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緝字第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0 日
- 法官劉書瑋
- 被告王政鈞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政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54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2788號),於準備程 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政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偽造之「收款收據」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政鈞於民國112年6、7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 加入楊竣博(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由檢察官另行移送併辦)、林忠榮(涉犯詐欺犯行部分,經本院以113年度 金訴字第246號判決確定)、廖育豪(涉犯詐欺犯行部分,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308號判決確定)、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夏城南」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或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王政鈞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 第264號判決確定,不在本案審理範圍),王政鈞負責指揮 林忠榮向被害人收取受詐欺款項及繳交該詐欺贓款,並由廖育豪擔任監視車手繳交款項乙職。其後,王政鈞與林忠榮、廖育豪、「夏城南」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蔡詩芸助理」名義,自112年8月7日起透 過通訊軟體LINE向吳姿嫻佯稱:可藉由藍天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天公司)投資股票獲利,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的收款專員云云,並與吳姿嫻約定於112年11月14日 上午9時30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之晴悅 社區交誼廳內,進行交付新臺幣(下同)220萬7,000元款項事宜。嗣林忠榮先向王政鈞取得冒用藍天公司名義所填載製作之不實現金收據,及以林忠榮所提供之大頭照而偽造之該公 司職員識別證(假冒藍天公司之外派經理「王柏尊」)後,持前開虛偽之藍天公司職員識別證,到場提示及取信於吳姿嫻,以表彰其為藍天公司之外派經理,並向吳姿嫻收取220 萬7,000元款項,再提出前開偽造收據與吳姿嫻簽名後,交 付吳姿嫻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藍天公司對於款項收取之正確性。廖育豪則依「夏城南」指示,於同日上午9時10分許 ,到達桃園市桃園區法院後街與力行路385巷處,復前往桃 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懷特小姐自助洗衣店面前,以監 視林忠榮進行回水作業。林忠榮取得上開款項後,即欲依王政鈞指示將款項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種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林忠榮正將款項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際,即為吳鳴邦、葉俊男、廖育豪假冒員警,令其交出款項(吳鳴邦、葉俊男、廖育豪涉犯詐欺犯行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6號判決確定),吳鳴邦、廖育豪、葉俊男並 各分得100萬元、80萬元、30萬7,000元之利益,而吳鳴邦為安撫林忠榮,另交付林忠榮該贓款中之10萬元,上開林忠榮向吳姿嫻收取之款項其後未能依指示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而未遂。嗣吳姿嫻發覺遭詐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姿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政鈞所犯之罪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緝卷第97、105至1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姿嫻、證人即另案被告楊竣博、林忠榮、廖育豪、吳鳴邦、葉俊男證述相符(見偵3120號卷第107至109頁反面;偵3120號卷第297頁至第301頁、偵12541號卷第83至89頁;偵3120號卷第15至25頁、第59至61頁、第191至199頁反面、第209至215頁反面、第233至235頁;偵3120號卷第73至79頁反面 、第81至81頁反面、第83至85頁、偵3157號卷第11至19頁、第21至21頁反面、第223至227頁反面、第231至239頁;偵3120號卷第65至69頁反面、偵3157號卷第239反面至249頁;偵3120號卷第87至89頁、第93至97頁反面、偵3157號卷第249 至255頁反面),復有另案被告林忠榮向告訴人取款之監視 器畫面擷圖、偽造之收款收據及工作證翻拍照片、另案被告廖育豪、吳鳴邦、葉俊男行搶另案被告林忠榮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另案被告吳鳴邦、葉俊男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等件在卷可參(偵3120號卷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23頁至第157頁反面、第159頁至第161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茲就與本案相關之法律變更說明 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將符合一定條件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因被告行為時尚無該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加重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 段「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亦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與本案有關部分說明如下: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 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應比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並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例如被告是否自白、是否繳回犯罪所得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⑵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規定: 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裁判時法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本案犯行(見偵3120號卷第277頁反面、偵12541號卷第109頁),自無 從依各該時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為被告減刑。 ⑶整體比較之結果: 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如依行為時法,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2月以 上7年以下,而依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量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上揭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又另案被告林忠榮固已依被告指示欲層轉向告訴人收取因詐欺而交付之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一般洗錢行為之實行,然未能依指示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因而未生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來源之結果,就一般洗錢罪部分,僅止於未遂階段,起訴意旨認被告本案犯行係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既遂罪 ,容有誤會,而既、未遂僅行為態樣之別,未涉罪名之變更,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又檢察官並已當庭更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見本院金訴緝卷第96、97、104、105頁),附此敘明。 ㈢被告交付另案被告林忠榮偽造之「收款收據」,其上有偽造之「藍天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王柏尊」印文及無法辨識文字之印文各1枚、「王柏尊」署押1枚,前揭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與另案被告楊竣博、林忠榮、廖育豪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夏城南」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罪。 ㈥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因另案被告林忠榮未能將向告訴人因受詐欺而交付之款項層轉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未發生洗錢之結果,自屬未遂犯,原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惟此部分犯行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㈦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業經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具事實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為審理,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罔顧當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被告指揮另案被告林忠榮向告訴人收取受詐欺之款項,且交付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與另案被告林忠榮,以達渠等詐欺之目的,並為掩飾詐欺取得之贓款,猶指示另案被告林忠榮為洗錢之犯行(僅因另案被告林忠榮未能轉交而未遂),被告所為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甚鉅,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案審理時終坦認本案全部犯行,尚非毫無悔意,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屬個人隱私,爰不予揭露,見本院金訴緝卷第112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得報酬(見偵12541號卷第227頁、本院金訴緝卷第111頁),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已獲取或受有其他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再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文 ,經查,被告交付與另案被告林忠榮之偽造之「收款收據」1張(見偵3120號卷第115頁),係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偽造工作證1張,為 被告交付與另案被告林忠榮之物,再由另案被告林忠榮提示予告訴人,核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原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然此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46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有該判決書附卷可佐(見本院金訴緝卷第115頁), 爰不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書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晴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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