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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7號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李信龍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湯鎮謙
被告
鐘郁萍
被告
陳琳諭(原名陳柏霖)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936、56947、56948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湯鎮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鐘郁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陳琳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4月。扣案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2行所載「賴建宏(本次非
    首次參與,......之犯意聯絡」部分,補充並更正為「賴建宏
    (由本院另行審結)、湯鎮謙、鐘郁萍、陳琳諭依其社會生
    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悉現今社會中詐欺集團層出不窮,
    犯罪者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執法人員之追訴及處罰,常利
    用基層車手人員前往取款,再指示層層轉交指定收款之人,
    可能係詐欺集團收取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法,此舉除可避免詐
    欺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規避檢警查緝,更能掩飾詐欺所得之
    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是類此收取莫名款項以交付他人
    之行為,常與詐欺取財、洗錢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詎賴建
    宏、湯鎮謙、鐘郁萍、陳琳諭已預見上情,卻仍為圖賺取報
    酬,竟對於縱所參與為詐欺集團(本次非其等首次參與,故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均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亦非起訴效力所
    及)而所收取之款項為詐欺所得之款項,其等轉交款項行為
    可能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
    ,賴建宏於民國113年8月間、陳琳諭於113年9月間、湯鎮謙於
    113年8月間、鐘郁萍於113年10月間,分別加入陳靖烽、李家全(
    陳靖烽等2人均另案偵辦中)、翁郁舜(另案偵辦中)、王立頡、
    郭翰丞(另囑警續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
    稱「楷宏」「志偉」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Hao」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後
    ,將款項放置於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地點或交給詐欺集團成
    員指定之人。嗣賴建宏、湯鎮謙、鐘郁萍、陳琳諭與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湯鎮謙、鐘郁萍、陳琳諭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衡諸被告湯鎮謙自承:在被高雄沒被抓到之前就知道有問題
    ,但桃園是第一單,我也有懷疑可能是詐騙等語(本院卷第
    40頁);被告鐘郁萍供承:收款時覺得有點怪怪的,因為全
    程我都被監視,對方要我全程保持通話中,依我的智識經驗
    及之前被騙的經驗,可以判斷本案去收款有問題等語(本院
    卷第52、53頁)。被告陳琳諭供稱:我有懷疑過收款的行為
    ,也有問過對方,但當時家裡需要用錢,所以還是去做了等
    語(本院卷第66-67頁)。由上開供述內容,雖可認依被告3
    人之智識經驗,應知王立頡、「志偉」、「Hao」所指示收取
    及轉交之款項,涉及詐欺、洗錢等不法之高度可能性,惟依
    卷內事證,尚無充分之積極證據證明受安排指揮、分工地位
    較低之被告3人,是在明知現金與黃金源自詐欺而需進行洗
    錢之情形下為本案行為,而無法逕認其具有詐欺取財、洗錢
    之直接故意,惟被告3人既已懷疑所收取及轉交之財物與方
    式,明顯異於常情而可能有問題之情況下,為圖報酬,仍接
    受王立頡、「志偉」、「Hao」之指揮而收取及轉交,對其所
    為涉及詐欺取財、洗錢乙情,具有不確定故意,足堪認定,
    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認被告3人具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故意
    ,尚有誤會。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湯鎮謙、鐘郁萍、陳琳諭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湯鎮謙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
    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鐘郁萍、陳琳
    諭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3人所為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行為雖非屬完全一
    致,然就上開犯行過程以觀,前開行為間時空相近,部分行
    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係為達向告訴
    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依預定計畫下所為之各階段
    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3人均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各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3人分別與陳靖烽、李家全、翁郁舜、王立頡、郭翰丞、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志偉」、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Hao」及其餘參與本案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有無減刑事由適用之說明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自白,固係針
    對被疑為犯罪之事實陳述,不包括該事實之法律評價,與協
    商程序中一併為法律評價之認罪,並不相同;然仍需對自己
    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內容
