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8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雅婷
- 選任辯護人
- 鄧智徽律師
朱昱恆律師
辜得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雅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雅婷可預見將其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遂行詐欺犯罪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仍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由其配偶蔡瀚逸(另由本院依職權告發,詳後述),再由蔡瀚逸於某不詳地點之統一超商,以店到店寄送方式,寄交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Tony」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初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欣怡」、「裕盈-客服」向蔡太富佯稱:跟隨老師投資股票可獲利,須於指定交易平台「裕盈」操作等語,致蔡太富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並於111年11月21日13時12分許,匯款50萬元至如附表所示第1層帳戶後,復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贓款層層轉匯至如附表所示之第4層帳戶即本案帳戶,再轉匯至第5層虛擬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蔡太富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許雅婷固坦承有申辦本案帳戶,並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當時之男友蔡瀚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蔡瀚逸使用,因為我們當時有結婚的打算,想要利用本案帳戶作為雙方日常生活的共同帳戶,本案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我完全不知情,而我在警詢及偵查中提到自己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Tony」並不實在,當時我只想保護蔡瀚逸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5至36頁)。辯護人辯護稱:被告係基於信任而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蔡瀚逸,主觀上不具備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故意,亦無從預見蔡瀚逸會將帳戶轉交給詐欺集團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6頁)。經查: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告訴人蔡太富因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匯款50萬元至附表所示之第1層帳戶後,經層層轉匯至附表所示之第4層帳戶即本案帳戶,旋即遭轉出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蔡太富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第1層至第4層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被害人匯款紀錄、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本案帳戶確已作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詐欺取財,及作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已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客觀上是否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Tony」,其主觀上是否具備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節,再查:
1、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維護,且向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限制,一般人均得輕易申請,是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專屬性。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向人蒐集或借用帳戶供己使用,衡情應對該帳戶是否係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產生合理之懷疑。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2、證人蔡瀚逸於本院證稱:我是被告的配偶,案發當時我們已經計畫結婚,我在網路上認識「Tony」,對方聲稱可以透過虛擬貨幣交易所買賣泰達幣賺取價差,而我先以超商店到店的方式寄送自己申設的帳戶資料給「Tony」,之後因為覺得有利可圖,所以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Tony」,而我只要提供帳戶,就可以取得「Tony」利用該帳戶買賣泰達幣後,每週會提供我5,000元至1萬元的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90至100頁)。可知證人蔡瀚逸於本案發生時,其主觀上是為了賺取「Tony」所提供之報酬,而向被告索取本案帳戶資料並寄送予「Tony」。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認識Telegram暱稱「Tony」之人,「Tony」跟我說將銀行帳戶租借給他,每星期可以獲得大約5,000元的薪資報酬,「Tony」跟我租用銀行帳戶目的是操作虛擬貨幣買賣,所以我就依「Tony」指示,透過統一便利超商店到店宅配的方式將本案帳戶資料寄給對方,我有收到2次各5,000元的薪水,對方是匯到我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下稱被告國泰世華帳戶),我將款項提領出來花用等語(見偵字卷第15、17頁)。而被告於偵訊時亦供稱:我有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給對方,密碼是寫在紙條上一併以店到店方式寄出,對方跟我說用我的帳戶操作虛擬貨幣等語(見偵字卷第148頁)。經核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證人蔡瀚逸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情節,關於交付帳戶予「Tony」之目的、方式及報酬等重要情節均相符,堪認被告知悉本案帳戶資料最終係交付予「Tony」,而非單純供證人蔡瀚逸作為日後共同生活之家庭使用。
3、觀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復本院有關本案帳戶之約定帳戶設定資料,可證被告於111年11月14日有親自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進行2個約定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該等約定帳戶)之設定,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1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432397號函及附件在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卷第51至59頁)。復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該等約定帳戶於111年11月17、18、22日、同年12月1日分別匯入數筆款項,金額從數萬元至49萬元不等,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按(見偵字卷第83頁)。再觀察上開函文附件中之「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之記載,可知被告曾接受該分行行員之關懷提問,而被告在該申請書上「申請人認識轉入帳戶之受款人或轉入帳戶用途正常」勾選,此亦有上開申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7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卻供稱:我在申請書上勾選「認識受款人的選項」是蔡瀚逸要我跟銀行行員說的,我當時並沒有誠實跟銀行行員說不認識約定轉入帳戶之受款人,而自該等約定帳戶匯入本案帳戶的錢,我有問蔡瀚逸,他說是虛擬幣商的錢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09、112頁)。據此,被告不僅親自前往銀行辦理約定轉帳,且在銀行行員進行關懷提問時,明知自己並不認識約定轉入帳號之申設人,仍刻意隱瞞實情,配合謊稱認識受款人或用途正常。依常情,金融機構帳戶之「約定轉帳」功能,係為便利存戶進行大額資金移轉而設,通常僅限於本人或熟識親友間帳戶之設定,而被告既知悉需對銀行行員隱瞞真實用途,甚至配合說謊以通過審核,顯見其主觀上已意識到該帳戶資金來源及流向可能涉及不法大額資金之轉移。
