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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6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吳士衡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家源

李維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452號),被告均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交易字第394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葉家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維犯過失傷害罪 ,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籍查詢資料(見偵卷第21、41頁)」、「被告葉家源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交易卷第24頁)」及「被告李維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交易卷第6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葉家源、李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葉家源、李維肇事後,於其等過失傷害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均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偵卷53、55頁),應認被告葉家源、李維均合於自首要件,均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葉家源及李維分別駕駛如附件所示之自用小貨車及營業大貨車上路而未遵守交通規則肇生本案事故,均有所不該,另參考被告葉家源、李維雖犯後均坦承犯行,惟均未與對方達成和解或調解,併參酌其等之傷勢、過失情節輕重、前科素行及各自於警詢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偵卷第7、2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士衡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452號
  被   告 葉家源
        李維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周翔謙律師
        蘇衍維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家源於民國113年1月9日晚間8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大溪區長興街2段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仁善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行經表示警告之
    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
    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
    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經交岔路口時,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即
    貿然直行,適有李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
    仁善街由東往西方向駛至,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以便隨時採
    取必要安全措施,及行經表示警告之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
    時,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況
    ,又非不能注意,其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接近並小心通
    過,遂煞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葉家源受有右腰挫傷、
    左腕及左膝挫傷等傷害;李維亦受有前額挫瘀傷、左手及雙
    膝挫擦傷等傷害。嗣警方到場處理,葉家源、李維於犯罪未
    發覺前,當場向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葉家源、李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家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另被告
    李維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然查,上揭犯罪事實
    ,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葉家源證述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照片、國軍桃園
    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桃園市政府交通局
    114年3月27日桃交安字第1140021767號函暨所附覆議意見書
    等在卷可參。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
    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
    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
    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款、第2款
    分別訂有明文。被告2人駕車自應注意上述相關規定,肇事
    地點為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行向之閃光燈號誌正常動作,
    而被告李維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減速接近
    ,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詎其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仍未減速
    接近,貿然穿越該路口,此由被告李維供稱在卷至明,且肇
    事當時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視線、視野無礙,自應能確
    切掌握路上來往人車之動態及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稽上,
    依當時情形,被告2人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即貿
    然直行或自支線道左轉穿越幹線道,致發生本件車禍,其等
    均有過失甚明。又被告2人過失駕駛行為與對方之受傷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等犯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其等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分別主動向到場
    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大溪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2張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均審酌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白惠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參考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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