,並安排面試評估求職者之工作能力是否符合公司之需求,顯然有別;又被告自承沒有工作經驗,然對於應徵會計細節,例如公司名稱、所在地點、聯絡電話等全然未提出詢問,與對方聯繫內容僅著重於轉匯款項乙事,且交付帳戶之方式竟係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亦徵被告之求職過程顯然有異。而近來詐欺份子以各種理由,撥打電話至一般民眾,佯稱退稅、欠款、查詢帳戶、中獎等方式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而該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經媒體廣為披載,如有任何疑問或對於求職過程不甚了解,皆可上網查詢或向親友詢問,然被告皆未循此查證本案會計查帳工作之合法性,僅因毫無工作經驗,即依未曾謀面、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Yunhee111」指示,提供本案帳戶帳號及 轉出款項至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之人頭帳戶,是其所為顯然有違一般求職常情,足徵被告主觀上顯存有漠不在乎、輕率或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而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辯護人雖執前詞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國情與我國國情不同,且被告沒有足夠社會經驗等語。然查,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已年滿26歲,且其為印尼籍之外籍人士,因來臺就學而經許可入境等情,有境外生入境許可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於110年9月申請入境來臺就讀東海大學國際企業管理碩士學位,於112年1月畢業後,同年6月在淡江大學學語言,後在在臉書「Foreignerin Taiwan 」找到一份會計工作,該工作是可以透過網路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第46頁),足徵被告行為時已經成年,亦已取得碩士學歷,為一具有辨別事理能力之人,應有能力及管道查詢「eStore」公司之合法性,而非全然諉為不知;又被告另辯稱:工作內容是把自己帳戶交給公司使用,我不覺得奇怪,因為在印尼把帳戶給別人是很正常的事情、我認為我的工作是會計,對方跟我要我的帳戶,我沒有想到為何客戶不把錢直接匯到公司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第203頁)。惟查,縱認我國會計制度與印尼不同,然會計之基本原則應無特殊差異,亦即會計本身目的在於系統化記載公司交易紀錄、分析彙整會之財務資訊以俾提供需求者做決策之參考以及編製財務報表並處理各項稅務申報事宜,而被告既自承來臺研讀國際企業管理碩士學位,則依一般會計原則或企業經營管理,殊難想像一般企業公司會借用員工私人帳戶以收取銷貨收入,蓋此除無法正確反應公司之現金流量出入、銷貨情形外,公司亦明顯無法即時控管現金之使用,足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所學之內容,當能明瞭其所應徵之會計工作內容異於常情且悖於一般會計原則,是被告對於告訴人等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涉及不法,應有預見之可能甚明。 ㈥另觀諸被告提出之「eStore」公司之工作同意書(見本院卷第69頁),該工作同意書上均未標註「eStore」公司其他具體資訊,諸如公司實際上登記地址、統一編號、資本額、公司負責人名稱,且亦無「eStore」公司代表人姓名及用印,顯與一般公司締約常情未符,且工作同意書第4至6條約定被告所有本案帳戶收到公司資金後,須立即移轉至公司提供之BTC帳戶,此亦與前述會計工作內容大相逕庭;此外,被告 就應徵會計工作內容為收取款項後再匯至公司提供之帳戶乙情亦曾存有懷疑(見本院卷第39頁),猶未多方查驗,即無視帳戶資料交出後可能被作為非法用途之風險,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是被告主觀上已預見「Yunhee111」要 求其提供本案帳戶並提領、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之人頭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可能涉及財產犯罪等不法犯行,卻猶執意交付本案帳戶,容任他人可隨意將款項匯入,並依指示提領、匯入款項,則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係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其配合提領交付款項之行為,屬本案詐欺集團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罪計畫等情,顯然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堪認被告主觀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故意,且其與該人間具有實施上開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 ㈦末查,被告雖提出與「Yunhee111」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然依 對話紀錄內容顯示,被告向「Yunhee111」稱:「Are you sure the momey you sent wasn't illegal?」等語,「Yunhee111」則回稱:「No everything is legitimate and legal」等語(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被告所著重者無非係 本案帳戶遭警示無法使用且經員警通知至局製作筆錄,亦即事後確認對方為詐欺集團,並不影響其當下對於「Yunhee111」就本案帳戶將為不法使用,或匯入帳戶內款項為不法來 源之預見,亦不能據此反推其當下全無預見或有何合理之確信。據此,被告既可預見「Yunhee111」要求之工作內容可 能涉及不法,亦可能將被告申辦本案帳戶供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被告又無合理確信該等情事不會發生,而仍然提供本案帳戶,更欲為之提領款項並交付,是被告雖無積極使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發生之直接故意,仍有如能獲取報酬,縱為他人提領、交付之款項為詐欺財產犯罪所得,並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本意之容任,是其有與「Yunhee111 」及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 ㈧綜上,被告前揭辯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本案犯行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⒊本案被告前置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且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於偵審中均否認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3項規定,可量處「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若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則可量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即 應適用舊法規定。另因被告就洗錢罪於偵審中均未自白,故無庸審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減免其刑規定,何者對被告較為有利。是公 訴意旨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容有誤會,附此指明。 ㈡論罪: 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 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共3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各該告訴人將指定款項分別匯入至本案帳戶,再由被告分數次提領款項及轉匯至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之人頭帳戶內,係侵害各該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就同一告訴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個犯罪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各以一罪論。 ㈣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與「Yunhee111」及本 案詐欺集團間就上開犯行,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另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則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未遂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㈥按刑法處罰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所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刑說明: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已著手於幫助洗錢犯行,惟未生既 遂結果而屬未遂階段,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將告訴人等人受詐騙所匯入之款項,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提領及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內,使告訴人等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製造金流斷點,意圖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告訴人劉文正部分則為洗錢未遂),更增加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殊值非難,且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3頁)、告訴人等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5頁),及與告訴人阮氏明敏達 成調解,並已依調解筆錄內容給付賠償,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明細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3頁、第213至215 頁);另告訴人劉文正、朱正民則經本院通知後,未於本院調解、準備期日到庭進行調解或表示意見,以致被告未能與其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就所處罰金刑部分,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就上開所犯之罪名相同、手段相類,於審酌整體情節後,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㈨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印尼籍之外國人,於114年間以應 聘購霸實業有限公司名義再次申請來臺居留,此有被告之中華民國居留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頁),又被告在我國無其他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而被告本案所犯非屬暴力性犯罪,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因認尚無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相關規定。 ㈡洗錢標的: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劉文正匯入本案帳戶之8萬元,因本 案帳戶被列為異常交易遭圈存抵銷而無法提領,此部分款項屬於洗錢標的,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於犯罪所得執行沒收前,若郵局有將該等款項發還予告訴人劉文正,此僅係執行檢察官是否應予執行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 本案帳戶固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本案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沒收本案帳戶對於預防犯罪之功能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另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被告亦於偵查時自陳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30頁),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 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海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張堯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術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1 阮氏明敏 阮氏明敏於民國112年1月之不詳時間,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以「交往結婚為前提」,認識自稱美國軍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阮氏明敏佯稱:因包裹稅金問題,需先支付相關費用等語,致阮氏明敏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10日8時36分。 3萬元。 本案帳戶。 113年7月10日12時40分,提領2萬元。 113年7月10日12時41分,提領2萬元。 2 劉文正 劉文正於112年6月上旬之不詳時間,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上,認識自稱簡克拉拉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劉文正佯稱:因想來臺,需先支付保證金及相關費用等語,致劉文正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14日8時51分。 3萬元。 本案帳戶。 無(遭圈存)。 112年7月14日8時52分。 3萬元。 112年7月14日9時12分。 2萬元。 3 朱正民 朱正民於112年6月8日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認識自稱萬黎明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朱正民佯稱:因想來臺休假,需先支付更換醫生之職務金及機票錢等語,致朱正民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4日12時27分 23萬5,600元 本案帳戶。 113年7月4日14時7分提領2萬元。 113年7月4日14時8分提領2萬元。 113年7月4日14時9分提領2萬元。 113年7月4日14時10分提領2萬元。 113年7月4日14時11分1提領2萬元。 113年7月4日14時12分提領2萬元。 113年7月4日14時16分提領2萬元。 113年7月4日16時48分轉匯3萬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4日19時8分提領1,000元。 113年7月5日9時41分提領2萬元。 113年7月5日9時42分提領2萬元。 113年7月5日9時43分提領2萬元。 113年7月5日9時44分提領4,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AYU ASARI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AYU ASARI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 AYU ASARI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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