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13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仁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3916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應為不受理判決:
㈠依刑事訴訟法303條第3款、第307條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㈡本件被告被訴罪名為過失傷害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287條前段定有明文。
㈢被告就本院民國114年8月21日調解筆錄所示條件業已履行完畢,告訴人A02並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提出之聲明書、撤回告訴書狀附卷可憑。
㈣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916號
被 告 A04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3年2月28日上午8時2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新生路右轉欲進入興南路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天候及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即貿然駕車右轉,適A02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桃園市中壢區興南路往新生路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雙方
遂發生碰撞,致A02因此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及肌腱拉傷之傷
害。
二、案經A02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A04矢口否認涉有過失傷害罪嫌,辯稱:案發當時
,我沿著新生路要右轉興南路,剛好遇到對方要從興南路左
轉出來,對方所在位置很靠近道路中間,那個位置是我的視
線死角,我當時來不及反應就撞上她了云云。然查,本件車
禍之全部過程,有現場監視器畫面及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資佐
證,復有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中之證述、鈺展骨科診所
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事故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書(桃市鑑0000000案)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
二、按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參照)。被告未注意上
情,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
發生具有過失至明;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前揭傷
害,足徵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A01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參考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