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8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23 日
- 法官黃柏嘉、陳韋如、張明宏
- 被告胡嘉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嘉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緝字第200、201、202、203號、114年度偵字第3418、3419 、3420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467、799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B02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B02能預見行動電話門號在現代社會中常是個人對外聯繫之 重要溝通工具,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個別化特徵,且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得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領得SIM卡使用, 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若非欲隱匿個人身分,並無提供報酬以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一般人使用他人名義之行動電話門號,常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在於掩飾所為犯行之行為人,使不易遭人追查,在預見提供自己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於遂行詐欺犯行,而該詐欺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11月2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預付卡,以新臺幣( 下同)300元之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11月21日某時,先透過交友軟體探探結識A02(即附 表一編號1),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洪明杰」向其佯稱 ,為建設公司合夥人,因購買材料及收取材料款項需要,須請其提供金融帳戶云云,致A02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於1 12年11月25日下午2時58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之 統一超商門市,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透過統一速達股份 有限公司即黑貓宅急便(下僅稱黑貓宅急便)寄與「林彥凱」,並以LINE告知「洪明杰」提款卡密碼。嗣因A02察覺有 異,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黑貓宅急便托運單號000000000000號之申登資料,發現該託運單號所留之聯絡電話為B02所 申設之本案門號,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2年11月初某時許,假冒「林彥凱」之身分以本案門號聯 繫A03(即附表一編號2),向A03佯稱須借用其金融帳戶云 云,致A03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陸續於112年11月14日下 午2時許、同年月15日下午5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某統一超商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號之統一超商門市,將其所 申辦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寫上提款卡密碼紙條,透過黑貓宅急便寄與「林彥凱」。嗣因A03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黑貓宅急便托運單號000000000000號之申登資料,發現該託運單號所留之聯絡電話為B02所申設之本案門號,始循線查 悉上情。 ㈢於112年10月29日上午11時31分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結 識A04(即附表一編號3),並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 陳啟明」向其佯稱該兼職工作須提供其金融帳戶云云,致A0 4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於112年11月2日下午3時50分許, 在南投縣○○市○○路00號之統一超商豐詳門市,將其所申辦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透過黑貓宅急便寄與「徐福德」。嗣因A04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黑貓宅急便托運單號000000000000號之申登資料,發現該託運單號所留之聯絡電話為B0 2所申設之本案門號,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B02亦可預見如將虛擬貨幣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 成為不法集團從事財產犯罪時,供匯交、提領款項所用,進而幫助該不法集團遂行財產犯罪,且受害者轉入之虛擬資產遭轉出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恐嚇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1月9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泓科科技有限公司幣託帳戶(下稱本案幣託帳戶)之帳號及密碼資料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本案幣託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透過超商代碼繳費方式,將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儲值入本案幣託帳戶中;復基於恐嚇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三所示之恐嚇方式,詐騙如附表三所示之人,致附表三所示之人心生畏懼,而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透過超商代碼繳費方式,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儲值入本案幣託帳戶中;嗣上開款項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儲值款項兌換成等值之ETH即以太幣後提領一 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三、案經A03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A04訴由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南投分局;A05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A 02、A06、A07、A08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AD000-B11 3271(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 城分局、AE000-B112236(真實姓名詳卷,下稱B男)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詹宇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A13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 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B02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時明示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卷第130 頁)。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均符合法律規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至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證據,並無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具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所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B02於偵 訊時(見偵緝59卷第44-45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卷第125、187頁),並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490卷第33頁)及如 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載之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犯罪事實二所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恐嚇取財、幫助洗錢之部分: ⒈訊據被告B02矢口否認涉有前揭犯行,辯稱:我沒有提供本案 幣託帳戶,也沒有操作,是被盜用等語 (見本院金訴卷第187頁)。 ⒉本案幣託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卷第126頁),並有幣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114年6月16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 用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33-5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⒊告訴人A05、A06、A07、A08、A13、詹于萱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6所示之「詐欺方式」欄,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陷 於錯誤後,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儲值時間/儲值金 額」欄,匯入款項至本案幣託帳戶;告訴人A男、B男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恐嚇方式」欄,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恐嚇後,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儲值時間/儲值金額 」欄,匯入款項至本案幣託帳戶等事實,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6、附表三編號1至2「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卷證資料可佐 ,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⒋詐欺集團之成員為避免警員自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正犯需利用他人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正犯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其本身,則所詐得款項將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甚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變更密碼之方式,阻止詐欺正犯提取贓款,致其費盡周章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則詐欺正犯所使用之帳戶,必須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詐得款項。申言之,詐欺正犯自不可能使用非經他人同意使用之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之帳戶,以免除遭真正帳戶持有人提領之風險。而本案被告所申辦之幣託帳戶在附表二編號1至6、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分別儲值後,於112年11月3日至113年4月4日間經 提領至外部錢包等情,有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16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提領交易明細附卷可 稽(見本院金訴卷第46-47頁),顯見該詐欺集團成員實已經被告同意而取得本案幣託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否則當無指示如附表二編號1至6、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儲值金額至本案幣託帳戶之可能,足認被告確實有提供本案幣託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予某不詳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幫助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恐嚇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⒌又衡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26歲之成年人,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申辦本案幣託帳戶係為從事線上賭博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26頁),顯見被告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自當 知悉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屬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虛擬貨幣交易帳戶提供他人,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或恐嚇被害人而指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無法追蹤,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是以被告對於無端蒐集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供購買加值虛擬貨幣,嗣將虛擬貨幣輾轉由集團成員取走等行徑,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款項之去向等節,當屬明瞭,被告竟仍抱持僥倖心態予以交付,以致其所交付之本案幣託帳戶為施行詐術及恐嚇取財之人完全掌控使用,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施行詐術及恐嚇取財之人之犯罪態樣,然被告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取得上開幣託帳戶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恐嚇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之輕重,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⒉洗錢防制法之修正: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另定外,餘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 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就洗錢定義稍做修正,然本案被告所為 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 告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經依刑法第35條比較主刑 之重輕,依幫助犯得減之規定,係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量刑框架為1月至5年, 新法則為3月至5年,因最高度刑相同,以最低度刑比較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為有利,依上說 明,應適用修正前規定。 ⒊關於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行為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更為嚴格,現行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否認自白洗錢犯行,已如前述,自無適用上開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⒋經整體比較後,二者之最高度刑均為5年,然最低刑度分別為 1月、3月,故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 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罪。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本案門號、幣託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容認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洗錢之工具,惟提供門號、金融帳戶資料,並非詐欺取財、恐嚇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參與前揭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洗錢之犯行,或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之情,僅有不確定故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洗錢之意思及行為。 ㈢核被告B02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 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 ㈣罪數: ⒈被告分別提供本案門號、幣託帳戶之行為,致附表一至三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受侵害及款項去向不明,各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恐嚇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名,各屬裁判上一罪。 ⒉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 並使附表二、三所示之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受侵害,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 ⒊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交付本案門號之幫助行為;交付本案幣託帳戶之幫助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 被告於本案均為幫助犯,依其犯罪之情節,分別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科刑: 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門號、幣託帳戶予他人使用,而使他人得以利用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恐嚇取財及洗錢犯罪,非但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參與之情節、犯後態度、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的部分我承認,有收到對方交的300元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25頁),故而被告參與本案違法行為而取得之犯罪所得,為300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本件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將本案幣託帳戶交付他人使用,無事證顯示已實際獲取報酬,即無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另被告交付帳戶後,對匯入帳戶之資金已失去實際處分權,被害人受騙而匯入之款項即非被告所有,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或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 四、至於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14年度偵字第799號,即告訴人詹于萱部分)、(114年度偵字第號,即告訴人A13部分 ),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判處有罪之犯行部分(即犯罪事實二部分),係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B1114年度偵字第41596號移送併案意旨書遲 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日(114年9月17日)後之114年10月15 日始送達本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10月15日B1 亮平114偵字第41596字第0000000000號函上之本院收文章存卷為憑,自無從併案審理,爰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均予敘明。 