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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交聲簡再字第1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黃建誠

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甘乃迪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146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甘乃迪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14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3年間有2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為由,認定聲請人非一時失慮而為原確定判決所載犯行,且具有特別惡性,有違背法令之情事;又原確定判決主文明示聲請人得易科罰金,執行機關卻以聲請人酒駕三犯以上為由,不准聲請人易科罰金,此係因原確定判決對於前案性質與法律定位之評價錯誤,而屬裁判法令適用錯誤之延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再審係對確定判決之事實錯誤而為之救濟方法,至於適用法律問題則不與焉。詳言之,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4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可補正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4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係以聲請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4年2月20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堪認原確定判決業已於判決理由中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且所為論斷,皆有卷存證據資料可佐,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等情,上情業據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全案卷宗確認無訛。

㈡聲請意旨雖執前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存在。然觀諸再審聲請狀所載內容,無非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核非屬再審之範疇。從而,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㈢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然本件再審之聲請核與法定聲請再審要件無涉,其聲請再審程序既顯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是本院認應無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其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誠

               書記官 陳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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