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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簡上字第94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陳佳宏葉宇修張堯晸

上訴人
即被告
施蕙茹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日所為114年度壢交簡字第41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調院偵字第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施蕙茹經本院合法傳喚,且於審判期日並未在監在押,有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憑(見115年度交簡上字第9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9頁、第117頁、第125至129頁),其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是本院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過重,被告目前在執行中,回到社會後一定會跟告訴人莊明發和解等語。

四、按關於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法院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若無偏執一端,致明顯有失輕或過重之情形,第二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原審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明知其未領有駕駛執照,竟仍執意駕車上路,本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使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自首本案犯行,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迄今均未按照調解筆錄履行賠償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並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與國中畢業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所前職業為水電、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事項,在法定刑度內量處與被告本案犯行相當之刑度,要無任何違法、失當之處,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五、另本案被告雖提起上訴,惟其並未於本院審判程序到庭,又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聲稱:被告迄今尚未依和解筆錄給付和解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是本院審酌量刑審酌重要因子並未改變,故在與原審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下,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且原審法院所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此外,被告亦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提出或請求本院另行調查可能對其有利之證據以供參酌有何犯罪情節輕微而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事或減刑事由,自難認原審本於裁量權所定被告之刑度有何不當之處。據此,被告認量刑過重,而不服原判決,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甘佳加到庭執行職務。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壢交簡字第415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壢交簡字第41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 施蕙茹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3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施蕙茹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行為人駕車時,為未領有駕駛執照身分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施蕙茹於發案時,未領有駕駛執照,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足憑(見偵卷7、58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其未領有駕駛執照,竟仍執意駕車上路,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使告訴人莊明發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其過失程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情節非輕,且依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後,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核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是參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揭櫫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意旨,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次按關於「自首」要件,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要件。而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客觀事實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又犯人在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頁),堪認被告於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已主動坦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基此,本案同有上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領有駕駛執照,竟仍執意駕車上路,本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使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自首本案犯行,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迄今均未按照調解筆錄履行賠償(見本院卷第31頁)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並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與國中畢業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所前職業為水電、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張堯晸

                  書記官 陳柏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嫚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61號  被   告 施蕙茹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施蕙茹於民國113年6月13日晚間6時30分許,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山鶯路由興業街往中興路方向行駛外側車道,行經山鶯路234號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其與前車間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自後追撞同車道前方由莊明發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莊明發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第五蹠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雙側膝部擦傷、左側中指擦傷、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害。嗣施蕙茹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二、案經莊明發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被告施蕙茹於警詢時坦承騎車追撞前車一情不諱,然辯稱:我煞車不及,所以發生碰撞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莊明發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員警職務報告、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各1份、現場照片20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8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查被告駕車行經事發地點時,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可知被告當時並無不得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足證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應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告訴人亦因本件車禍受有上述傷害,可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為證,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魏 辰 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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