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8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4 日
- 法官羅杰治
- 當事人高啓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啓彰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134、57615、58967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 偵字第278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啓彰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啓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關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 ⑴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新舊法比較,係對於新、舊法之間於個案具體適用時,足以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即法院最終據以諭知宣告刑之上、下限範圍)之各相關罪刑規定為綜合全部結果比較後,以對被告最有利之法律為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31號、第1333號判決同旨)。至於法院於新舊法比較時,具體判斷何者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應回歸刑法第35條之規定,先依刑法比較最重主刑之重輕,若為同種主刑,則先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再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現行法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 本案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所遂行洗錢之財物並未有事證證明達1億元以上,是以上開條文之洗錢罪適用結果,於修正前 法定最重主刑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則為「5年以下、6月以上有期徒刑」。 ⑶另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於被告行為時原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經查,該條立法理由第4點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 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 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前開該項規定係以洗錢犯罪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上限(法定最重本刑),作為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宣告刑範圍」之限制,而並非洗錢犯 罪「法定刑」之變更,亦非刑罰加重減輕事由。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 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 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⑸依前開說明,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案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部分所犯為洗錢罪之幫助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中否認,足見無論新、舊法,被 告均不得適用上開減刑規定,是被告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量刑範圍應為「5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若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量刑範圍應為「5年以下、6月以上有期徒刑」。從而,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舊法於本案中處斷刑下限低於新法,故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案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規定處斷(包括罪名、減刑規定,均應一體適用舊法)。 ㈡法律適用之說明: 被告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經檢察官起訴而於114年1月13日繫屬於本院,被告於本案繫屬前,並未因參與本案詐欺 犯罪組織而經提起公訴等情,有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10日桃檢秀寧113偵43134字第1139171114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文章、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以,本案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係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後,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其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應與其他罪名(詳下述)論以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罪名: 核被告所為: ⒈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 ⒉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⒊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雖檢察官起訴書漏列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然已於犯罪事實中提及,核屬本案審理範圍,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已無礙於其防禦權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共同正犯之說明: 被告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與「向陽」、「一成不變( 自稱「周鑫」)」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罪數之認定: ⒈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 被告以一提供如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詐騙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共7名(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所載),侵害渠等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⒉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 被告以一提供如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詐騙如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共2名(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侵害渠等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⒊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3所示部分,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共3罪 ,應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重罪減刑規定): ⒈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因其於偵查中否認犯罪,不符 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 ,自無適用該規定減刑之餘地。 ⒊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因其於偵查中否認犯罪,不符 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自無適用該規定減 刑之餘地。 ⒋被告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因其於偵查中否認犯罪,不符 合詐欺危害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情形,自無適用該規定減刑之餘地。 ㈦刑之減輕(輕罪減刑規定): ⒈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雖為幫助犯,然核屬想像競合輕罪減刑事由,爰列入量刑審酌因子。 ⒉被告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因其於偵查中否認犯罪,不符 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適用該等規定減刑之餘地。 ㈧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分別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不特定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危害社會交易安全甚鉅;猶與他人共同詐欺及洗錢,收取詐欺款項並層轉交,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所為不當,均應予非難,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如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符合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減刑規定,復參酌被告前案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暨斟酌本案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以及其已與告訴人陳貴雲以4萬元達成調 解,其餘被害人則尚未賠償,再衡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情節,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就如附表編號2主 文欄所示之刑,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提供如附表編號1、2所示帳戶予他人,依卷內現有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帳戶資料而取得對價之情形,爰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獲有5萬元報酬,然係指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獲得之所有報酬,然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3所示面交收取款項行為,並無獲得任何報酬或財產上利益 乙節,業據其於警詢中供敘明確(見113偵58967卷第24頁),卷內復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因如附表編號3所示面交收取 款項行為而取得報酬,爰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被害人受騙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2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固 係被告幫助洗錢、一般洗錢之財物,然係在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控制下,且經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提領,或由被告提領後層層轉交,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尚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涉及帳戶 被害人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起訴書附表所示。