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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453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陳品潔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LE HAI ANH (越南籍)

女 【民國00(西元0000)年0月00日 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2196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LE HAI ANH於民國114年7月30日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蘆竹區文新街345巷往大竹方向行駛,於同日8時43分許行經文新街345巷85巷前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在無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且依當時情形不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靠右行駛,適有第三人劉惠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對向駛至,為閃避被告而緊急煞車,致後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羅宥惠閃避不及而撞上,致告訴人羅宥惠受有左胸、左手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LE HAI ANH所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業已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爰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品潔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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