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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原交易字第11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林信旭張舒菲林季宥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姿綺

上列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8052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A05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 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已與告訴人A02達成調解,告訴人撤回告訴等情,有調解筆錄(壢原交簡卷第53-54頁)、刑事撤回告訴狀(壢原交簡卷第81頁)可參,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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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法 官 張舒菲

                  法 官 林季宥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052號
  被   告 A05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於民國113年4月30日上午10時1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興豐路往中壢方向行駛,
    行經桃園市八德區興豐路與介壽路2段路口時,本應注意設
    有左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
    道,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貿然在內側左轉專用車道直行通過路口,適有
    A02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發生沿桃園市八德區介
    壽路2段往大溪方向駛至,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A02人車倒
    地,受有右側橈骨閉鎖性骨折、左側手部第一掌骨基底部閉
    鎖性骨折及胸部鈍挫傷等傷害。A05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
    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A02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5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2於警
    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沙爾德聖保祿修
    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市鑑0000000案各)1份、事
    故現場及車損照片24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參,是
    上揭犯罪事實,可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應依標誌或標
    線之指示行駛外,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
    駛車輛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依當時路
    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占用左轉專用車道直行致發生
    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再參本件經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
    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占用左轉專用車道進入路口且未充
    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有該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
    定意見書在卷可參,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本
    件車禍發生後,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為犯
    嫌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之人,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符
    合自首之規定,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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