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保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保宏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林保宏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旋代為提領後將款項交付予他人所指定之不明人士,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故其可預見倘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月3日晚間之不詳時點,在新北市○○區○○路00號三鶯棒球場,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滿漢大餐」、簡瑞賢(所涉詐欺及洗錢等部分,由警另行偵辦中)等詐欺集團成員。嗣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致高珊、蔡玉鈴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分別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賴政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內(下稱第一層帳戶,賴政豐所涉幫助詐欺等犯嫌,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822號判決),復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高珊、蔡玉鈴所匯入之款項全數轉匯至林保宏之本案帳戶。林保宏再依「滿漢大餐」之指示,於111年1月26日2時2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三峽分行,提領告訴人高珊、蔡玉鈴所匯入之款項後,前往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將領得之款項全數轉交與簡瑞賢,以此層轉方式,使該詐欺集團獲取犯罪所得,同時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致檢警無從追查,遂行詐欺犯罪計畫。
二、案經高珊、蔡玉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林保宏於審理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金訴緝卷43頁),且公訴人、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保宏就其所涉本件犯行,業於審理程序坦承不諱(本院金訴緝卷42、49頁);核與告訴人高珊於警詢(偵卷49-51頁)、告訴人蔡玉鈴於警詢(偵卷63-67頁)之證述相符;並有第一層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卷33-36頁)、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37-48頁)、告訴人高珊之111年1月18日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偵卷53頁)、告訴人蔡玉鈴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偵卷69-71頁)、告訴人蔡玉鈴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新台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偵卷73頁)、第一層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表(偵卷61、82頁)等件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一)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修正部分: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而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二)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本件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之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條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及與該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本件被告於偵查、審理均坦承詐欺犯行(偵卷106頁;本院金訴緝卷42、49頁),卷內復無證據資料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本件犯行有所得,是被告前揭行為,均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
(三)洗錢防制法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本文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第2303號、第391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2、本案無論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該當洗錢行為,就此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現行洗錢防制法刪除此科刑上限規定),本案即刑法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罪最重法定刑7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雖係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然並無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母庸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反面解釋參照)。上開條文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3、就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已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增列繳交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4、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均自白洗錢犯行(偵卷106頁;本院金訴緝卷42、49頁),卷內復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本件犯行有所得,是被告前揭行為,符合行為時、中間時法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行為時、中間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被告之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結果,被告之量刑範圍為法定刑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
二、被告與「滿漢大餐」、簡瑞賢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高珊、蔡玉鈴施以如附表二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如附表二所示匯款情形。核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
三、被告就本件犯行與「滿漢大餐」、簡瑞賢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
(一)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按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及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詐欺集團車手的取款行為係詐欺犯行的最後一環,不論車手是分多次提領多數被害人匯入的款項,或是一次提領多數被害人匯入的款項,其取款行為既係集團整體詐欺犯行的最後一環,自應分擔對該一被害人行使詐欺犯行的罪責。故若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對象有別,時間有異,其等所實行之數行為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法律評價上每一行為皆可獨立成罪,尚非不得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且電話或通訊軟體為詐騙集團之犯罪型態,自籌設機房、收集人頭電話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撥打電話或傳送訊息實行詐騙、自金融機構帳戶內提領款項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詳細分配工作方能完成之犯罪,參與實行各個分工之人,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對於各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以共同犯罪意思為之,即應就詐欺取財所遂行各階段行為全部負責(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6號研討結論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造成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因遭詐欺而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再轉匯入本案帳戶,復由被告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後,將款項攜至前揭地點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既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則其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即應予分論併罰。是本件被告所犯,共計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一)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均自白詐欺犯行(偵卷106頁;本院金訴緝卷42、49頁),卷內復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本件犯行有所得等情,業經說明如前,故就被告前揭所犯,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就前揭想像競合輕罪之洗錢罪部分,均合於前揭減輕其刑之規定,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保宏加入詐欺集團提供其本案帳戶,並擔任提款車手,使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復為掩飾該不法所得與詐欺行為有關之洗錢行為,造成被害人受詐騙後求償無門,並使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惟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其等之損害;衡以被告於本案犯罪中並非從事操縱、指揮之工作,對於整體犯罪尚無決定支配權,復斟酌其為本件之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害人數、本件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提領次數為1次、提領金額、其前科素行及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本院金訴卷37頁),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教育程度、曾從事物流、未婚之家庭經濟生活(本院金訴緝卷5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所犯本案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手段之同質性,且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尚近,衡以刑法第51條所採限制加重原則,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七、不沒收之說明:
(一)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或利益,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
(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本次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對於本件所提領、交付簡瑞賢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未實際處分、支配洗錢財物之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此部分款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電子通訊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1 林保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編號1 2 林保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二 編號2 附表二(時間:民國;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詐欺集團轉匯至本案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1 高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2日之不詳時點,向告訴人高珊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高珊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被告帳戶內。 111年1月18日14時21分許。 100萬元。 111年1月18日14時24分許。 100萬元。 2 蔡玉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3日 之不詳時點,向告訴人蔡玉鈴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蔡玉玲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被告帳戶內。 111年1月18日13時37分許。6萬元。 111年1月18日13時42分許。 6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