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原交易字第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霈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6006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應為不受理判決:
㈠依刑事訴訟法303條第3款、第307條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㈡本件被告A04被訴罪名為過失傷害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287條前段定有明文。
㈢被告與告訴人A02已達成調解,經告訴人撤回告訴等情,有桃園市觀音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
㈣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6006號
被 告 A04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4年5月2日15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號車斗,沿桃園市
觀音區新華路2段往金華路方向行駛,行經新華路2段與大湖
路2段之路口,欲左轉駛入大湖路2段,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禮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A02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直行駛至,2車旋發生碰撞,A02因
而受有左側腳趾擦挫傷、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
前往處理時,A04自首為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A02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2指述
情節相符,並有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禍現場
及車損蒐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按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禮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
駕駛車輛,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瞭解並予以遵
守,其疏未遵守以致肇事,顯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
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是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
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核與刑法第62條本文之自首要
件相符,請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A01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朱婉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