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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41號

肇事遺棄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蔡逸蓉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敬霖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3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敬霖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敬霖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敬霖於肇事後擅自先行離去,對於被害人翁麗鵬之安全照護未為適當注意,自應予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對被害人造成之危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無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和解,堪認被告已有悔意,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書記官 林子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332號
  被   告 林敬霖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敬霖於民國114年1月10日晚間6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聖德路1段往中壢方
    向行駛,行經聖德路1段與高鐵南路3段口,欲超越前方由翁
    麗鵬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原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
    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後
    方超車,而與翁麗鵬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翁麗鵬
    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頸部、右側肩膀及右側腰部肌肉拉傷
    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林敬霖明知肇事後,
    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
    向警察機關報告,逕自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敬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當下不知道有發生車禍,伊沒有感覺到碰撞,車子也沒有搖晃,伊有保險,不需要肇逃,伊怕有擦撞,所以有煞車,但當下真的沒有看到被害人在伊右後方倒地等語。  2 被害人翁麗鵬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與被害人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但被告未留下即離去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監視器影像暨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照片共9張、車禍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共30張 證明被告駕車自被害人機車左後方超越之際,兩車發生碰撞,被害人機車隨即在被告車輛後方倒地,被告車輛亦於被害人機車倒地後隨即亮起煞車燈,然被告並未留在現場反駕車離去之事實。   4 本署114年4月30日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行車紀錄器影像有錄到雙方車輛碰撞聲,且被告車內人員亦有於碰撞後發出聲音之事實。  5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受傷照片2張 被害人因上揭車禍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被告肇事後,其車輛右側有明顯刮損,且被告行車紀錄器亦
    有攝錄到明顯碰撞聲響,被告也於雙方碰撞後立即煞車,況
    被害人係當場在被告車輛後方人車倒地,被告由後照鏡應可
    明顯察覺,顯見被告當時應已知悉有發生交通事故,是被告
    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另請審酌被告已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請量處適當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柏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吳幸真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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