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9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駿
- 選任辯護人
- 劉世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4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如附表「原判決內容」欄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
理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前項更正之裁定,附記於裁判原本及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更正裁定之正本送達,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及其正本「事實」欄二、第8行及第19至21行如附表「原判決內容」之記載,顯係誤載,惟因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前開規定,裁定更正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原判決內容 更正後內容 行為分工既定,張駿即與李韋憶、陳元、「孫德豪」、「楊喬昕」、「阮七八糟」等本案詐欺集團某等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等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分別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二編號1至16及18至20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二所示之帳戶,續由張駿及「WeN 达『Bo's』」指示陳元,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在附表四所示之地點,以附表四所示之方式,將上開所提領之詐欺款項交與李韋憶、張駿或「WeN 达『Bo's』」指示之本案詐欺集團某等不詳成員(附表四編號10所示款項,因斯時李韋憶、張駿已為警查獲,故由陳元將該筆款項交與「WeN 达『Bo's』」指示之本案詐欺集團某等不詳成員),再由張駿或本案詐欺集團某等不詳成員,層轉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此部分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張駿因此分得附表四所示經手金額2%之報酬。另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人(魏景俊)雖亦陷於錯誤,然於匯款至附表一、二所示之帳戶後,因故經銀行退回匯款而未果;繼由張駿及「WeN 达『Bo's』」指示陳元,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三所示之地點,提領附表三所示之詐欺款項 行為分工既定,張駿即與李韋憶、陳元、「孫德豪」、「楊喬昕」、「阮七八糟」等本案詐欺集團某等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等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分別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二編號1至16及18至20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二所示之帳戶,繼由張駿及「WeN 达『Bo's』」指示陳元,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三所示之地點,提領附表三所示之詐欺款項,續由張駿及「WeN 达『Bo's』」指示陳元,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在附表四所示之地點,以附表四所示之方式,將上開所提領之詐欺款項交與李韋憶、張駿或「WeN 达『Bo's』」指示之本案詐欺集團某等不詳成員(附表四編號10所示款項,因斯時李韋憶、張駿已為警查獲,故由陳元將該筆款項交與「WeN 达『Bo's』」指示之本案詐欺集團某等不詳成員),再由張駿或本案詐欺集團某等不詳成員,層轉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此部分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張駿因此分得附表四所示經手金額2%之報酬。另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人(魏景俊)雖亦陷於錯誤,然於匯款至附表一、二所示之帳戶後,因故經銀行退回匯款而未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