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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原訴字第106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邱筠雅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柏瑞
指定辯護人
廖希文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告
HOW CHEE HOOI(中文姓名:侯志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167號、114年度偵字第38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柏瑞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17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至17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之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

HOW CHEE HOOI犯如附表五編號14至17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4至17所示之刑,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柏瑞於民國114年7月間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黃柏瑞於114年7月3日前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寶」(下稱「寶」)、通訊軟體LINE暱稱「代辦經理-林惠敏」、「會計部門-曾鈺捷」、「手工」(下稱「代辦經理-林惠敏」、「會計部門-曾鈺捷」、「手工」)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A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取簿手,領取裝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收集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之包裹,而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不含林芊汎之部分,詳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A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代辦經理-林惠敏」於114年7月2日下午3時31分前某時許,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社群媒體抖音刊登貸款之訊息,林芊汎瀏覽後即依訊息內容與「代辦經理-林惠敏」聯繫,旋由「會計部門-曾鈺捷」向林芊汎(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978號提起公訴)稱財力不足需寄送金融卡提供密碼做金流證明云云,使林芊汎至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長榮站將裝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金融卡寄至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空軍一號三重站,嗣黃柏瑞依「寶」之指示,於114年7月3日上午5時許,至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空軍一號-三重站,領取裝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包裹後,即將包裹寄出交與本案A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俟嗣本案A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對於如附表二所示汪永旭等11人(下合稱本案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本案A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本案告訴人之時間、地點、方式,本案告訴人匯款之時間、金額、所匯入之帳戶,均詳如附表二所示),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黃柏瑞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以期約對價、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由本案A詐欺集團成員「手工」向鍾淼芳(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8362號提起公訴)詐稱有家庭代工工作機會,須提供金融卡及密碼申請材料,可得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津貼云云,鍾淼芳至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1樓之統一超商以店到店寄送及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提供其所申設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嗣黃柏瑞依「寶」之指示,於114年7月30日下午10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29號1樓之統一超商尚利門市,領取裝有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包裹得手後,經警察於114年7月30日下午11時8分許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黃柏瑞,並扣得裝有鍾淼芳之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金融卡之包裹、交貨便收據5張、iPhone手機1支、realme手機1支、2萬5,000元,循線查悉上情。

二、黃柏瑞、HOW CHEE HOOI(馬來西亞籍,中文姓名:侯志偉,下稱侯志偉)於115年1月21日前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Telegram暱稱「舉步生風」、「01-12總控台(沒回覆請耐心等候)」(+000 0000000000)、LINE暱稱「黃綉雅」、「劉博瑋」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B詐欺集團),黃柏瑞、侯志偉擔任取簿手,負責領取裝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收集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之包裹,而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以網際網路散佈、期約對價、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B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三所示之詐術,使附表三所示之人,以附表三所示之方式提供附表三所示之帳戶,以此方式收集附表三所示之帳戶,嗣因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佐(下稱苗栗刑大偵查佐)於LINE上收到「黃綉雅」之假租用人頭帳戶節稅訊息,由苗栗刑大偵查佐於115年1月20日寄送未裝有金融卡之包裹至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中壢站,黃柏瑞依「舉步生風」之指示,於115年1月20日21時許至空軍一號-中壢站,領取裝有附表三所示之帳戶之3個包裹及上開警察寄送之包裹,經警察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當場逮捕而查獲,嗣黃柏瑞為配合警員追查共犯,於115年1月20日21時14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號之桃園火車站,佯依「舉步生風」之指示將裝有如附表三所示帳戶提款卡之包裹,置放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號之五權公園內之指定地點(下稱丟包地點),復由侯志偉於115年1月21日某時許,依「01-12總控台(沒回覆請耐心等候)」之指示,於115年1月21日2時22分許至丟包地點領取裝有附表三所示帳戶之包裹時,經警察當場逮捕而查獲,犯行遂止於未遂。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黃柏瑞、HOW CHEE HOOI、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115年度原訴字第106號卷第56頁),茲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15年度原訴字第106號卷第41頁至第46頁、第47至58頁、第121頁至第152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林芊汎、鍾淼芳、林佑謙、林品豪、羅冠傑於警詢中之證述、本案告訴人(即附表二編號1至11之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並有附表

