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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443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呂世文陳華媚初怡凡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洵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1857號),本院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壢交簡字第779號),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洵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上午9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由楊梅往新竹方向路旁起駛進入車道行左迴轉時,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物或車輛行人,並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及汽車迴車前,應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路旁起駛進入車道行左迴轉,適告訴人魏莉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自其左後方直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雙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併氣血胸、右側遠端鎖骨骨折、肺部栓塞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列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案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案繫屬本院後,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乃具狀表示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證(見壢交簡卷第21至22、27頁),依前揭說明,本案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華媚

                  法 官 初怡凡

                  書記官 鄭劍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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