    ,應具備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始足當之,故所為肯認
    之供述,必須包含主觀犯意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二
    者兼具,始符合自白之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4
    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偵
    查中自白」係指在偵查階段之自白而言;換言之,於檢察官
    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以前,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檢察官
    及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為羈押前訊問時之自白,均屬之(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17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湯鎮謙、鐘郁萍部分:
 (1)被告湯鎮謙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坦承犯行(113偵56947卷
    第155頁),被告鐘郁萍於偵查中之前階段否認犯行,至最
    後1次警詢時坦承犯行(113偵56947卷第204頁),而嗣後檢
    察官於最後1次偵訊時,則未再就認罪與否乙事訊問被告鐘
    郁萍,致被告鐘郁萍無表示坦承與否之機會,此不利益不應
    歸由被告鐘郁萍承擔,故仍應以被告鐘郁萍最後有表示機會
    之上開警詢所為供承為準,是被告鐘郁萍於偵查中亦坦承犯
    行。從而,被告湯鎮謙、鐘郁萍就其等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有坦承犯行。而本
    案並無證據證明此被告2人有犯罪所得,其亦無庸繳交犯罪
    所得。是被告湯鎮謙、鐘郁萍2人符合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
    7條規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2)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至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
    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
    ,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
    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
    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
    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
    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準此,被告湯
    鎮謙、鐘郁萍就前述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則想像競合之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減刑部分,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附此說明。
 3、被告陳琳諭部分:
  被告陳琳諭於偵查中始終否認犯行,辯稱:我不承認,因為
    在臉書看到兼職工作而去應徵,我從頭到尾都不知道是詐騙
    集團等語(113偵56948卷第102頁)。足見被告就主觀犯意
    ,於偵查中未曾有自白之意,自與上開「在偵查中自白」之
    要件不符,無依此等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五)爰審酌被告3人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所需,反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從事取款之工作,致使本案詐欺集
    團詐欺取財犯行得以遂行,且製造詐欺贓款之金流斷點,掩
    飾、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其所為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
    造成他人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之盛行,危害社會治安,
    顯屬不當,應予嚴懲;考量被告湯鎮謙、鐘郁萍於偵查及審
    理時均坦承犯行,並念及該被告2人就本案所為洗錢犯行,
    於偵查、審理時亦坦承不諱,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之減刑規定,至被告陳琳諭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本
    院審理時始坦認犯行,又被告3人均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
    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44號調解筆錄附卷可參),惟尚
    未給付賠償金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於本案詐欺集團內所擔任之角色、參與之程
    度,以及被告3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3人分別持以向告訴人收取款
    項時所用,業經被告3人供承在卷,故分別係供被告3人各於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
    偽造「欣星工作證」業於被告湯鎮謙、陳琳諭、鐘郁萍所犯
    另案中,分別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108號判決宣告沒
    收(卷附該等判決參照)、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字第9671號起訴書聲請沒收(卷附該起訴書參照)
    ,是無庸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收據上,固均有偽造之「欣星投資」印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上,另有偽造之「鄭光超」
    簽名,惟本院既已宣告沒收上開偽造收據,則就屬於該偽造
    收據一部分之偽造印文、署押,即毋庸重複諭知沒收,附此
    敘明。
(三)被告陳琳諭因本案犯行獲取新臺幣2,000元之報酬乙節,業
    經其供承在卷,為被告陳琳諭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其已自動
    繳回,此有本院114年3月28日114年沒字第128號自行收納款
    項收據在卷可稽,倘再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3人所
    領得詐欺所得贓款,已轉交與王立頡、「志偉」、「Hao」所
    指定之人,其對此部分顯無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亦不
