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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71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林季宥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日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9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一、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二、未扣案之偽造「陳燦生」署押1枚、「陳燦生」印文3枚、「昂凡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A04與唐偉哲、林孝宗(後2人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4240號案件偵辦中)、通訊軟體LINE暱稱「投顧助理陳子旋」(下稱「投顧助理陳子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投顧助理陳子旋」於民國112年8月11日18時2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A02以「假投資」之詐術,佯稱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A02陷於錯誤,而與「投顧助理陳子旋」相約於112年10月24日11時47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之長庚醫院兒童大樓9樓,交付新臺幣(下同)61萬2,000元。嗣由A04擔任監控及司機、唐偉哲擔任監控及收水、林孝宗擔任車手,推由林孝宗於上開時間、地點,出示偽造之「陳燦生」工作證,自稱投顧專員,交付偽造之昂凡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昂凡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予A02,並偽簽「陳燦生」之署押、偽蓋「陳燦生」及昂凡公司之印文,足生損害於「陳燦生」及昂凡公司,A04、唐偉哲則於醫院內走動監控,林孝宗向A02收取現金61萬2,000元後,將款項交予唐偉哲,唐偉哲復交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再乘坐A04駕駛之車輛離去。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A04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判決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被告於本案審理時明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0頁),本院審酌本案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取得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4頁、第70頁、第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唐偉哲於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79-83頁、85-87頁反面、第279頁正反面),且有告訴人簽立之收據、監視器畫面、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在卷可稽(偵卷第第55-57頁、第97頁、第99-109頁、第111-14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得明確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修正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下稱新法)經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新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不論於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

⑵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移列至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第3項規定。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偵卷第179頁、第241頁),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適用,此部分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⑶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犯洗錢罪,洗錢之前置犯罪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未輕於舊法第14條第1項所定,本案款項即洗錢標的金額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以新法之刑度較輕而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㈡論罪:

⒈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又被告與唐偉哲、林孝宗、「投顧助理陳子旋」共同偽造昂凡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林孝宗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與唐偉哲、林孝宗、「投顧助理陳子旋」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友人唐偉哲之邀約而為本案犯行,犯罪動機、目的之惡性尚非重大,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擔任監控及司機,並非居於管理階層,參與犯罪之程度非高,犯罪手段尚非嚴重,屬於中性之量刑事由;本案被害人雖僅有1人,詐騙金額61萬2,000元,危害社會安全與秩序,犯罪所生損害尚非輕微,但被告未取得報酬,經整體評估上開犯罪情狀事由後,認被告責任刑範圍屬於法定刑範圍內之中低度區間。

⒉被告於本案前有詐欺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對於他人財產權欠缺尊重,守法意識薄弱,可責性程度高,屬於不利之量刑事由;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尚高(本院卷第74頁),可責性程度高,屬於不利之量刑事由。總體評估上開行為人情狀事由後,認被告責任刑無應削減之事由。

⒊被告雖遲至本院審理方坦承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然被告事後有向偵查機關報告,犯後態度堪認良好,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衡以,被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社會復歸可能性非低,倘刑罰過度投入,可能成為不利更生之原因,倘施以較輕微之處罰,更能有效發揮社會復歸之作用,堪認刑罰替代可能性高,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總體評估上開一般情狀事由後,認被告之責任刑應下修至法定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

⒋綜上,本院綜合考量犯罪情狀事由,行為人情狀事由及其他一般情狀事由後,參考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卷第74頁),認被告之責任刑落在法定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條但書已明定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封鎖作用,亦即在想像競合之情形,擴大提供法院於具體科刑時,其科刑下限不受制於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而可將輕罪較重之法定最輕本刑列為形成宣告刑之依據。則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無罰金刑,或僅係選科罰金刑,而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係應併科罰金刑時,依該條但書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輕罪相對較重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例外被納為形成宣告雙主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以填補如僅適用重罪法定最輕本刑,不足以評價被告全部犯行不法及罪責內涵之缺失,俾符合上開輕罪封鎖作用規範之目的。然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倘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法院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亦即,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之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要求,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離罪刑相當原則,均為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惟法院於科刑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仍須敘明經整體評價並權衡上情後,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之裁量理由,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經整體審酌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所犯之罪,認為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之法定刑而更予併科罰金處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上開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沒收特別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經查,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61萬2,000元,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被告自陳:唐偉哲說他跟林孝宗拿錢以後,把錢拿到地下室車上交給老闆(本院卷第44頁),復依卷內事證顯示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物品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危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危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上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詐危條例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是林孝宗持以遂行本案犯行所用之昂凡公司現儲憑證收據,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雖屬得沒收之物,惟未據扣案,如予開啟沒收執行程序,無異須另行探知該物品之所在情形,倘予追徵,尚需尋求估算基礎,則不論沒收或追徵,與沒收所欲達成之預防效果均無所助益,且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惟其上「陳燦生」署押1枚、「陳燦生」印文3枚、「昂凡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海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季宥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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