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99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袁倫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袁倫賢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
袁倫賢依其智識應已可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應可預見任意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於人,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正犯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正犯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正犯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金融機構帳戶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作財產犯罪被害人匯款帳戶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21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交貨便方式,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並與前揭郵局帳戶、土銀帳戶、臺銀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王偉霆」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LINE傳送密碼予「王偉霆」。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先後以附表所示之時間及詐騙方式,致馮信榮、陳炳宏一時不察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金額,匯款至被告台新帳戶,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
理由
一、本院認定事實所之理由及證據
㈠訊據被告袁倫賢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因貸款需求所依通訊軟體Line之人之指示,為美化帳戶而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存摺、密碼,我後來接到銀行的電話才知道帳戶不能用了等語。經查:
⒈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予不詳之人,業據被告所自承在卷,復有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3年12月2日總集作查字第1131006948號函暨函附之袁倫賢客戶資料、臺灣銀行國内營運部國内票據集中作業中心113年12月2日集中作字第11301276321號函暨函附之袁倫賢客戶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5日儲字第1130074320號函暨函附之袁倫賢客戶資料及袁倫賢之台新商銀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在卷為憑,而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因遭詐騙而匯款至台新帳戶等事實,業據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並有馮信榮提供之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收款單據憑證、天剛投資受託保管及運用客戶款項契約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陳炳宏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前開台新帳戶交易明細等存卷可按,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⒉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又金融機構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的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或所持有金融機構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途徑進行詐騙,以此取得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並藉以規避檢調機關查緝而掩飾、確保獲取犯罪所得財物之事例,層出不窮,業經大眾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多年來亦透過各式報章雜誌、文宣、廣告、新聞媒體、網路平台等管道廣泛宣導,提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強化個人防詐之意識,降低個資洩露及財產損失風險,期以遏止詐騙集團之犯行,此已形成大眾共所周知之生活經驗。而行為人如係因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藉口,或落入詐騙集團抓準急需用錢心理所設代辦貸款、美化帳戶金流等陷阱,因而輕率將自己金融機構帳號、密碼交給陌生人,則其於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時,在主觀上自能預見該帳戶將可能被詐騙集團利用作為收取來源不明款項或贓款之工具,卻仍輕率交付該帳戶資料,於此情形,自不會因行為人係落入詐騙集團所設陷阱而阻卻其於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時,在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⒊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為年30歲之成年人,曾有從事多項工作,顯非不知世事或與社會脫節者,並自陳其受有大學之教育程度,堪認被告係具備正常智識程度,並有相當工作經歷與社會經驗之人,對於其應妥為管理個人金融機構帳戶,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等情,當知之甚詳,若無合理依據,自不得率爾將自身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素昧平生或無信賴基礎之人使用。參諸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對方要幫忙洗金流,且要求辦護照,但因為當時覺得怪怪的而沒有辦等語(見偵卷第224頁),足見被告內心就對方欲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真實用途,顯然抱有高度懷疑,是被告對於任意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將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及遮斷金流洗錢之工具一事,自非無從預見,亦難諉為不知。
⒋是以,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能預見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將使該帳戶遭犯罪者用以作為收受、轉匯及提領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使用,然被告仍抱持僥倖心態,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即以此方式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將本案帳戶作為詐欺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用,並無違背其本意,是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方式,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應堪認定。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未坦承幫助洗錢犯行,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規定(即7年)為輕;然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符減刑規定;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故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嚴苛。而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罪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然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罪規定,其科刑範圍則係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被告均無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詐騙本件告訴人之財物,侵害不同財產法益,並因此掩飾、隱匿有關告訴人遭詐騙所匯款項即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已如前述,顯見被告於偵查或審判就其涉犯本件幫助洗錢犯行並未自白,自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易提供金融帳戶之資料供他人進行詐騙及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欺集團之氣焰,使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財物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參以被告始終否認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情節輕重、本件各告訴人因犯罪所生之損害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及迄今尚未與本案各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固有提供本案帳戶之資料供詐欺集團,供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為使用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上開個人資料而自實行詐騙之人獲取任何報酬,是依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瀚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海樵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 匯入之銀行帳號 1 馮信榮(提告) 113年3月19日晚間8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天剛投資」佯稱可在天剛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 113年5月29日下午2時32分許 89萬6,708元 袁倫賢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陳炳宏(提告) 113年4月10日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邱小婕」佯稱可在e智匯、佰匯客服APP投資股票獲利 113年5月28日中午12時35分許 22萬元 袁倫賢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