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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819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陳郁融曹蕙如邱筠雅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NGUY DINH CHIEN(中文姓名:魏庭戰)
選任辯護人
姜智勻律師

王文宏律師

葉庭瑜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少連偵字3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NGUY DINH CHIEN自民國115年7月2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NGUY DINH CHIEN(下稱魏庭戰)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不正方法使他人交付而收集帳戶等罪嫌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819號審理中。

三、被告魏庭戰就本案起訴事實雖否認犯行,惟被告魏庭戰亦坦認其有受「阮德慶」之人所託,向同案被告拉斐爾收取其提款卡及密碼,並支付對價予同案被告拉斐爾,爾後該提款卡及密碼遭不詳詐欺集團用以收受贓款,並由詐欺集團之車手持本案提款卡提領贓款殆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等情,有被告魏庭戰、同案被告拉斐爾於警詢、偵訊所述、證人即告訴人藍庭緯等5人於警詢之證述、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被告2人交付提款卡之監視器畫面為證,足認其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居留期限已滿等情,有移民署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在卷可稽,倘其出境後即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滯留越南不回,而逃避日後審判、刑罰執行之逃亡疑慮,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經依比例原則,衡酌限制出境、出海對被告個人居住及遷徙自由之影響尚輕,惟倘其出境後未再返回國內接受審判或執行,將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是認實有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民國115年7月2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曹蕙如

                  法 官 邱筠雅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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