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91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NURCHAMIDAH(印尼籍、中文譯名:阿咪)
- 選任辯護人
- 薛煒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000000008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A0000000008(印尼籍、中文譯名:阿咪,下稱阿咪)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雖能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該帳戶極可能供他人作為收受、轉匯及提領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使用,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9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內壢區某統一超商內,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一萬元之代價,提供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取得贓款,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不易遭人查緝。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阿咪所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內,除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款項外,其餘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開款項之去向、所在,而隱匿、掩飾該犯罪所得及其來源。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阿咪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金訴字卷第1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A03、A04、A05、A06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681號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77頁至第78頁、第107頁至第109頁、第116頁至第118頁、第126頁至第127頁),並有附表「證據」欄所載之各項證據(出處見附表「證據」欄)、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681號卷第19頁至第26頁、審金訴字卷第39頁至第45頁、第101頁至第10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是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則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自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部分條文另定施行日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具體結果,說明如下:
⒈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又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⒉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然依修正後之規定,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要件,始符減刑規定。
⒊綜上,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而於本院審判中始自白幫助洗錢之犯行,均不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規定,另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犯行,有適用幫助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而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屬得減之規定,揆諸前開說明,若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幫助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倘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幫助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整體比較之結果,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
⒋至於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所為犯行均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幫助洗錢行為,適用上無實質有利與否之影響,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本案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財產犯罪工具使用,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所為固非直接實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確對於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且在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㈢再按行為人已著手實行特定犯罪,然未有犯罪利得發生(如已施用詐術指示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但被害人因故未匯款),或已產生犯罪利得,但未置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如人頭帳戶遭圈存凍結,無法提領,或行為人已遭查獲而不可能提領)等情,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則仍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尚不得謂未達於洗錢之著手階段,而不構成洗錢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A03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即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款項,已遭警示圈存而未及領取,使詐欺 集團成員未能成功移轉該筆款項,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27681號卷第23頁、第96頁、審金訴字卷 第101頁至103頁),而未生隱匿、掩飾該犯罪所得及其來源之結果,依前開說明,此部分應論以幫助洗錢未遂。是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一、三、四、五所載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就附表編號二所載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又公訴意旨認被告均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既遂罪,揆諸前開說明,容有未洽,然此僅涉及犯罪既、未遂之行為態樣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另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等語。然查,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 之2規定,嗣洗錢防制法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修正後將該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依前開說明,自毋庸再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論罪之餘地,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㈤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A02、A04實施詐術,使其等陸續匯款至本案帳戶,所侵害者為同一告訴人A02、A04之財產法益,且各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㈥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等之財物(同種競合),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既遂、未遂等罪(異種競合),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㈦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屬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衡諸其犯罪情節,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於我國工作數年,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率爾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使不法詐騙份子得將之挪為收取詐騙贓款之非法用途,不僅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與興盛,且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致其等受有相當之財產上損失,嚴重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破壞金融秩序,更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其他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並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本案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且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尚非全無悔意,另與告訴人A04達成調解;與告訴人A02、A05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和解書、原諒書、調解成立內容更正同意書、匯款明細附卷可佐(見審金訴字卷第91頁至第92頁、金訴字卷第109頁至第121頁、第147頁至第149頁、第173頁),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獲利之情形及告訴人等所受財產損害程度,再參以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目前從事家庭看護工作、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尚需扶養父母親及兩名未成年子女(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681號卷第9頁、金訴字卷第1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雖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章,固非可取,惟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積極與告訴人A04達成調解;與告訴人A02、A05達成和解外,尚有意與告訴人A03、A06和解,但因告訴人A03、A06未到庭,而無法達成和解之情,足認被告顯有懺悔之意,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再參以刑事法律制裁本即屬最後手段性,刑罰對於被告之效用有限,作為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藉由較諸刑期更為長期之緩刑期間形成心理強制作用,更可達使被告自發性改善更新、戒慎自律之刑罰效果,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自陳之身心、生活及經濟狀況、刑罰教化功能及禁止過苛原則,認無庸在緩刑期間附加條件,附予說明。
㈩另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印尼籍之外國人,因工作來臺而合法居留在我國,有中華民國居留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附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681號卷第29頁至第31頁),其雖因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然考量本案犯罪性質及情節,非屬暴力或重大犯罪,且係基於幫助故意為之,情節相對輕微,衡酌被告並無因刑事犯罪經我國法院判決處刑之前案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尚可,此次顯係因一時失慮而偶罹刑典,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尚乏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是本院審酌上情,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又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規定之過苛調節條款,係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洗錢標的即告訴人等因受騙所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固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另本案洗錢標的除告訴人A03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即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款項,已遭警示圈存而未及領取外,其餘款項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被告並非實際得款之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洗錢標的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自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本案洗錢標的之利益,且其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本案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款項,因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是告訴人A03因受騙所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既遭警示圈存,該筆款項已非詐欺集團成員所能支配或管理,且明確可由金融機構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爰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
㈢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對方有當場把新臺幣一萬元給我等語(見金訴字卷第163頁),又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足資認定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具體數額,是依罪疑惟輕之原則,採最有利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一萬元,且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於被告交付他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詐欺集團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據扣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現仍持有,亦無事證足認該物品現仍存在,且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可向金融業者掛失後,重新申辦或申請補發,衡諸該物品單獨存在本不具刑法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開啟刑事執行程序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 據 一 A02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5月2日晚間8時許起,陸續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林子清」、通訊軟體(LINE)暱稱「清自在」與A02聯繫,並佯稱:可透過「亚马逊海外购amazon.cn」網站購買回饋卷獲利云云,致A02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①113年5月11日 15時6分許 ②113年5月11日 15時7分許 ①5萬元 ②1萬4‚856元 ①告訴人A02之報案紀錄【含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681號卷第43頁至第50頁、第54頁、第57頁) ②告訴人A02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681號卷第63頁至第72頁) 二 A03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5月初起,陸續以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曉君」與A03聯繫,並佯稱:可透過「CASCOIN」APP投資泰達幣獲利云云,致A03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13日 10時44分許 3萬元 ①告訴人A03之報案紀錄【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681號卷第75頁至第76頁、第79頁至第81頁、第84頁、第89頁、第96頁) ②告訴人A03之匯款紀錄(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681號卷第93頁) 三 A04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5月11日某時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xin920923」與A04聯繫,並佯稱:可投資抖音電商平台經營電商獲利云云,致A04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①113年5月12日 21時14分許 ②113年5月12日 21時15分許 ①1萬元 ②1萬元 ①告訴人A04之報案紀錄【含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681號卷第100頁至第105頁、第111頁) ②告訴人A04之匯款紀錄(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681號卷第110頁) 四 A05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4月底起,與A05聯繫並佯稱:可透過「MetaMask」APP投資泰達幣獲利云云,致A05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12日 16時35分許 1萬9‚800元 ①告訴人A05之報案紀錄【含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莿桐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681號卷第114頁至第115頁、第119頁至第120頁) ②告訴人A05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681號卷第121頁至第122頁) 五 A06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5月起,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與A06聯繫並佯稱:可透過澳門線上博弈網站獲利云云,致A06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10日 14時11分許 3萬元 ①告訴人A06之報案紀錄【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681號卷第128頁至第13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