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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934號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曾煒庭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淑惠
選任辯護人
陳守煌律師

賴彥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王淑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Allen』」之記載應更正為「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誠浩(人事-小劉)Allen』(下稱『Allen』)」,並補充證據「被告王淑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金訴卷第191至19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其中就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非屬證人於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故此部分不作為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於本案擔任取款車手之分工,雖未必始終參與全部犯行,惟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相互利用各自行為,實行本案犯行,且對於與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行為係從事本案犯罪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所參與者亦係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堪認被告與LINE暱稱「Allen」、「Jacky Chen」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刑罰減輕事由

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個案有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情形外,輕罪之減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惟旋遭查獲而未發生詐得財物及嗣後掩飾、隱匿所詐得財物之結果,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自白不諱,業如前述,而被告自陳並無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依現存卷證亦無從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是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就上開數個刑罰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⒋至被告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及被告就洗錢部分犯行亦屬未遂犯,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分別減刑,並就洗錢犯行依法遞減之;惟被告就其所犯此部分罪名,屬前開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就此罪名之減刑事由雖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均應由本院於量刑時審酌(詳後述)。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謀生能力,竟為獲取高額薪酬,而聽從素不相識之人指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為上開犯行,使詐騙集團得以透過分工遂行詐欺犯罪,幸本案犯行於得手前即遭查獲,未造成告訴人實際財產損害,考量被告前述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長度、情節,以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無前案紀錄)及前述想像競合中輕罪之減刑事由,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199頁),併參被告提出之其家人身心障礙手冊、就診紀錄、畢業證書、存款餘額截圖照片、協助教會課輔照片等件(見金訴卷第147至161頁、第167至181頁),及檢察官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表示之科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前無任何經法院判決科刑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認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雖其所為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徒增檢警單位查緝犯罪組織之困難,所為固值非議,然考量其於偵查階段即能坦認犯行,並交代相關犯罪情節,提供持有之手機配合後續偵查,堪信其惡性並非重大,尚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記取教訓而不再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緩刑之目的。如被告未於上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本案犯行之用,此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物,被告雖亦自陳為其所有,惟與本案無關,依現存卷證亦難以證明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而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雖亦為被告所有,且係其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作成,然該物僅為購買服務後商家開立之單據,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亦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媛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說明 對應卷證 1 三星S22+手機(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自陳為其所有,且內有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供其本案犯行之用。 見偵卷第16至18頁、第41至43頁、第56至104頁、第117至119頁,金訴卷第191至199頁 2 「三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2張 被告自陳係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所列印,為供其本案犯行之用。 見偵卷第41至43頁、第55頁、第118頁 3 工作證 3張 被告自陳為其所有,為供其本案犯行之用。 見偵卷第41至43頁、第56頁、第118頁 4 微型遠端攝影機(含SIM卡1張) 1台 被告自承為其所有,為詐欺集團上游提供,供被告本案犯行之用。 見偵卷第16至17頁、第41至43頁、第58頁 5 IPHONE 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自承為其所有,惟與本案無關,亦無事證證明與本案相關。 見偵卷第41至43頁、第57頁 6 IPAD 6平板 1台 被告自承為其所有,惟與本案無關,亦無事證證明與本案相關。 見偵卷第41至43頁、第57頁 7 藍芽耳機 1隻 被告自承為其所有,惟與本案無關,亦無事證證明與本案相關。 見偵卷第41至43頁、第58頁 8 空軍一號寄件單 1張 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且依詐欺集團上游指示而作成,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見偵卷第41至43頁、第59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796號
  被   告 王淑惠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淑惠於民國113年1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LINE暱稱「小Allen」、「Jacky Chen」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係
    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集團,擔任
    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後,將款項交
    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約定每次收取款項獲得新臺
    幣(下同)共計2,000元之報酬。嗣王淑惠與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
    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中某日,以通
    訊軟體LINE暱稱「劉湘芸」向傅學銘佯稱:可依指示入金投
    資獲利等語,致使傅學銘陷於錯誤,多次受騙而交付共計839
    萬8,500元予其他面交取款車手。嗣傅學銘察覺有異而報警
    處理,經傅學銘與警方配合,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
    2月28日14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面交款項,該
    詐欺集團成員遂指派王淑惠前往該處收款,王淑惠於上開時
    間前往上址向傅學銘收取500萬元(已發還),並向傅學銘出
    示偽造之「三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外勤王淑惠」
    之工作證,並交付偽蓋有「三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陳開元」印文之存款憑證與傅學銘收執,嗣經員警當場逮
    捕而未遂。
二、案經傅學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淑惠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依「Jacky Chen」指示,向告訴人傅學銘收取上開詐欺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傅學銘於警詢之證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經過,並於上揭時、地交付50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存款憑證、工作證、現場查獲照片共3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工作證向告訴人傅學銘收取上開詐欺款項,並交付偽造之存款憑證給告訴人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身上遭查扣現金500萬元及其所有之IPHONE X手機1支、三星S22+手機1支、偽造之存款憑證2張、工作證3張、平板電腦1臺、藍芽耳機1只、微型遠端監控攝影機1臺、空軍一號寄件單1張之事實。 
二、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本案被告犯罪行為時為113年12月28日,自
    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適用之可能。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本條規定係以「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為構成要件且無處
    罰未遂犯之明文規定。查本案被告欲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固
    達500萬元,惟其犯行止於未遂,而未因詐欺犯行獲取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自非前開規定之適用範圍,附此說明。
三、核被告王淑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偽
    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5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沒收:
  扣案之三星S22+手機1支、存款憑證1張、工作證3張、藍芽
    耳機1之、微型遠端監控攝影機1臺,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沒收之。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我還沒拿到錢等語
    ,而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確實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
    任何所得,自無從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賴 瀅 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 昱 仁 
所犯法條:(法條全文略)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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