    另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及數量 備註 1 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張 收款機構:欣星投資(印文) 經辦人:鄭光超 2 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張 收款機構:欣星投資(印文) (經辦人:鐘郁萍) 3 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張 收款機構:欣星投資(印文) (經辦人:陳柏霖)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936號
                  113年度偵字第56947號
                  113年度偵字第56948號
  被   告 賴建宏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              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尚宇律師
        張綺耘律師 
  被   告 湯鎮謙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號
            居臺東縣○○市○○街0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鐘郁萍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古坑鄉崁腳村11鄰南昌7之1
             號
             (現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琳諭 (原名陳柏霖)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2             樓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建宏(本次非首次參與,故其參與組織罪嫌部分,不在本
    次起訴範圍之內)於民國113年8月間、陳琳諭(所涉參與犯罪
    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21348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次起訴範圍之內)於11
    3年9月間、湯鎮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587號案件提起公
    訴,不在本次起訴範圍之內)於113年8月間、鐘郁萍於113年10
    月間(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671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次
    起訴範圍之內)分別加入陳靖烽、李家全(陳靖烽等2人均另
    以114年度偵字第4511號案件偵辦中)、翁郁舜(另以113年度
    偵字第60622號案件偵辦中)、王立頡、郭翰丞(另囑警續查)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楷宏」、「志偉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Hao」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係屬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集團,擔任本案
    詐欺集團之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後,將款項放置於
    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地點或交給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嗣
    賴建宏、湯鎮謙、鐘郁萍、陳琳諭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及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
    LINE暱稱「秦芷晴」向陳珮瑋佯稱:可依指示下載「欣星」
    APP入金投資獲利等語,致使陳珮瑋陷於錯誤,分別於下列時
    間、地點將款項交付給賴建宏、湯鎮謙、鐘郁萍、陳琳諭:(
    一)由湯鎮謙於113年8月12日13時42分許,在址設桃園市○○
    區○○區○○路00號之麥當勞桃園新遠百門市,向陳珮瑋收取新
    臺幣(下同)300萬元,並向陳珮瑋出示偽造之「欣星公司數
    控專員鄭光超」之工作證,並交付自行列印其上偽蓋有「欣
    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其偽簽「鄭光超」簽名之收款
    憑證與陳珮瑋收執,足生損害於「鄭光超」、「欣星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嗣湯鎮謙再依王立頡指示,將上開款項交給
    陳靖烽,陳靖烽復依王立頡之指示,將上開款項交付給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二)由賴建宏於113年9月18日15時3分許,在址設桃園
    市○○區○○區○○路00號之年青人眼鏡店桃園站前店,向陳珮瑋
    收取51萬3,000元及黃金3公斤(價值約789萬7,008元),並向
    陳珮瑋出示自行列印偽造之「欣星公司數控專員賴建宏」之
    工作證,並交付自行列印其上偽蓋有「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印文之收款憑證與陳珮瑋收執,足生損害於「欣星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嗣賴建宏再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楷宏」
    指示,將上開款項及黃金放置於通訊軟體LINE暱稱「楷宏」
    指定之車輛附近,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三)由陳
    琳諭於113年9月30日13時14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區○○
    路000號之大學眼鏡店桃園復興門市,向陳珮瑋收取67萬6,3
    50元及黃金1公斤(價值約272萬3,650元),並向陳珮瑋出示
    自行列印偽造之「欣星公司數控專員陳柏霖」之工作證,並
    交付自行列印其上偽蓋有「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
    收款憑證與陳珮瑋收執,足生損害於「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嗣陳琳諭再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志偉」指示,將上
    開款項及黃金放置於通訊軟體LINE暱稱「志偉」指定之車輛
    底下,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四)由鐘郁萍於113年
    10月23日12時41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區○○路000○0號
    之統一超商興武門市,向陳珮瑋收取251萬5,295元,並向陳
    珮瑋出示偽造之「欣星公司數控專員鐘郁萍」之工作證,並
    交付自行列印其上偽蓋有「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
