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原交易字第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田吉雄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994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桃原交簡字第13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田吉雄無罪。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田吉雄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開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30日上午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桃園市蘆竹區中興路往龍安街2段方向行駛,行經中興路與大興路口,欲右轉往大興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其同向右後方由告訴人張育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行駛至上開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第1至7根肋骨骨折、右側第1及第2根肋骨骨折等傷害(下合稱本案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上開犯行,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理由詳後述),則依前開說明,本案判決所援引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均無須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論述說明,合先敘明。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過失傷害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及現場暨勘驗截圖照片共20張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與告訴人騎乘B車發生碰撞,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在行駛的過程中綠燈起步右轉,我看右方照後鏡都沒有看到告訴人,一直到我車頭已經右轉之後我才看到告訴人在我右邊等語(本院115年度原交易字第2號卷第44頁)。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與告訴人騎乘B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本案傷害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述明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9946號卷〈下稱偵卷〉第17、19至20、81至82頁),並有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之113年11月21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及告訴人之酒精測定紀錄表、A車及B車之車籍資料、告訴人及被告之查駕籍資料、車損照片、現場照片、告訴人受傷照片、告訴人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桃園市蘆竹區中興路及大興路口之GOOGLE街景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23、31、43至45、33、35至37、39至41、47至54、55、6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觀諸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檔案,其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可知本案事故之發生係被告駕駛A車,沿中興路由大竹路往龍安街二段方向行駛外側車道,行經肇事地中央分向限制線之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丁字岔路口行右轉彎,並顯示右方向燈,A車屬「前方右轉車」,適告訴人騎乘B車自A車右側超越直行,B車屬「後方車」,是被告依規定進行右轉彎之過程中,因告訴人疏未注意前方已有顯示右方向燈之被告駕駛A車右轉彎,於A車正右轉彎之際,告訴人騎乘B車始自A車之右側超越直行,致生本案事故。從而,被告駕駛A車於右轉彎前,既已遵循交通規則開啟右轉方向燈示意後方來車,且注意後方車行動態,始在路口處進行右轉彎,尚難認其有何行車安全注意義務之違反,或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且貿然右轉之情。是以,足認被告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5年1月13日桃交鑑字第1150000288號函暨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市鑑0000000案)亦同此認定,有此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本院114年度桃原交簡字第138號卷第21至26頁)。
㈢從而,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事故具有過失,自不能以過失傷害之罪名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過失傷害犯行,亦無法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為真實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附件:監視器影像檔案之勘驗結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壹、【檔名:(自111)中興路、興仁路_12_14(廣)_全景(中興路、大興路)_00000000000000】 一、【影片時間00:01:21;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4/09/30 08:10:22】監視器錄影畫面為桃園市蘆竹區中興路與大興路之丁字岔路口,一輛黑色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紅圈處),沿中興路由大竹路往龍安街二段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 二、【影片時間00:01:22~00:01:23;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4/09/30 08:10:22~08:10:23】錄影畫面中,A車行至丁字岔路口前之行人穿越道處時顯示右方向燈,且A車之右前側亦有機車向前直行。 三、【影片時間00:01:23;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4/09/30 08:10:23】錄影畫面中,A車待其右前側之機車通過後,即略偏右行駛,並有一台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藍圈處)向前直行於A車之右後方。 四、【影片時間00:01:24~00:01:25;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4/09/30 08:10:24~08:10:25】錄影畫面中,B車繼續直行於A車之右後方,A車右轉,即與B車發生碰撞,B車人車倒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