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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138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羅文鴻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國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0507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桃交簡字第13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國騰於民國114年1月6日下午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2段由力行路往文中路方向行駛外側車道,行經國際路2段303號前,隨前方回堵車陣停駛後再起步直行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告訴人莫凱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行駛中線車道駛至該處,向右偏變換車道進入外側車道時,亦疏未讓同向右側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臀部、膝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書記官 黃毓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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