4、綜合上開事證,被告直接與詐欺集團成員「Tony」聯繫,透過蔡瀚逸將本案帳戶資料寄送予「Tony」,且明知本案帳戶將被用於非本人操作之虛擬貨幣買賣,仍親自配合辦理約定轉帳以利大額資金移轉,甚至在銀行行員為上開關懷詢問時隱瞞實情,執意配合設定約定帳戶轉帳之功能,其所為顯已逸脫一般正常帳戶借用或家用之範疇,其有容任本案帳戶被他人用於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則被告客觀上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Tony」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其主觀上具備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三)辯護人固辯護稱:被告係基於信任而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蔡瀚逸,主觀上不具備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故意等語;被告亦辯稱:我因信任配偶蔡瀚逸供家用始交付帳戶等語。然查,證人蔡瀚逸於本院證稱:「Tony」在群組會PO賺多少錢,我就向他詢問,他說要我們先提供帳戶,然後可以買賣賺取價差,所以我就找被告,但我只有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我沒有請被告做任何事情,因為她對於投資完全沒有興趣,而我有請被告去辦理本案帳戶約定帳戶之設定,但我沒有告訴被告為何到銀行設定約定帳戶的原因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92至95頁)。本院審酌申請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功能,係為提高轉帳額度上限,通常係為便利大額款項之快速移轉,此與一般單純供作「存錢」、「家用」之存款帳戶使用習慣顯然有別。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設定約定轉帳時是蔡瀚逸叫我開的,我不認識約定轉入帳號之申設人等語,業如前述。是若被告僅係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供蔡瀚逸存錢家用,衡情對於蔡瀚逸指示其將陌生人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對象之異常舉措,應有加以質疑、詢問用途之情,然被告不問緣由即率爾配合辦理,顯見其對於本案帳戶將被用於頻繁且大額之異常資金移轉,已有預見及容認。況家用帳戶通常會有生活開銷之提領紀錄,然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均為大額資金之匯入旋即匯出,此與一般家用帳戶之使用習慣迥異,此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3至84頁)。是認證人蔡瀚逸上開證述內容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被告此部分辯解,亦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四)至被告辯稱:我在警詢及偵查中提到自己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Tony」並不實在,當時我只想保護蔡瀚逸等語。惟查,被告如真將帳戶交給配偶作家用,理應據實陳述以釐清責任,應無為了保護配偶而自行編造「租借給詐騙集團」此等加重自己罪責謊言之理。況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交付時間、地點、方式及報酬等細節均能清楚描述,若非親身經歷,應無法如此具體陳述。是認被告此部分辯解,亦難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答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況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並依序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發生效力。經查:
1、修正後之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惟依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就本案而言,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最高度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低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3、惟被告所犯係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詳後述),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經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後,量刑框架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洗錢行為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最高度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框架之下限則為有期徒刑1月。但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經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處斷刑之框架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因幫助犯係規定為「得」減輕其刑而已),處斷刑之框架下限則為有期徒刑3月。
4、職是,經綜合比較上述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為有利。
(二)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罪數:被告一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並配合辦理約定轉帳以利大額贓款之移轉,助長詐欺歪風,增加被害人求償困難及檢警查緝障礙,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難認有真誠悔悟之心。又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或賠償其損失,犯後態度顯然不佳。然被告先前並無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併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已實際獲取或受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即現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而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詐欺贓款一旦匯入本案帳戶後,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非屬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沒收上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職權告發: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1條定有明文。查,蔡瀚逸前於111年10月底某日,因提供自己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阿尼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30號判決(下稱該新北地院判決)蔡瀚逸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在案,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事實。而蔡瀚逸於本院審理時稱:我先以超商店到店的方式寄送自己申設的帳戶資料給「Tony」,之後因為覺得有利可圖,所以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Tony」,中間隔不到一個星期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96頁)。則其上開寄送本案帳戶資料予「Tony」之行為,是否另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而非受該新北地院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自有調查釐清之必要。依上開規定,就蔡瀚逸所涉上開犯罪嫌疑部分,本院依職權告發,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第1層帳戶 基本資料、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第2層帳戶 基本資料、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第3層帳戶 基本資料、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第4層帳戶 基本資料、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1 蔡太富 1、劉彥群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偵字卷第25頁) 2、111年11月21日13時12分許,告訴人匯款50萬元至第1層帳戶(見偵字卷第27頁) 1、陳志豪申設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偵字卷第29頁) 2、111年11月21日13時15分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第1層帳戶匯款64萬6,099元至第2層帳戶(見偵字卷第30頁) 1、廣博驛國際有限公司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偵字卷第31頁) 2、111年11月21日13時16分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第2層帳戶匯款匯款64萬7,000元至第3層帳戶(見偵字卷第36頁) 1、被告申設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本案帳戶,見偵字卷第81頁) 2、111年11月21日14時36分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第3層帳戶匯款100萬元至第4層帳戶(見偵字卷第8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