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7 分鐘讀完 全文 5,907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訴字第37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黃柏嘉張明宏陳韋如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NGUYEN VIET QUY(越南籍)
選任辯護人
陳怡衡律師(法扶律師)
選任辯護人
訴訟參與人 陳𦹷雯 年籍、住居所詳卷
選任辯護人
陳玉穎 年籍、住居所詳卷
上二人共同代理人
黃俊華律師

蔡懿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依國民法官法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758號、114年度偵字第23391號),本院以114年度國審交訴字第4號受理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NGUYEN VIET QUY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

一、NGUYEN VIET QUY於民國114年5月1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長興路493巷附近,飲用臺灣啤酒2罐(約660毫升)後,明知其無駕駛執照,且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客觀上亦得預見飲酒後駕車,將使其駕駛車輛之注意力、反應力均降低,極易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之結果,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12分前之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為DAM DUC PHUONG即覃德芳所有,下稱本案車輛)搭載HOANG VAN HA及NGUYEN TACH THIE上路,並於同日中午12時12分沿桃園市八德區和平路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不得逆向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逆向行駛至對向車道之內側車道,適有陳明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𦹷雯沿桃園市八德區和平路往西之方向行駛於車道之內側車道行經該處,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明碩、陳𦹷雯人、車倒地,並波及到行駛於桃園市○○區○○路○○○○○○道○○○○○號碼000-0000號電動機車之江淑瑜,江淑瑜亦人車倒地。嗣警方獲報到場,於同日下午1時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發現本案車輛及卡在駕駛座之NGUYEN VIET QUY,並於同日下午1時32分對NGUYEN VIET QUY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而陳明碩雖經緊急送往桃園市桃園區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救治,仍因為受有左手開放性骨折、雙側血胸等傷害,到院前無自發性呼吸及心跳,於同日下午2時宣告死亡;而陳𦹷雯受有頭部外傷、後頸、前胸、右肩、左骨盆挫傷、左右手肘、左前臂、左手、左大腿、左膝、左小腿多處擦傷;江淑瑜則受有雙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𦹷雯(並以陳明碩之妻身分)、陳明碩之女陳悅佳、陳明碩之妹陳玉穎及江淑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友人NGUYEN THACH THIEN、HOANG VAN HA、覃德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陳𦹷雯、陳玉穎、陳悅佳、江淑瑜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陳𦹷雯、江淑瑜及被害人陳明碩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調閱監視錄影系統影像紀錄表、監視錄影系統檔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車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書、查獲前、查獲現場及酒測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6月19日刑紋字第1146075612號鑑定書(含結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DNA鑑定書(含結文)等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相字第684號卷【下稱相卷】第55至57頁、第61頁、第67至69頁、第75至77頁、第83至85頁、第89至109頁、第113至121頁、第141頁、第163至173頁、第191頁、第197至219頁;114年度偵字第22758號卷【下稱偵卷】第205頁、第207至220頁、第325至330頁、第333至337頁;114年度偵字第23391號卷第11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本案犯行時,並未領有駕駛執照乙節,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61頁),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足憑(見相卷第67頁),核屬無駕駛執照駕車無訛。而查:

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以加重結果犯之立法方式,將原本分別處罰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與過失致人於死罪結合為一罪,實質上已將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予以評價而加重其刑,且該條增訂後,立法上未將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刪除,難認立法者有意將此加重條件與其他加重條件區別,而分別加重處罰。故如無照又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於死,除酒醉駕車部分無從再依前開規定加重外,就無照駕車部分,如再依前開規定予以加重,亦無異於重複加重,而為雙重評價過度處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8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47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就被告酒後且無照駕車過失致被害人死亡部分,依前開說明,無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

⒉又行為人係犯無照、酒後駕車過失傷害罪,本應論以無駕駛執照酒後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其中酒駕部分因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立法而獨立成罪,自應另論以無駕駛執照因過失傷害罪,此時過失傷害罪僅被加重1次而無重複評價之虞。是就被告酒後無照駕車過失傷害告訴人陳𦹷雯、江淑瑜部分,仍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加重規定,惟毋庸再適用同條第1項第3款「酒醉駕車」之事由加重其刑,避免重複評價。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被害人部分),以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告訴人陳𦹷雯、江淑瑜部分)。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處斷。

㈣被告肇事後,員警獲報到場處理時,係在事發地點附近之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發覺本案車輛,其內僅見駕駛即被告1人,本案車輛並未發動,鑰匙仍插於鑰匙孔上,因駕駛座車門無法開啟,被告當下精神狀況恍惚,經員警盤問亦無法答詢,員警遂要求被告交出本案車輛鑰匙,並移至副駕駛座離開本案車輛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按(見偵卷第205頁);佐以被告於偵查供稱:我發生車禍後昏迷,不知道後續發生何事,起來後就在警察局;撞車後我什麼都不知道,我吹酒測儀器時才起來等語(見偵卷第138至139頁),以及被告係於警局方實施酒測乙節,有酒測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19頁),可認被告雖於肇事後停留本案車輛內,然於員警到場之際,未能回應員警之詢問,難認斯時其有向員警坦承為本案肇事者之情事。而員警依查獲本案車輛及被告坐於駕駛座等現場情狀,已能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本案犯行,則被告既未於現場向員警坦承肇事,與自首限於未發覺案件之要件不符,自無從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反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9毫克之情形下,無照駕駛本案車輛上路,且受酒精影響其專注力及操控力,因而逆向駛入對向車道,撞擊搭載告訴人陳𦹷雯、由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同時波及告訴人江淑瑜,致告訴人陳𦹷雯、江淑瑜分別受有前述之傷勢,被害人更因傷不治死亡,過失情節重大,不僅侵害告訴人陳𦹷雯、江淑瑜之身體健康法益,且剝奪被害人之生命權,亦使包含告訴人陳𦹷雯在內之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親人之苦痛,行為殊值非難。並衡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且曾為被害人抄寫經文(見本院115年度交訴字第37號卷【下稱交訴卷】第79至89頁),然迄未與告訴人陳𦹷雯及被害人家屬,或告訴人江淑瑜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復斟酌被告本案過失之情節、態樣、行為所生之危害、告訴人陳𦹷雯、江淑瑜所受傷勢程度;兼衡被告前無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見交訴卷第11至12頁)、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到庭陳述希望從重量刑之意見(見交訴卷第193頁),以及被告於本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工地打工之生活狀況(見交訴卷第1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其於107年11月22日以觀光名義入境臺灣,現已逾期居留等節,有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結果可按(見相卷第11頁),復為被告所承認。審酌被告於臺灣並無合法居留權限,又因本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實不宜允其繼續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一併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成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陳韋如

                  書記官 吳彩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
    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
  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
  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5年度交訴…」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