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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114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朱家翔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盧世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1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盧世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盧世勛於民國114年3月2日上午6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某工地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針筒內,加入生理食鹽水稀釋後,再以注射至手臂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於114年3月2日晚間18時5分為警採集尿液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知悉自身體內毒品成分尚未代謝,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3月2日下午5時35分前不詳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上路,嗣於114年3月2日下午5時3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因違規停車為警攔檢盤查,進而查獲已施用之海洛因注射針筒1支,並於114年3月2日晚間6時5分許對盧世勛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安非他命濃度呈現「10782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呈現「92977ng/ml」、可待因濃度呈現「13137ng/ml」、嗎啡濃度呈現「140328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盧世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8146號卷(下稱偵卷)第9頁至19頁、275頁、276頁;本院115年度交易字第114號卷(下稱交易卷)第60頁、61頁、68頁、69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卷第4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51頁至59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卷第61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卷第6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偵卷第6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偵卷第7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偵卷第75頁)、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偵卷第77頁至7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81頁)、駕籍資料查詢表(偵卷第83頁)、查獲現場之照片、扣案針筒之照片(偵卷第85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偵卷第261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吸食毒品將對人體反應有所影響,可能導致意識恍惚、控制能力顯著下降,吸食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於吸食毒品後尿液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濃度達10782ng/mL、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92977ng/mL、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可待因濃度達13137ng/ml、嗎啡濃度140328ng/ml,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數十倍以上之情形下,仍駕車上路,已然嚴重危害行車安全並對於全體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產生潛在危害,其所為甚為惡劣。並考量被告先前曾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竊盜、侵占等案件遭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素行非佳,暨佐以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俊毅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朱家翔

                書記官 劉璟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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