二、三所示書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鍾淼芳之第一銀行、星展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告黃柏瑞與「舉步生風」、被告侯志偉與「01-12總控台(沒回覆請耐心等候)之通訊軟體Telegram、警員與「黃綉雅」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察與「黃綉雅」之對話紀錄、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黃柏瑞與「寶」之對話紀錄截圖、「寶」之個人資訊、被告黃柏瑞之GOOGLEMAP導航紀錄、監視器畫面截圖、空軍一號-三重站之領取紀錄、被告之照片、貨物單翻拍照片在卷可參,是認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三、論罪部分:

(一)按詐欺集團亟需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等犯行,因而無所不用其極,透過各種利誘、詐騙等手段以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國人因對於個人帳戶的認識及理解程度不一,基於各項因素,願意直接或間接提供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詐欺集團得以有機可乘,取得所謂「人頭帳戶」,進而利用電信、金融機構相關之通訊、轉帳、匯款等科技功能,傳遞各式詐欺訊息,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或交付現金,或轉匯金錢進入「人頭帳戶」,再轉匯或提領取出得逞。關於「人頭帳戶」之提供者,如同係因遭詐欺集團虛偽之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等不一而足之緣由而交付,倘全無其金融帳戶將淪為詐欺犯罪之認知,或為單純之被害人;惟如知悉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他人詐欺工具使用,且不致違背其本意,則仍具有幫助詐欺集團之故意,即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至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人,究於整體詐欺犯行居於如何之地位及角色,自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而為判斷,且此係事實審法院裁量判斷之職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者,是否因遭他人施以詐術寄出存摺及金融卡,與其主觀上是否可預見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本非完全不得相容。本案被告黃柏瑞就犯罪事實一、(一)、(二)與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林芊汎、鍾淼芳之部分,告訴人林芊汎、鍾淼芳遭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使渠等交付附表一編號1至2之帳戶金融卡之部分,告訴人林芊汎、鍾淼芳分別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978號、114年度偵字第48362號認就前開2人交付帳戶之行為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提起公訴,惟尚未判決,其等交付帳戶之行為,是否確因陷於錯誤而交付乙節,尚屬不明,唯依有疑惟利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黃柏瑞之認定,而難認其等交付其等名下之帳戶提款卡係因陷於錯誤所致,亦即詐欺之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並未完全實現,參諸上開說明,被告黃柏瑞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業已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著手對告訴人林芊汎、鍾淼芳施以詐術,然渠等並未陷於錯誤,應認被告黃柏瑞此部分之詐欺取財行為,僅能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二)又犯罪事實二、被告黃柏瑞所領取之包裹,亦即附表三編號1至3及苗栗刑大偵查佐誘捕之空包裹,並於領取包裹之際經警員當場查獲,故就該部分之犯行,均止於未遂。

(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黃柏瑞就犯罪事實一、(一)之犯行,為加入本案A詐欺集團之首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應併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查本案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

二、附表三編號3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為加入本案B詐欺集團之首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應併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四)至被告黃柏瑞雖前因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工作,而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3月27日以114年度偵字第3375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4年7月10日以114年度審原訴字第54號案判決在案(下稱前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375號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原訴字第54號判決書等存卷可查(見115年度偵字第7167號卷第245頁至第269頁、115年度原訴字第106號卷第33頁至第35頁),然觀諸前案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之時間113年12月20日前不詳時間與本案犯罪事實一、二A詐欺集團、B詐欺集團分別之114年7月、115年1月20日左右之時間不同,且前案之共犯係暱稱「加密貨幣」等人,與本案A詐欺集團之共犯「代辦經理-林惠敏」、「會計部門-曾鈺捷」、「手工」、本案B詐欺集團「舉步生風」、「01-12總控台(沒回覆請耐心等候)」(+000 0000000000)、LINE暱稱「黃綉雅」、「劉博瑋」之共犯等人均無重覆之情,再參以被告黃柏瑞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加入群組,但犯罪事實一、二之詐欺集團好像是不一樣的、我是在114年9月的時候在線上遊戲認識「舉步生風」等語(見115年度原訴字第106號卷第第147頁),堪認被告黃柏瑞前案與本案所參與之本案A、B詐欺集團均非屬同一詐欺集團,是被告黃柏瑞於本案犯罪事實一、二仍分別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且應與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首次犯行(犯罪事實一、(一)、犯罪事實二、附表三編號3)分別為想像競合。

