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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8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8 日
  • 法官
    朱家翔

  • 當事人
    黃柏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7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1、2、4、5、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3年8月8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洪濱」、「LC」、「QOO」等人(下合 稱「QOO」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之角 色,負責依照「QOO」等人指示,持偽造工作證、收據向被 害人收取詐得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該等 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嗣A04即與「QOO」等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QOO」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9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欣雨」向A02之父佯稱:操作股票可獲利等語, 致A02之父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9日14時許,允以面交現金 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在址設桃園市○○區○○○街00巷0號 之統一超商門市碰面,幸A02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且配合警 方偵查攜帶新臺幣(下同)4,000元及餌鈔19萬6,000元由A0 2交付。A04依「QOO」等人指示將偽造之工作證,及印有「 鑫淼投資」之收據列印,並於收據上簽名再配戴上開工作證,佯裝為「鑫淼投資」 之工作人員,足生損害於鑫淼投資 公司,待A04交付上開收據,並向A02收取款項時,在旁埋伏 之警員旋出面將A04逮捕。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A04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888號卷(下稱訴字卷)第72頁、74頁、81頁、82頁】,且經證人即告發人A02於警詢時證 述綦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706號卷(下稱偵卷)第33頁至36頁、37頁、38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41頁至47頁)、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偵卷第49頁)、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之照片(偵卷第53頁、54頁、69頁至78頁)、被告手機之通聯紀錄擷圖、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Google地圖搜尋紀錄及定位擷圖、工作證及收款收據之照片2張(偵卷第55頁至67頁)、 告發人父親與「陳欣雨」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79頁、80頁)等在卷可稽,亦有扣案物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 虛捏他人名義,而製作該不實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又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持有用以向告訴人出示、行使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列印而偽造,是依前揭說明,不論該等物品所欲表彰之「鑫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係真實存在與否,均不妨礙偽造私文書或偽造特種文書罪之成立,則被告行使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之行為,自應成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偽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等行為,均為其嗣後所為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於本案係擔任依「QOO」等人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告 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角色,而與「QOO」等人及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分工實行本案犯行,顯見被告確與「QOO」等人 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25條第2項 被告於案發當時,係依「QOO」等人之指示,擔任收取詐欺 款項之車手前往案發現場收受詐欺贓款,然於被告向告發人A02收取詐欺贓款之際,被告即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 查獲,是被告客觀上雖已然著手實施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然因其為警即時查獲,而事實上未能取得詐欺贓款,亦未能藉以形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效果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 決意旨足資參酌。被告就其所犯之全部犯行,業於本案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並自白犯行等情,已如前述,亦於警詢及偵查中就本案犯罪事實供述詳實(偵卷第13頁至20頁、95頁至97頁),應寬認被告就其本案全部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自白不諱。又本案所為之洗錢犯行亦僅止於未遂,而無獲得任何犯罪所得(詳後述),足認被告已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理時自白本案洗錢未遂犯行,並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然經合 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次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亦有明文。經查,被告就其本案全部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不諱等情,已為前述,且其本案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亦僅止於未遂,而無獲得任何犯罪所得(詳後述),堪認被告已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理時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同時具有上開未遂犯之減刑事由,故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正道獲取財物,無視我國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及法規禁令,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一同為本案犯行之分工,擔任取款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牟取不法利益,利用一般民眾想賺取高額報酬之人性弱點,謊稱有投資機會,著手實行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等犯行,所為罔顧法令及他人權益,助長詐騙歪風,紊亂社會經濟秩序,且損及民眾對於整體社會往來活動之信任,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已能坦承全部犯行,就所犯洗錢未遂罪之犯行,亦於偵審中自白坦承不諱,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相符,仍足認被告犯後 態度尚可。佐以被告於本案先前已多次因詐欺案件遭檢察官起訴或遭法院判刑,亦有因公共危險案件遭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訴字卷第13頁至16頁),堪認被告素行非佳。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以言詞及書狀陳稱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做工工作,月收入約3萬2,000元,經濟勉持,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訴字卷第82頁、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為用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而扣案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則為被告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供認不諱(訴字卷第73頁、74頁、81頁),足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2、5、6所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次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現金,為被告為本案犯行先前, 向其他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所獲得之報酬之餘款等節,亦為被告所自承(訴字卷第74頁),自堪認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 示之現金,為被告取自其他詐欺、洗錢犯罪所得,即應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伊當初有跟對方約定以收款金額百分之1做為 報酬,但本案沒有拿到,因為伊被逮捕等語(訴字卷第73頁),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於本案犯行中,尚有實際取得其他利益或報酬,依「罪疑惟輕,有利被告」之基本法理,即難認被告有因本案而獲得任何不法利得或報酬,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至告發人用以交付給被告之現金4,000元及餌鈔19萬6,000元,均已發還告發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51頁)為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㈣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程序自承係供本案犯罪所用(訴字卷第73頁、74頁、81頁),然觀諸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之照片(偵卷第73頁上 方),可見上載之公司名稱為「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核與被告本案所使用之「鑫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不同,且上載之姓名亦非本案被害人即告發人之父親,被告更於警詢時供稱:扣案合作協議書還沒有使用等語(偵卷第18頁)。基此,實難認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亦為被告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係供本案或其他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等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俊毅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璟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⒈ 工作證 1張 載有「A04」、「外勤專員」、「外勤部」 字樣,並貼有A04之照片。 ⒉ 現金收款收據 1張 載有「鑫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字樣 ⒊ 合作協議書 1張 載有「甲方: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字樣 ⒋ 現金 20張 合計新臺幣1萬7,300元 ⒌ IPHONE手機(含SIM卡)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號 ⒍ 藍芽耳機 1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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