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8 分鐘讀完 全文 2,699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侵聲字第1號

準抗告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謝順輝黃建誠藍雅筠

聲請人
選任辯護人
林祐增律師
被告
林子宸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114年度侵訴字第187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亦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16條第4項規定,於對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之程序(即準抗告)準用之。而關於羈押與否及是否禁止接見通信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並限制接見通信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是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是以,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或處分,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㈠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2條及第416條第4項亦分別設有明文。查被告A01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而為羈押處分(下稱原處分),被告選任辯護人即聲請人(下稱聲請人)為被告利益不服原處分,於1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出準抗告,有刑事抗告狀上之本院收件戳章可憑,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被告因涉嫌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10月16日聲請羈押,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但無勾串證人之可能,亦無逃亡之虞,而無羈押必要,命具保及限制住居;經檢察官不服前揭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偵抗字第2690號刑事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於114年11月5日裁定羈押2月;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4年度侵訴字第187號案件為審理,經承辦之受命

犯嫌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裁定自114年12月30日起羈押3月乙節,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

㈢被告經本院承辦之受命法官訊問後,否認涉犯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惟有起訴書所載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佐,經本院綜合判斷,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人犯強制性交罪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㈣本院審酌被告所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人犯強制性交罪名,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度極重,重罪本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被訴罪嫌成立犯罪,當可預見法院將來對其為論罪判決,可預期將來量處之刑度非輕,衡情其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亦隨之增加。又我國司法實務經驗以觀,被告於國內雖有固定住居所、家人、工作之情況下,仍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潛逃出境之情事,不勝枚舉,而臺灣四面環海,澎湖、金門、馬祖等島嶼周邊離島眾多,益增偷渡出海潛逃之危險,姑不論被告在國內有無固定住居所,於國外有無資產,亦無從憑以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要難僅以被告有固定住居所為由,推認被告並無逃亡之虞。

㈤再參酌被告涉犯對未滿14歲之人犯強制性交罪嫌,嚴重危害少年之身心發展與安全甚鉅,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而且合乎比例原則,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㈥綜上,以目前案件進行之階段而言,被告涉犯前述罪嫌之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原處分同此認定,對被告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亦詳為指明,所為處分亦合於比例原則,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聲請人以前開理由聲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官於114年12月30日訊問被告後,審酌卷內證據,認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黃建誠

                  法 官 藍雅筠

                  書記官 王峻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5年度侵聲…」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