(五)核被告黃柏瑞就犯罪事實一、(一)對告訴人林芊汎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對附表二編號1至11之人所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等罪;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二、對苗栗刑大偵查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4、5款無正當理由以期約對價、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等罪;對附表三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5款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等罪;對附表三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4、5款無正當理由以期約對價、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等罪;附表三編號3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等罪。公訴意旨雖漏未敘及犯罪事實一、(一)對於本案告訴人之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之法條,顯有未洽,惟此部分本在起訴範圍內,且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見115年度原訴字第106號卷第122頁),並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已無礙其防禦權之行為,本院自得審酌。

(六)被告黃柏瑞就犯罪事實一、(一)、(二)與「代辦經理-林惠敏」、「會計部門-曾鈺捷」、「手工」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二與「舉步生風」、「01-12總控台(沒回覆請耐心等候)」、「黃綉雅」、「劉博瑋」,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七)被告黃柏瑞就犯罪事實一、(一)對林芊汎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對本案告訴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犯罪事實

一、(二)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等罪;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二、對苗栗刑大偵查佐所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無正當理由以期約對價、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等罪;就附表三編號1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等罪;就附表三編號2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無正當理由以期約對價、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等罪;就附表三編號3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無正當理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等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一、對本案告訴人之部分)、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犯罪事實一、對告訴人林芊汎之部分、犯罪事實一、犯罪事實二、對苗栗刑大偵查佐、附表三編號1至3之部分)。

(八)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被告黃柏瑞上開所犯之17罪、被告侯志偉所犯之4罪,所侵害之告訴人均不同,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黃柏瑞就犯罪事實一、(一)、(二)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負責,詐取告訴人林芊汎、鍾淼芳之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而已著手於詐欺行為構成要件之實行,然因告訴人林芊汎、鍾淼芳已有所預見而未陷於錯誤,出於個人動機,始容任提供助力,應構成未遂犯,詳如前述,較諸單純之被害人確因受騙而提供帳戶資料而言,可責性尚屬有別,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二)被告黃柏瑞於犯罪事實二前往領取裝有提款卡之包裹之際,即被警員當場查獲,後被告黃柏瑞再配合警員之偵查作為,依指示前往被告侯志偉領起包裹之指定地點查獲侯志偉,犯行均止於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規定將減刑要件從「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修正為「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經查,本案被告黃柏瑞就犯罪事實二、於偵查中、審理中均坦承詐欺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調解,顯與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減刑規定不符,則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較有利被告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而被告黃柏瑞則於審理中方坦承犯罪事實一、(一)(二)犯行、被告侯志偉於審理中方坦承犯罪事實二之犯行,與修正前、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均不相符,故依據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爰不減輕其刑。

(四)被告黃柏瑞之辯護人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酌減其刑等語(見115年度原訴字第106號卷第159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087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被告黃柏瑞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反倒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造成數名告訴人財產法益受嚴重侵害,況被告黃柏瑞前已有詐欺、參與犯罪組織相關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115年度原訴字第106號卷第33頁至第35頁),足見被告黃柏瑞仍舊不知悔改,心存僥倖,參本案被告黃柏瑞之犯罪情節,所得科處之刑,與其所犯情節相衡,已無過苛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故無援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擔任取簿手賺取報酬,嚴重損害我國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所為殊值非難。另考量被告2人於本案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尚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且於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告訴人之意見(115年度原訴字第106號卷第171頁),暨被告2人自陳之最高學歷、在押前從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115年度原訴字第106號卷第150頁)、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七、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於本案所為之犯行,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然被告2人除本案外,尚有其他案件在偵查、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考量檢察官、被告2人均仍得就本案上訴,是於本判決確定後,尚可另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之犯罪時間、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次數及其參與犯罪程度等情狀,酌定應執行之刑,是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等情事,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裁定較為妥適,爰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亦併此敘明。

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侯志偉於我國並無合法居留權源,其為本案前開犯行,並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若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仍容任其繼續留滯於我國,將對我國社會治安造成危險性,本院認被告侯志偉實不宜繼續居留我國,而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九、沒收部分: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第38條之1第1項所謂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經查,扣案之附表四編號1、6、7之手機,被告2人均陳稱有用於聯繫本案犯行(115年度原訴字第106號卷第148頁),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被告黃柏瑞所領取包裹內如附表四編號2至5之提款卡,為被告黃柏瑞之犯罪所得,均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黃柏瑞並稱其就犯罪事實一(一)之犯行有取得3,000元之報酬,並陳稱有意願繳回(115年度原訴字第106號卷第147頁至第149頁),惟迄今仍未繳回,就此部分一併沒收。又被告侯志偉之部分,本案犯行止於未遂,且被告侯志偉陳稱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115年度原訴字第106號卷第52頁),就此部分爰不宣告沒收。

