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7 分鐘讀完 全文 5,780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訴字第16號

肇事遺棄罪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許雅婷林佳儀曾家煜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國榮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國榮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楊國榮於民國113年11月1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貨車),沿桃園市平鎮區延平路2段由南向北往中壢方向行駛於中間車道,行至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中間車道往外側車道右偏行駛,適張政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車道後方直行駛至,見之避煞不及,失控自摔倒地,致張政友受有右手肘、右手腕、右膝、右腹挫擦傷及左側拇指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張政友撤回告訴)。詎楊國榮已預見張政友極有可能因其駕駛行為受有傷害,竟未採取任何救護行為、報警處理並等候警方到場,或返回現場留下日後可供聯繫之資料,即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駕車離去。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政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楊國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明對於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並同意為證據使用(見交訴字卷第30頁),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時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認前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駕駛本案貨車行經事故地點,且自中間車道往外側車道右偏行駛後,察覺被害人張政友騎乘機車駛至並自摔倒地,然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當時打右轉方向燈要右切,先查看右後照鏡見無車輛即右偏行駛,我右切後有聽見機車摔車的聲音,再從後照鏡看見有機車倒地,但因為我們沒有發生碰撞,我覺得與我無關就離開了,我的職業是司機,駕照於我而言非常重要,且我的車輛有保全險,我沒有必要逃逸等語。

⒈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本案貨車行經事故地點,因欲在路口處右轉,遂自中間車道往外側車道右偏行駛,適有被害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車道後方直行駛至,見之避煞不及,失控自摔倒地,致被害人受有右手肘、右手腕、右膝、右腹挫擦傷及左側拇指挫傷之傷害。嗣被告並未停留在現場協助救護受傷之被害人,逕自駕駛本案貨車離開現場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政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31至33頁、第71至73頁、調偵字卷第43至44頁、審交訴字卷第37至39頁),並有被告之駕籍資料、本案貨車之車籍資料、被害人之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暨車損照片、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畫面等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3頁、第25頁、第35頁、第41頁、第43至45頁、第51至53頁、第55至58頁、調偵字卷第29至32頁、交訴字卷第29至30頁、第32-1至32-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職業近40年之物流業司機,對於前揭規定應知悉甚詳,又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查(見偵字卷第43頁),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依據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調偵字卷第29至32頁),被告駕駛本案貨車行經中央劃分島路段,右偏行駛未充分注意與同向右側直行車併行之間隔,為本案事故之肇事原因之一。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稱:鑑定有過失我承認等語(見交訴字卷第53頁)。是被告對於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結果具有過失及相當因果關係乙節,應無疑義。

⒊次按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其立法說明二已明示「為使傷者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之初能獲即時救護,該行為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故縱使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其逃逸者,亦應為本條處罰範圍,以維護公共交通安全、釐清交通事故責任,爰依上開解釋意旨,將本條『肇事』規定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以臻明確。」是不論車輛有無碰撞、駕駛人有無過失,行為人必須在現場停留,以釐清交通事故責任,並維護公共交通安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69號刑事判決參照)。次按判斷汽車駕駛人有無逃逸之故意,應就客觀事實判斷,如駕駛人對於危險之發生有所認識,明知已發生車禍,或知悉車禍有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可能,竟未下車察看,仍駕車離去,即可認定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亦即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駕駛人已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之主觀心態,具有此項故意之犯意,即符合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認識」並不以行為人明知致人死傷之事實為必要,祇須行為人可預見因肇事而發生致人死傷之結果,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45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名稱:「DSCN0650」),勘驗結果如下:【09:52:22-09:52:24】BPE-8761號小貨車由畫面左方出現,且看起來似乎係從中間車道往最外側機車專用道切(壓過網狀線);119-EPM號機車(下稱機車)在小貨車右後方騎行一小段距離,隨即摔倒。【09:52:25-09:52:27】本案小貨車未減速即駛離;機車車主倒地後,後方機車隨即停下,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畫面可佐(見交訴字卷第29至30頁、第32-1至32-4頁)。可見,被告駕駛本案貨車自中間車道往外側車道右偏行駛時,被害人騎乘機車駛至,被告駕駛本案貨車右偏駛向外側車道與被害人騎乘機車自摔倒地差距僅約2秒,且事故發生時並無其他車輛或機車行駛在被告或被害人周圍。佐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打右轉燈右切後,就聽到後方有摔車聲,我就看右後照鏡,看見一台機車摔車(見偵字卷第1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稱:我有從後照鏡看到右後方有台機車摔倒在地,也有聽見摔車聲音等語(見交訴字卷第51至52頁),足認被告於事故發生時已知悉被害人人車倒地,並因此有受傷之可能性。被告既親眼看見被害人騎乘機車倒地,且親耳聽聞被害人摔車聲響,又事故發生時被告與被害人周圍並無其他車輛,被告右偏行駛之行為與被害人自摔倒地之時間差距甚短,被告豈可能毫無察覺右偏駛向外側車道之行為,造成被害人緊急煞車而自摔之事實。於此情形下,被告自有留在現場以釐清責任之義務,其卻未停留現場查看事故發生原因及被害人傷勢或報警等候即逕自離去,可認主觀上自有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⒌被告雖辯稱: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未發生碰撞,當下認為與自己無關所以並未停留現場即離去等語。然查,只要有發生交通事故,不論車輛有無碰撞、駕駛人有無過失,行為人必須在現場停留,縱然行為人就交通事故之發生乃無過失,亦不得逕自離去,此觀上開最高法院意旨自明。況駕駛汽車行駛在道路上,本即有可能發生輕重不一、型態多端之事故,而肇事當事人間是否發生碰撞並非必然之結果,又社會上發生無碰撞車禍之案件亦不在少數,且被告從事物流業司機已近40年,依其智識經驗,當可知悉縱然肇事當事人間未實際發生碰撞,仍有可能被認定為肇事原因之一,是本案被害人未碰撞被告駕駛之本案貨車,惟仍可能係為閃避其貿然右偏駛向外側車道而自摔倒地,被告應可預見其駕駛本案汽車之行為為肇事原因之一,要不因是否與被害人發生碰撞而有不同,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不可採。至被告另稱:本案貨車有保汽車全險,沒有必要肇事逃逸等語,惟被告是否為本案貨車投保高額保險,與被告是否有意在案發當下花費時間、心神以面對車禍事故之善後,要屬二事,肇事逃逸之原因多端,不必然以金錢、財力來衡度,實難僅憑被告車輛保有保險,即遽認被告毫無肇事逃逸之動機。是此部分所辯,亦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⒍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肇事後,竟未停留在事故現場,協助將被害人送醫救治或為適當處置,亦未通報警方、救護人員到場實施救護,或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資訊,即擅自駕駛本案汽車逃逸,罔顧被害人之安危,顯然欠缺尊重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未坦承肇事逃逸之犯行,惟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損失等情(見審交訴卷第31頁、第33頁、第43至44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危害程度,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交訴字卷第53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因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之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業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調解委員調解單、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之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審交訴字卷第31頁、第41頁、第43至44頁),揆諸前開說明,爰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成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佳儀

                  法 官 曾家煜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5年度交訴…」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