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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原交易字第4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羅杰治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霈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6006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應為不受理判決:

㈠依刑事訴訟法303條第3款、第307條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㈡本件被告A04被訴罪名為過失傷害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287條前段定有明文。

㈢被告與告訴人A02已達成調解,經告訴人撤回告訴等情,有桃園市觀音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

㈣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書記官 楊尚儒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6006號
  被   告 A04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4年5月2日15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號車斗,沿桃園市
    觀音區新華路2段往金華路方向行駛,行經新華路2段與大湖
    路2段之路口,欲左轉駛入大湖路2段,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禮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A02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直行駛至,2車旋發生碰撞,A02因
    而受有左側腳趾擦挫傷、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
    前往處理時,A04自首為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A02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2指述
    情節相符,並有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禍現場
    及車損蒐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按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禮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
    駕駛車輛,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瞭解並予以遵
    守,其疏未遵守以致肇事,顯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
    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是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
    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核與刑法第62條本文之自首要
    件相符,請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A01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朱婉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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