(三)至其他扣案之現金2萬5000元、型號realme手機1支、賣貨便收據5張,被告黃柏瑞陳稱:現金新臺幣2萬5000元為我自己所有,與本案無關;realme手機是我用來看影片使用、賣貨便收據不記得與本案有何關聯等語(115年度原訴字第106號卷第147頁至第148頁),另扣案之郵政儲金金融卡2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王道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0),遍查全卷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所相關,均不宣告沒收。

十、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固略以:被告黃柏瑞對告訴人林芊汎詐欺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所為,亦同時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惟按金融卡本身雖屬特定犯罪所得,但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金融卡之目的,係為將之作為另向他人詐取金錢之犯罪工具,詐欺集團取得「金融卡」之行為,本身並無掩飾或隱匿金融帳戶之事實或作用,客觀上自非洗錢行為,主觀上更無將金融帳戶本身予以隱匿、掩飾或移轉以遂行洗錢防制法所欲防免之「將非法犯罪所得變為合法」犯行之意思,故詐欺集團成員單純取得人頭帳戶,固得認係實行一般洗錢行為之準備階段,惟尚難遽認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犯行,又在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人頭帳戶之際,並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業對於其他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亦未有其他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並經提領、轉匯,取得人頭帳戶者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顯未另行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其他犯罪所得,亦未合法化本案犯罪所得(提款卡)來源,仍可一目瞭然來源之不法性,其整體犯罪流程均無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可疑犯罪資產之情事,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而取簿手領取包裹後,將包裹交與所屬集團成員之行為,僅係將詐欺所得(提款卡)於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單純內部移動,並非另有任何製造金流斷點或使詐欺所得來源合法化之洗錢具體行為,故僅須論以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為以足,當無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是依上開意旨,本案被告黃柏瑞向告訴人林芊汎詐欺取得之財物,僅係其金融卡,並非金錢,顯無從形成所謂金流斷點,亦非係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不足生漂白款項之效果,且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於被告取得該帳戶之際,被告或其所屬集團成員已著手詐取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並經轉帳、提領之洗錢行為,難認被告對告訴人林芊汎所為,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自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相繩,惟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本案經檢察官王予泰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9、21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提供帳戶之人 提供帳戶之帳號 1 林芊汎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鍾淼芳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含被害人之證述及書證) 1 汪永旭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4日0時許,在臺灣不詳地區,以社交軟體FACEBOOK,佯稱可販賣演唱會門票,惟須驗證等語,致告訴人汪永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7月4日上午1時34分許,匯款28,999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申辦人林芊汎) ①告訴人汪永旭警詢之證述(114年度偵字第38313號卷一,第237至238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4年度偵字第38313號卷二,第85至87頁、114年度偵字第38313號卷一,第231至233頁) ③匯款紀錄、對話紀錄(114年度偵字第38313號卷一,第241至243頁) ④證人林芊汎之第一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4年度偵字第38313號卷一,第301至303頁) 2 林妍華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3日12時許,在臺灣不詳地區,以社交軟體THREADS,佯稱可販賣商品,欲透過新竹物流交易等語,致告訴人林妍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4年7月3日下午4時49分許,匯款50,012元 ②114年7月3日下午4時50分許,匯款38,014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申辦人林芊汎) ①告訴人林妍華警詢之證述(114年度偵字第38313號卷一,第175至17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4年度偵字第38313號卷一,第179至186頁) ③匯款紀錄、對話紀錄、社群軟體THREADS貼文留言截圖(114年度偵字第38313號卷一,第189至199頁) ④證人林芊汎之富邦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4年度偵字第38313號卷一,第281至283頁) ⑤證人林芊汎之第一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4年度偵字第38313號卷一,第301至303頁)    ①114年7月3日下午4時52分許,匯款49,105元 ②114年7月3日下午4時54分許,匯款28,100元 ③114年7月3日下午4時57分許,匯款11,1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申辦人林芊汎)  3 黃以欣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3日前某時許,在臺灣不詳地區,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有房屋可供出租,並可付訂先行看房等語,致告訴人黃以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7月3日下午5時32分許,匯款11,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申辦人林芊汎) ①告訴人黃以欣警詢之證述(114年度偵字第38313號卷一,第202至20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4年度偵字第38313號卷一,第205至206頁、第209頁、第226至227頁) ③匯款紀錄、對話紀錄、社群軟體Facebook貼文截圖(114年度偵字第38313號卷一,第212至225頁) ④證人林芊汎之富邦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4年度偵字第38313號卷一,第281至283頁) 