    收款憑證與陳珮瑋收執,足生損害於「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嗣鐘郁萍再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Hao」指示,
    將上開款項交給李家全,並由翁郁舜在場監看,李家全取款
    後即搭乘郭翰丞駕駛之車輛,搭載翁郁舜、李家全離開,李
    家全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上開款項交付給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珮瑋告訴及本署檢察官指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湯鎮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依王立頡之指示,於113年8月12日13時42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區○○路00號之麥當勞桃園新遠百門市,有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向告訴人陳珮瑋收取30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收款收據給告訴人,再依指示將上開款項交給陳靖烽之事實。 2 被告賴建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楷宏」之指示,113年9月18日15時3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區○○路00號之年青人眼鏡店桃園站前店,有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向告訴人收取51萬3,000元及黃金3公斤,並交付偽造之收款收據給告訴人,再依指示將上開款項及黃金放置於通訊軟體LINE暱稱「楷宏」指定之車輛附近之事實。 3 被告陳琳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志偉」之指示,於113年9月30日13時14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區○○路000號之大學眼鏡店桃園復興門市,有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向告訴人收取67萬6,350元及黃金1公斤,並交付偽造之收款收據給告訴人,再依指示將上開款項及黃金放置於通訊軟體LINE暱稱「志偉」指定之車輛底下之事實。 4 被告鐘郁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Hao」之指示,於113年10月23日12時41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興武門市,有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向告訴人收取251萬5,295元,並交付偽造之收款收據給告訴人,再依指示將上開款項交給李家全之事實。 5 證人即另案被告陳靖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湯鎮謙於113年8月12日13時42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區○○路00號之麥當勞桃園新遠百門市,向告訴人收取300萬元,有將上開款項交給陳靖烽之事實。 6 證人即另案被告翁郁舜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鐘郁萍於113年10月23日12時41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興武門市,有向告訴人收取251萬5,295元,並將上開款項交給另案被告李家全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陳珮瑋於警詢之證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經過,並於上揭時、地交付上開款項及黃金予被告賴建宏、湯鎮謙、鐘郁萍、陳琳諭之事實。 8 被告湯鎮謙、賴建宏、陳琳諭持用之手機網路基地台位置資料各1份 佐證被告湯鎮謙、賴建宏、陳琳諭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上開詐欺款項及黃金事實。 9 收據及工作證照片共17張、監視器畫面擷圖共12張 證明被告賴建宏、湯鎮謙、鐘郁萍、陳琳諭於上開時、地,持工作證向告訴人收取上開詐欺款項及黃金,並交付偽造之收據給告訴人之事實。 10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賴建宏遭查扣其所有之手機iPhone 12pro手機1支之事實。 
二、核被告賴建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詐欺金額達500萬元之高額詐
    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湯鎮
    謙、鐘郁萍、陳琳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賴建宏、湯
    鎮謙、鐘郁萍、陳琳諭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賴建宏、湯鎮
    謙、鐘郁萍、陳琳諭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賴建宏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高額詐欺罪處斷;被告湯鎮謙、鐘郁萍、陳琳諭所犯上
    開犯行,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參與詐欺集團,而向告
    訴人收取款項之行為情節,被害人雖僅1人,然遭詐騙金額
    甚鉅,而被告4人均為詐欺集團中底層取款車手角色,於犯
    罪中有重要角色,又被告賴建宏否認本案犯行,且於警方執
    行拘提時,亦有藏匿以逃避檢警調查,犯後態度惡劣等一切
    情狀,請分別量處被告賴建宏有期徒刑4年6月、被告湯鎮謙
    有期徒刑2年6月、被告鐘郁萍、陳琳諭有期徒刑2年。另扣
    案之被告賴建宏手機1支、未扣案之收據、工作證,為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又未扣案之被告陳琳諭
    之犯罪所得2,000元、未扣案之被告賴建宏之犯罪所得2,500
    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
    鐘郁萍、湯鎮謙於偵查中供稱: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而卷
    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鐘郁萍、湯鎮謙2人確實有因本案
    犯行實際獲取任何所得,自無從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賴 瀅 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 昱 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 5 百萬元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 1 億元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3 億元以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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