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7所示(共7名) 高啓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所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函蓁、陳貴雲(共2名) 高啓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示。 李美芬(共1名) 高啓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134號第57615號 第58967號 被 告 高啓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啓彰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掩飾、隱匿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或使犯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該款所列不法犯罪所得等,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1日前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將其父高富雄(105年1月13日死亡)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取得本案永豐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旋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永豐帳戶提款卡在香港地區提領。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43134號)。 二、高啓彰復於113年8月26日前,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自己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取得本案永豐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呂函蓁佯稱:投資博弈產業云云,使其陷於錯誤,而於113年8月26日中午12時2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嗣呂函蓁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57 615號)。 三、高啓彰再於113年9月17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向陽」、「一成不變(自稱「周鑫」)」所組成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面交收取詐欺款項,遂由高啓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8月16日晚上8時53分許,先由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向李美芬佯稱:加入LINE群組「股來運轉」投資賺錢云云,使其陷於錯誤,而於113年9月20日上午10時4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將現金70萬元交予高啓彰 ,再由高啟彰輾轉將詐欺款項交予「周鑫」指定之人,藉此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李美芬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58967號)。 四、案經康尹瑄、陳韋蓉、李欣蘭、吳怡慧、呂淑華、林妤恩、吳家瑜、呂函蓁、李美芬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啓彰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1、僅坦承於105年1月前,因為自己帳戶警示無法使用,而向高富雄借用本案永豐帳戶,並於提款卡上記載自己生日(590311),而後遺失,自己也有掛失之事實。 2、坦承犯罪事實二、三所涉犯行。 3、坦承於113年8月30日,透過交友軟體認識「林佳羽」,而後對方介紹其舅舅「向陽」,以及主管LINE暱稱「一成不變」之人給自己認識,並被招募為車手,每2天有1萬元,共計7萬元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康尹瑄、陳韋蓉、李欣蘭、吳怡慧、呂淑華、林妤恩、吳家瑜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一所載,告訴人康尹瑄、陳韋蓉、李欣蘭、吳怡慧、呂淑華、林妤恩、吳家瑜遭附表所示詐術詐欺,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永豐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康尹瑄、陳韋蓉、李欣蘭、吳怡慧、呂淑華、林妤恩、吳家瑜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各1份 4 證人即告訴人呂函蓁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二所載,告訴人呂函蓁遭「假投資」詐欺,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呂函蓁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各1份 6 證人即告訴人李美芬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三所載時、地,告訴人李美芬遭「假投資」詐欺,而依指示將70萬元交予被告之事實。 7 告訴人李美芬所提供之「商業操作合作書」、「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條)」、對話紀錄、匯款明細、被告工作證照片各1份 8 永豐銀行於113年9月20日回函1份 證明犯罪事實一所載,本案永豐帳戶並無任何掛失紀錄,而與被告所稱本案永豐帳戶遺失後自己有掛失辯詞不符之事實。 9 本案永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一所載,告訴人康尹瑄、陳韋蓉、李欣蘭、吳怡慧、呂淑華、林妤恩、吳家瑜有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永豐帳戶之事實。 10 本案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二所載,告訴人呂函蓁有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永豐帳戶之事實。 11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1468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前案)1份 證明被告前於96年間,有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且前案之同案被告亦辯稱「帳戶提款卡掉了,密碼寫在提款卡上」,而後經前案檢察官認其等帳戶尚未有詐欺款項匯入,而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而被告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 而應依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罰之洗錢,以及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組織成員「向陽」、「一成不變(自稱「周鑫」)」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所犯3次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7萬元,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1 日檢 察 官 林淑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書 記 官 范書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第一層帳戶 1 康尹瑄 (提告) 113年3月18日,暱稱「思靜-接洽員」、「隆翔」之人,對其佯稱:要選配,才能升級業務云云,使其陷於錯誤。 113年3月19日19時40分、20時43分許 1萬元、8000元 本案永豐銀行 2 陳韋蓉 (提告) 113年3月15日,暱稱「Amy-商務憑證」、「富祥」之人,對其佯稱:投資電商云云,使其陷於錯誤。 113年3月19日19時20分、19時21分許 2萬元、3萬元 本案永豐銀行 3 李欣蘭 (提告) 11年3月1日,暱稱不詳之人,對其佯稱:申辦育兒貸款,要先依指示匯款云云,使其陷於錯誤。 113年3月16日13時13分許 2萬元 本案永豐銀行 4 吳怡慧 (提告) 113年2月28日,暱稱「LX-EASY中心商業化創立總部」之人,對其佯稱:投資電商云云,使其陷於錯誤。 113年3月13日15時3分許 3萬3000元 本案永豐銀行 5 呂淑華 (提告) 113年3月12日,暱稱「Allen」、「隆翔」之人,對其佯稱:要提款,得先付稅金云云,使其陷於錯誤。 113年3月12日19時59分、113年3月15日18時44分許 2萬4000元、3萬元 本案永豐銀行 6 林妤恩 (提告) 113年3月6日,暱稱「王隆翔」之人,對其佯稱:加入銷售專案,可以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誤。 113年3月19日19時26分許 1萬5000元 本案永豐銀行 7 吳家瑜 (提告) 113年2月2日,暱稱「LX-EASY中心商業化創立總部」之人,對其佯稱:投資電商云云,使其陷於錯誤。 113年3月11日15時53分、113年3月15日19時18分、113年3月16日18時9分許 2萬元、2萬元、3萬元 本案永豐銀行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27805號被 告 高啓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恕股)審理之114年金訴字第861號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 高啟彰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金融卡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 遭利用於掩飾或隱匿該他人或其轉手者重大犯罪之所得財物, 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19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告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陳香」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按「陳香」指示,於同年月24日至郵局申設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嗣「陳香」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郵局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暱稱「林志陽」之詐欺集團成員,向陳貴雲佯稱可投資其經營之網路商行賺取價差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3年8月26日10時5分許,以無摺存款 方式,將新臺幣(下同)8萬元存入郵局帳戶內,旋遭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至遠東銀行帳戶,而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陳貴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陳貴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高啓彰於2次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貴雲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郵局帳戶之申設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㈣告訴人無摺存款至郵局帳戶之存款人收執聯1紙。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交付郵局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而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7615號案件提起公訴(下稱前案),現由貴院(恕股)以114年 度金訴字第861號案件審理中,有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 註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案被告所交付之郵局帳戶資料與前 案相同,是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致數名被害人受 騙,本案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檢 察 官 郭法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書 記 官 葛奕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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