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8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佳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796號、第38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佳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事實
吳佳容(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判決)、葉文淵、陳正國、楊嘉元(後3人所涉犯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葉文淵帶領吳佳容於民國110年9月8日至臺北市政府辦理「佳潔企業社」之商業登記後,再至聯邦商業銀行以「佳潔企業社」之名義,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辦畢後吳佳容即將該帳戶資料交付陳正國。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間,接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及虛偽之詐騙網站,以假投資飆股、黃金之詐術誆騙戴伯超,致戴伯超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17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4萬1,500元至本案帳戶,再由楊嘉元駕車搭載吳佳容於同日11時51分許,前往聯邦商業銀行桃園分行提領150萬元(含上開戴伯超匯入款項在內),並旋即依照陳正國指示將款項交付予楊嘉元。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佳容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堪信為真實:⑴另案共犯陳正國於警詢之供述;⑵被害人戴伯超於警詢之指訴;⑶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⑷聯邦商業銀行取款憑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施行,分別於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被告行為時法,經適用審判中自白減刑後,宣告刑上限為6年11月;依中間法及現行法被告無減刑規定適用(偵查中未自白),宣告刑上限分別為法定刑最高度7年、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規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以現行法較低,是現行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應予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另案共犯葉文淵、陳正國、楊嘉元及其他同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審酌:⑴被告自稱為獲取依提領金額計算之報酬,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⑵被告於詐欺集團中擔任受上游指示提領款項之車手,參與犯罪之層級及程度較低;⑶被害人戴伯超遭詐欺之金額非鉅;⑷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本案審理程序開始即坦承犯行,考量該認罪之階段而酌定其從輕量刑之刑度;⑸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職業美甲、家庭經濟狀況貧寒;⑹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本院綜合考量上開犯罪情狀事由及行為人情狀事由,並參考司法實務就類似案情之量刑行情,認被告之責任刑落在法定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案洗錢之財物即14萬1,500元現金,被告向被害人收款後旋即轉交付予另案共犯楊嘉元,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實際支配或保有洗錢財物等行為,如認該等財物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沒收,實屬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供稱:我與陳正國講好每提領100萬元可獲得3,000元報酬,但我實際上沒有拿到錢等語,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已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無庸為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