參、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哲、席時英移送併辦, 檢察官李佳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寄出物品 包裹領取聯絡電話 證據出處 1 A02 A02於112年11月21日某時許,在LINE認識暱稱「洪明杰」之被告B02,向A02佯稱:建設公司合夥人,急需金融卡片報稅、減稅等語,致A02陷於錯誤,而寄出右列寄出物品,包裹單號連絡電話如右列所載。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各一張 0000000000 1.A02提供之對話截圖及黑貓宅急便配送聯暨包裹查詢資料(見偵490卷第21-25、35-37頁)。 2.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之證詞(見偵490卷第9-13頁)。 2 A03 A03於112年11月初,經被告B02假冒A03之好友「林彥凱」聯絡,向A03佯稱:要借用帳號等語,致A03陷於錯誤,而寄出右列寄出物品,包裹單號連絡電話如右列所載。 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及寫上提款卡密碼紙條。 0000000000 1.A03提供之宅急便配送聯暨顧客收執聯資料(見偵314卷第25頁)。 2.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之證詞(見偵314卷第11-13頁)。 3.A03提供之華南銀行、台中銀行、彰化銀行、臺灣土地銀行、陽信銀行存簿封面(見偵314卷第27-37頁)。 3 A04 A04於10月29日上午11時31分許,在MESSENGER認識暱稱「陳啟明」之被告B02,向A04佯稱:佯稱該兼職工作須提供其金融帳戶等語,致A04陷於錯誤,而寄出右列寄出物品,包裹單號連絡電話如右列所載。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 0000000000 1.A04提供黑貓宅急便包裹查詢資料、取件單據(見偵239卷第15-17頁)。 2.A04提供的對話紀錄翻拍截圖(見偵239卷第37-41頁)。 3.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之證詞(見偵239卷第19-21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儲值時間 儲值金額 儲值帳戶 證據出處 1 A05 A05於112年12月19日間某時許,在LINE認識暱稱「Meiko」、「蔡天成(起訴書誤載為蔡天誠)」等人,向A05佯稱:避免警方釣魚,需先購買點數支付人身保護金等語,致A05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用超商繳費方式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1日0時35分許 5,000元(含手續費30元;起訴書記載4,970元)。 本案幣託帳戶 1.A05提供之對話紀錄與繳費截圖(見偵1487卷第11-37頁)。 2.證人即告訴人A05於警詢之證詞(見偵1487卷第7-8頁)。 3.被告B02本案幣託用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卷第54頁)。 112年12月21日0時35分許 5,000元(含手續費30元;起訴書記載4,970元)。 2 A06 A06於113年2月29日20時許,在LINE認識暱稱「欣怡」之人,向A06佯稱:需先至超商購買點數繳費才能按摩等語,致A06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用超商繳費方式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3日23時52分許 2,030元(含手續費30元;起訴書記載2,000元)。 本案幣託帳戶 1.A06提供之對話紀錄與繳費截圖(見偵1137卷第4345-49頁)。 2.證人即告訴人A06於警詢之證詞(見偵1137卷第9-11頁)。 3.B02本案幣託用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卷第52頁)。 3 A07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午緣App結識A07,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欣怡」向其佯稱:需先至超商購買點數繳費才能性交易云云,使A07陷於錯誤,並依對方指示至超商購買點數。 113年3月25日0時1分許 3,030元(含手續費30元;起訴書記載3,000元)。 本案幣託帳戶 1.A07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超商繳費明細翻拍照片(見偵1137卷第65-69頁)。 2.證人即告訴人A07於警詢之證詞(見偵1137卷第13-14頁)。 3.B02本案幣託用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卷第49頁)。 4 A08 A08於113年3月26日某時許,在LINE認識暱稱「志偉」、「啊龍」等人,向A08佯稱:需先至超商購買點數繳費才能按摩等語,致A08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用超商繳費方式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6日14時22分許 5,000元(含手續費30元;起訴書記載4,970元)。 本案幣託帳戶 1.A08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超商繳費明細翻拍照片(見偵1137卷第81-89頁)。 2.證人即告訴人A08於警詢之證詞(見偵1137卷第15-17頁)。 3.B02本案幣託用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卷第49頁)。 113年3月26日14時22分許 同上。 113年3月26日14時23分許 同上。 113年3月26日14時23分許 同上。 5 A13 A13於112年12月6日某時許,在LINE認識暱稱「岩兒」之人,向A13佯稱:可提供性交易,需以超商買點數規避等語,致A13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用超商繳費方式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2日16時44分許 5,000元(含手續費30元;起訴書記載4,970元)。 本案幣託帳戶 1.A13提供之對話截圖及超商繳費明細(見偵467卷第16-33頁)。 2.證人即告訴人A13於警詢之證詞(見偵467卷第10-14頁)。 3.B02本案幣託用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卷第54頁)。 112年12月12日16時44分許 同上。 112年12月13日12時35分許 同上。 112年12月13日12時35分許(起訴書物誤載為112年12月12日16時44分許) 同上。 6 詹于萱 詹于萱於112年12月7日19時24分前某時許,在探探APP認識網友,向詹于萱佯稱:可以提供男模外約,並提供條碼要求購買點數方便交易等語,致詹于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用超商繳費方式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7日19時47分 5,000元(含手續費30元;起訴書記載4,970元)。 本案幣託帳戶 1.詹于萱提供之對話截圖及超商繳費明細(見偵799卷第57-83頁)。 2.證人即告訴人詹于萱於警詢之證詞(見偵799卷第49-51頁)。 3.B02本案幣託用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卷第55頁)。 112年12月7日19時47分 同上。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恐嚇方式 儲值時間 儲值金額 儲值帳戶 證據出處 1 A男 A男於113年4月3日4時許,透過LINE視訊與不詳名稱女子裸聊時,未經A男同意,以不詳工具攝錄A男裸露隱私部位之性影像(涉犯妨害性隱私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復透過LINE傳送A男上開性影像,並恫嚇A男需給付金錢,否則將散布該性影像等語,致A男心生畏懼,而於右列時、地,用超商繳費方式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3日4時43分許 5,000元(含手續費30元;起訴書記載4,970元)。 本案幣託帳戶 1.AD000-B113271(被害人A男)提供之對話截圖及超商繳費明細(見偵1453卷第43-49頁)。 2.證人即告訴人AD000-B113271(被害人A男)於警詢之證詞(見偵1453卷第7-11頁)。 3.B02本案幣託用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卷第48頁)。 113年4月3日4時43分許 同上。 2 B男 B男於112年11月7日4時許,透過LINE視訊與不詳名稱女子裸聊時,未經B男同意,以不詳工具攝錄B男裸露隱私部位之性影像(涉犯妨害性隱私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復透過LINE傳送B男上開性影像,並恫嚇B男需給付金錢,否則將散布該性影像等語,致A男心生畏懼,而於右列時、地,用超商繳費方式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9日21時18分許 4,970元 本案幣託帳戶 1.AE000-B112236(被害人B男)提供之對話截圖及超商繳費明細(見偵809卷第43-46頁)。 2.證人即告訴人AE000-B112236(被害人B男)於警詢之證詞(見偵809卷第35-37頁)。 3.B02本案幣託用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卷第56頁)。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