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訴字第6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管宏基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976號、115年度偵字第2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管宏基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年。又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管宏基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明知在一般道路上連續闖紅燈、變換車道或蛇行等危險駕駛行為,隨時可能直接導致車輛失控,釀成車禍事故,致使周遭人、車為規避該危險駕駛之行為而有停等、閃避等高風險駕駛行為,而有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之狀態,且危及其他行人、駕駛人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安全,有具體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危險,竟仍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危險之犯意,自民國114年7月28日23時起至23時33分止之期間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在桃園市楊梅區及平鎮區之道路上,於30分鐘內連續以不依路口號誌闖紅燈5次、不依標誌行駛3次及蛇行1次等危險方式駕駛本案車輛,管宏基亦可預見在未減速之情況下高速闖越紅燈通過路口,將迫使該路口其他綠燈號誌行向之駕駛人、行人及用路人幾無反應時間進行閃避或停止以防止碰撞,極有可造成他人死亡或重傷害之結果,而依當時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及遮蔽物、天候陰、夜間有照明及行車管制號誌正常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而於同日23時33分沿桃園市楊梅區永美路往由西南北往東北方向直行,途經同區永美路與中興路交叉路口時,未減速而高速闖越紅燈通過路口,適有行人范秉凡由西北往東南方向沿行人穿越道通過永美路,因而閃避不及而直接撞擊范秉凡之身體,致范秉凡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右側小腿脛骨骨折等傷害,經治療後仍有認知缺損之神經學後遺症,完全痊癒可能性極低之重傷害。
二、管宏基(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明知依托咪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道路上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竟不知警惕,於114年9月30日20時30分,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住處內,以電子菸桿加熱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後,明知施用毒品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114年10月1日4時50分,駕駛本案車輛上路,因交通違規經警攔查,當場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依托咪酯之煙彈1個級煙油1罐;復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依托咪酯陽性反應,檢出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50ng/mL,而查悉上情。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被告管宏基及其辯護人對於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15年度交訴字第63號卷〈下稱本院交訴卷〉第69至72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管宏基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7976號卷〈下稱偵37976卷〉第347至351頁,本院交訴卷第33至37、65至74、105至125頁),核與證人即代行告訴人巫芸柔、證人即警員吳崇亘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37976卷第171至172、267至269、275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4年7月30日、114年9月5日診斷證明書(范秉凡)、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及查獲現場照片、被告駕駛本案汽車公共危險路線圖、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4年12月26日長庚院林字第1140951275號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華揚醫院114年12月22日診斷證明書(范秉凡)、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992號民事裁定、現場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等件在卷足稽(見偵37976卷第15至19、69、91至98、107至112、203、215至217、219、223至232、243、277、279至283、365至369頁),應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
㈡本案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管宏基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2549號卷〈下稱偵2549卷〉第7至13頁,偵37976卷第333至337頁,本院交訴卷第33至37、65至74、105至125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0月31日刑理字第1146138932號鑑定書、查獲現場照片1份等件在卷可佐(見偵2549卷第23至27、33、35、55至60頁),應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2項後段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人重傷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就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按動力交通工具雖可便利生活,然亦同時存有更高之法益侵害風險,我國現行法令(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動力交通工具之駕駛人課予各項注意義務,諸如駕駛人本身應保有適格之駕駛能力、應確保動力交通工具具備行駛之安全性、應注意道路交通環境及周遭危險等,並設有相應之行政罰,駕駛人倘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致生生命或身體法益之實害,且對於法益侵害之結果發生具備預見可能性、結果避免可能性者,則應負過失罪責。立法者另就其中危險性較高之違反注意義務情形,或以抽象危險犯形式予以前置獨立處罰、再與特定過失實害行為間成立加重結果犯(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項);或作為過失實害行為之法定加重事由(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而均屬立法形成之自由。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所生之過失實害行為,縱同時或先後違反數個注意義務,由於行為人之過失實害行為僅有一個,不論採取「過失併存說(所有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均為過失行為之一部分)」或「階段性過失說(僅有最接近實害結果發生之違反注意義務行為始構成過失行為)」,其過失實害行為均僅能受一次之非難評價,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固列舉10款危險性較高之違反注意義務行為,明定有該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如無照駕車、酒醉駕車、毒駕、嚴重超速、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應就行為人之過失實害罪責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然於行為人同時有數個該條項之加重行為,依前開說明,亦僅得加重一次,不能再遞予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5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所涉之「他法」為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沿途多次闖紅燈、不依標誌行駛及蛇行,最終並因闖越紅燈而撞擊行經行人穿越道之被害人范秉凡等行為,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2項後段規定,係將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行為與過失致人重傷結合為一罪,揆諸上開說明,行為人違規行為嚴重程度已達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並致人重傷部分,經由上開加重結果犯之立法方式,應認已對於此等嚴重違反注意義務且危險度更高之情形,予以加重處罰。是本案被告雖併有「行經人行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情形,自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㈣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警方到場後坦承為肇事者,應有自首規定之適用等語,惟被告於114年7月28日晚間23時25分許,即駕駛本案車輛沿台一線行駛,因行車不穩左右搖晃而擦撞民眾車輛後視鏡,而經民眾向警舉報有不能安全駕駛情事,嗣後始於同日晚間23時33分許獲報本案交通事故,此有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警員詹勳成之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偵37976卷第15頁),足見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危險駕駛犯行已遭發覺,其於危險駕駛已生實害結果後始留在現場坦承肇事,應無自首減輕規定之適用,應僅作為犯後態度之量刑考量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以前揭危險方式駕駛車輛,嚴重危害道路交通安全及他人生命安全,最終即因前揭過失情形而撞擊被害人范秉凡,致其受有上開重傷害,並且因此喪失行為能力而經法院裁定為監護宣告,對被害人及其家屬造成無以回復且重大之打擊與傷害,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獲報到場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惟於偵查中僅坦承肇事,而否認有危險駕駛致生往來危險,嗣於本院訊問時始坦承犯行,雖有與被害人之母即代行告訴人巫芸柔達成訴外和解,同意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稱願另再賠償被害人家屬10萬元,惟於其入所受羈押前,僅實際賠償13萬5千元,且被告縱然賠償40萬元,亦顯然不足彌補被害人及其家屬所受傷痛及損害;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知悉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施用毒品後駕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且甫因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而經查獲,竟猶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嗣於115年6月27日起改列為第一級毒品)後駕車上路,完全漠視自身及往來公眾之安全,所為殊值嚴懲,兼衡其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勢及損害及因此所生之危害程度,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交訴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查被告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或正在審理之情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所為本案各次犯行與上述案件,應有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據上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其等之權益,爰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之說明:被告於114年7月29日及114年10月1日分別遭扣押之依托咪酯菸油1罐(毛重14.12公克)、依託咪酯菸彈1個(毛重5.74公克)、依托咪酯菸油1罐(毛重8公克),為被告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所施用之毒品,均與本案無關,且已經檢察官於另案聲請沒收,有本院115年度壢簡字第894號判決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600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參(見本院交訴卷第95至102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