4 盧俊錡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3日16時17分許,在臺灣不詳地區,以社群軟體FACEBOOK,佯稱欲購買商品,並欲透過交貨便交易等語,致告訴人盧俊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7月3日下午5時53分許,匯款21,998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申辦人林芊汎) ①告訴人盧俊錡警詢之證述(114年度偵字第38313號卷二,第113至11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4年度偵字第38313號卷二,第109至111頁) ③證人林芊汎之第一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4年度偵字第38313號卷一,第301至303頁) 5 曾品瀠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3日16時許,在臺灣不詳地區,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有房屋可供出租,並須支付訂金優先看房等語,致告訴人曾品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7月3日下午6時55分許,匯款18,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申辦人林芊汎) ①告訴人曾品瀠警詢之證述(114年度偵字第38313號卷二,第121至12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4年度偵字第38313號卷二,第117至120頁) ③證人林芊汎之國泰世華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4年度偵字第38313號卷一,第273至275頁) 6 莊惠娟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3日10時許,在臺灣不詳地區,以社交軟體FACEBOOK,佯稱有意購買賣場商品,並欲透過好賣家交易等語,致告訴人莊惠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4年7月3日下午5時54分許,匯款49,983元 ②114年7月3日下午5時57分許,匯款49,984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申辦人林芊汎) ①告訴人莊惠娟警詢之證述(114年度偵字第38313號卷二,第129至13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4年度偵字第38313號卷二,第125至128頁) ③證人林芊汎之國泰世華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4年度偵字第38313號卷一,第273至275頁) 7 林凱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3日17時30分許,在臺灣不詳地區,以社交軟體FACEBOOK,佯稱可出租房屋,為須先行支付押金等語,致被害人林凱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7月3日下午6時26分許,匯款18,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申辦人林芊汎) ①被害人林凱雯警詢之證述(114年度偵字第38313號卷二,第143至14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4年度偵字第38313號卷二,第139至142頁) ③證人林芊汎之國泰世華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4年度偵字第38313號卷一,第273至275頁) 8 陳曼妮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3日某時許,在臺灣不詳地區,以社交軟體FACEBOOK,佯稱有意販賣音樂節門票,並欲透過PCHOME網家速配交易等語,致告訴人陳曼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4年7月3日下午5時43分許,匯款49,985元 ②114年7月3日下午5時44分許,匯款4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申辦人林芊汎) ①告訴人陳曼妮警詢之證述(114年度偵字第38313號卷二,第151至158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4年度偵字第38313號卷一,第249至254頁、第263至264頁) ③匯款紀錄(114年度偵字第38313號卷一,第265至269頁) ④證人林芊汎之郵局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4年度偵字第38313號卷一,第297至299頁) 9 林哲瑄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3日21時9分許,在臺灣不詳地區,以電話佯裝玉山銀行專員,佯稱因設定錯誤導致信用卡每月重複扣款等語,致告訴人林哲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7月3日下午9時48分許,匯款29,123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申辦人林芊汎) ①告訴人林哲瑄警詢之證述(114年度偵字第38313號卷二,第163至16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4年度偵字第38313號卷二,第159至161頁) ③證人林芊汎之中國信託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4年度偵字第38313號卷一,第285至287頁) 10 陳壁瑩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3日17時56分許,在臺灣不詳地區,以電話佯裝茶山房業者及玉山銀行專員,佯稱因網站遭駭而信用卡遭盜刷,須依指示解除盜刷款項等語,致告訴人陳壁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7月3日下午8時45分許,匯款3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申辦人林芊汎) ①告訴人陳壁瑩警詢之證述(114年度偵字第38313號卷二,第171至17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4年度偵字第38313號卷二,第167至169頁) ③證人林芊汎之中國信託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4年度偵字第38313號卷一,第285至287頁) 11 劉欣怡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3日16時41分許,在臺灣不詳地區,以社群軟體FACEBOOK,佯稱有意購買所有商品等語,致告訴人劉欣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7月3日下午9時2分許,匯款30,077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申辦人林芊汎) ①告訴人劉欣怡警詢之證述(114年度偵字第38313號卷二,第179至18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4年度偵字第38313號卷二,第175至177頁) ③證人林芊汎之中國信託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4年度偵字第38313號卷一,第285至287頁)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提供時間及方式 提供帳戶 證據(含被害人之證述及書證) 1 林佑謙 (告訴) 本案B詐欺集團成員,在臺灣不詳地區,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社群媒體FACEBOOK刊登貸款之訊息,並由本案B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劉博瑋」向告訴人林佑謙稱寄送金融卡片查詢資料等語,誘使告訴人林佑謙寄出金融卡片。 