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8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26 日
- 法官游紅桃
- 當事人鄭紹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紹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69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35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362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7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犯罪所得 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玖張,均沒收。 事 實 一、戊○○、甲○○、丁○○(另行審結)、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以及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組成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己○○擔任向詐欺對 象取款之車手工作,甲○○擔任看水及向車手取款後之收水工 作、並清點詐欺款項,戊○○則負責指示及擔任總收水工作, 丁○○則擔任看水之工作(戊○○招募組織部分現由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14號案審理中、己○○參與組織部 分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14號判決確定、甲○○參與組織部分現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原訴字第6號審 理中,均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嗣該集團之成員先於不詳時 、地,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乙○○,致其陷於錯誤,而戊 ○○、甲○○、丁○○、己○○於民國112年6月15日某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高雄出發,至桃園市○○區○○路○○ ○村00號附近,由戊○○指示甲○○至便利超商列印運盈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李俊碩;部門:外務部;職位:外派專員)及現儲憑證收據(其上印有偽造「運盈投資」、「羅嘉文」、「李俊碩」、「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收款憑證經辦人欄位上簽名「李」)各1紙交予己○○後,由己○○步行至桃園市○○區○○路○○○ 村00號乙○○之住處,向乙○○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以收取新 臺幣(下同)30萬元,再將偽造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紙交與乙○○而行使之,以此表彰係運盈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收受款項,足生損害於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另推由甲○○及丁○○2人同時撥打通訊軟體TEL EGRAM之語音功能監督己○○之取款進度,己○○於收受上開詐 欺款項後便交予甲○○,經清點數量後轉交戊○○回水予本案詐 欺集團上層,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戊○○、甲○○、己○○並因此各獲得3,000元之報酬。嗣因乙○○察 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戊○○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乙○○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 符,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甲○○、己○○、丁○○於偵訊時結證之 情節相符,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李俊碩;部門:外務部;職位:外派專員)工作證、現儲憑證收據翻拍照片各1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10月20日員警職務報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112年6月15日行車軌跡、門號0000000000號112年6月15日雙向通聯記錄各1份在卷可 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詐欺集團犯罪模式多具有縝密分工,除有集團核心成員負責研擬詐欺方式、指揮管理成員執行詐欺並享有分派報酬權限外,成員中亦有負責對被害人實施詐術者,抑或負責蒐集頗具個人信用性、得進行多元金融活動之帳戶使用管領權、甚或進而持該等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他人匯款所用,抑或掩飾隱匿、持有處分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等洗錢用途,是分層分工負責情形甚屬常見,果無同案被告甲○○、己○○等人持上述偽造工作證及現儲憑證 收據,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等行為,縱本案詐欺集團所施詐術確已令告訴人陷於錯誤,猶仍無法順利使本案詐欺集團將詐得款項置於其等具實際上管領、控制之金融帳戶內,並掌握、控制該等犯罪所得去向。職是,被告雖未實際與本案告訴人接觸且非確知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節,然被告既可預見其所參與者,為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等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分行為,其等相互利用分工,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縱被告事前不認識本案詐欺集團等人,依前揭說明,仍屬遂行該等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行為等所不可或缺之角色,至為明灼。則由被告戊○○指示同案被告甲○○、己○○等人向告訴人 收取詐欺贓款,再依指示將詐欺贓款交與指定之收水,供其等逐層轉交,業已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其等所為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甚明。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㈠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 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 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㈡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 ⒈其中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所為犯行,於修正前已屬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而該當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且上開行為除掩飾或隱匿詐欺所 得之來源、去向外,實已致偵查機關難以發現該詐欺所得之所在,而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自亦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 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前述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罰。 ⒉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 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惟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惟其於偵查中 則否認犯行,均無上開修正前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是揆諸前揭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故其宣告刑不受限制);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 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因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罪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為7年,高於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等人共犯上開偽造印章 、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戊○○與同案被告 甲○○、己○○、丁○○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戊○○就本件上述犯罪事實 ,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認犯行,惟因其於偵查中均否認有何詐欺與洗錢等犯行,又未繳回本案犯罪所得3000元,故無該條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指示及擔任總收水工作,並指示同案被告己○○行使偽造之工作證及現儲憑證收據而擔任面交車手賺取報 酬,甲○○則擔任看水及向車手取款後之收水工作、並清點詐 欺款項之工作,並行使前開偽造之工作證及現儲憑證收據,足以生損害於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嚴重損害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人遭騙款項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前已有詐欺之前案紀錄,素行已屬不良,有被告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考量被告戊○○於 本案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且為本案共犯結構之主導與核心地位,涉案甚深,兼衡被告前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審理中始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於本案所受損害程度、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復未賠償其所受之損失等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作粗工、已婚、有2個未滿2歲之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檢察官求刑之範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現儲憑證收據9張,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本案 之現儲憑證收據偽造之印文,已隨同現儲憑證收據一併沒收,爰不再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又被告戊○○就犯罪事實欄所示之 總收水工作,領得之報酬3,000元,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 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收取之詐欺贓款30萬元,固屬其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該筆款項依被告所述情節,業已將之轉交予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上游,而未經檢警查獲,且該筆款項亦非在被告實際管領或支配下,考量本案尚有參與犯行之其他詐欺成員存在,且洗錢之財物係由詐騙集團之上游成員取得,是如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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