告訴人林佑謙於115年1月17日晚上8時49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宏泰門市,以7-11店到店之方式,將金融卡寄送至位於彰化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薪永樂門市,復由復由本案B詐欺集團成員取件後,於不詳時間、地點,將金融卡寄送至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中壢站。 ①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林佑謙) 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林佑謙) ①告訴人林佑謙警詢之證述(115年度偵字第7167號,第299至30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5年度偵字第7167號,第329至330頁、第343至345頁) ③LINE對話紀錄(115年度偵字第7167號,第347至363頁) 2 林品豪 (告訴) 本案B詐欺集團成員,在臺灣不詳地區,向告訴人林品豪稱租借提款卡,1張3萬元等語,誘使告訴人林品豪寄出金融卡片。 於不詳時間、地點將金融卡寄送至空軍一號-中壢站。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申辦人林品豪) ①告訴人林品豪警詢之證述(115年度偵字第7167號,第307至308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5年度偵字第7167號,第319至320頁、第325至327頁)  3 羅冠傑 (告訴) 本案B詐欺集團成員,在臺灣不詳地區,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LINE發送陌生訊息之方式,散布假貸款之訊息,向告訴人羅冠傑稱寄送金融卡片代辦貸款可拉高銀行信用分數等語,誘使告訴人羅冠傑寄出金融卡片。 告訴人羅冠傑於115年1月17日下午2時許,以7-11交貨便之方式將金融卡片寄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篤行門市,復由本案B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1月19日11時4分取件後,於不詳時間、地點,將金融卡片寄送至空軍一號-中壢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申辦人羅冠傑) ①告訴人羅冠傑警詢之證述(115年度偵字第7167號,第309頁、第311至312頁) ②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5年度偵字第7167號,第310頁) ③貸款訊息LINE對話紀錄(115年度偵字第7167號,第369頁) 
附表四:
編號 扣案物 1 型號iPhon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 郵政儲金金融卡1張 (000-00000000000000) 3 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0) 4 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0) 5 元大銀行金融卡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6 型號OPPO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7 型號HONOR X8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五: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 (一)對告訴人林芊汎之部分 黃柏瑞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犯罪事實一、(一) 附表二編號1 黃柏瑞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犯罪事實一、(一) 附表二編號2 黃柏瑞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4 犯罪事實一、(一) 附表二編號3 黃柏瑞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犯罪事實一、(一) 附表二編號4 黃柏瑞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6 犯罪事實一、(一) 附表二編號5 黃柏瑞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犯罪事實一、(一) 附表二編號6 黃柏瑞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8 犯罪事實一、(一) 附表二編號7 黃柏瑞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犯罪事實一、(一) 附表二編號8 黃柏瑞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0 犯罪事實一、(一) 附表二編號9 黃柏瑞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 犯罪事實一、(一) 附表二編號10 黃柏瑞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2 犯罪事實一、(一) 附表二編號11 黃柏瑞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3 犯罪事實一、(二) 黃柏瑞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4 犯罪事實二、 對苗栗刑大偵查佐之部分 黃柏瑞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HOW CHEE HOOI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5 犯罪事實二、附表三編號1 黃柏瑞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HOW CHEE HOOI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6 犯罪事實二、附表三編號2 黃柏瑞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HOW CHEE HOOI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7 犯罪事實二、附表三編號3 黃柏瑞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HOW CHEE HOOI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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