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原訴字第4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
- 被告
- 謝國豪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苡琳、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國豪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國豪明知某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下稱某甲)為逃漏稅捐而以被告作為汎錫達亨有限公司(原名汎鍚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1樓,業於民國112年4月18日解散,下稱汎錫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供某甲使用汎錫公司名義向海關申報進口貨物。是被告可預見某甲逃漏稅捐過程中即可能又犯其他犯罪行為(包括冒用他人名義向海關報運進口快遞貨物),竟仍基於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非法使用個人資料之犯意,出面擔任負責人,供某甲使用汎錫公司名義向海關申報進口貨物。嗣某甲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非法使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未經被害人宜惠君、蔡亞廷、陳偉捷、葉桂添、高義智、葉純議、楊心慧、柯若琪、陳冠霖、楊育銓(下簡稱被害人等10人)之同意,於110年1月間至111年10月間,陸續以被害人等10人之名義,填製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並將渠等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手機號碼等個人資料登載於其上,再持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進口快遞貨物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等10人及臺北關對於貨物通關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被害人等10人均填製冒名報關聲明書,向臺北關聲明並無購買該貨物而係遭冒名申報,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216條、第210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幫助非法使用個人資料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述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時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宜惠君、陳冠霖於警詢時之證述、汎錫公司進口快遞貨物申報資料、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回函所附之EZ Way註冊資料及報關委任回復歷史紀錄、被害人等10人出具之冒名報關聲明書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幫助非法使用個人資料犯行。辯以:伊在109至111年經營汎錫公司,伊為汎錫公司之實際上負責人,伊承認本案被害人等之報關資料均為汎錫公司申辦的,然依當時報關方式為簡易報關,伊等只要先通關,如果通關期間發現貨物異常才需要補個案委任書,伊等才會向集運商索取,取得的個案委任書伊等也無從查核,因為集運商可能是1個棧板300公斤、數十萬件的貨物,伊等不可能一一打電話去查核說是不是確實有進貨,伊等這樣經營2、3年之後,臺北關於113年、114年才一一回溯,伊等再跟集運商回報,集運商就表明時間久遠,無法再補委任書,再者雖然貨物上記載的品項、寄件人、公斤數、數量等不一定跟真實的貨物相符,但是貨物上均有QRcode,可核實並追查真正的收貨人,伊並無冒用他人資料報關之故意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被告為汎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非人頭負責人,汎錫公司亦非空殼公司;依被告經營汎錫公司時之報關手續來說,被告只能依照國外集運商客戶提供之資料進行網路申報,縱使後續海關通知需要補件,也是汎錫公司通知集運商跟收貨人聯繫,由集運商提供委任書,汎錫公司不會直接接觸到收貨人,且汎錫公司平均每日均有大量報關案件,迫於貨物數量及通關時效性,實難逐一審核報關資料之正確性;另被告於111年間因另案遭羈押禁見,汎錫公司也在被告羈押期間結束營業,後續結束營業之事項及文件留存等,均非被告客觀上所得即時介入等語。
五、經查:
㈠、汎錫公司於108年9月9日經桃園市政府核准設立登記,登記之負責人為被告,負責經營報關業務,即自國外集運商處承攬貨物,依集運商提供之商業發票、裝貨單據及提單等資料網路申報報關,於現場清關時,派員至海關碼頭或貨櫃場進行查驗,以確認是否需補稅並清點通關等項目,而汎錫公司於110年1月至111年10月間,陸續以被害人等10人之名義填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將被害人等10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手機號碼等個人資料登載於其上後,持以向臺北關申報進口快遞貨物而行使,嗣經被害人等10人填具冒名報關聲名書,向臺北關聲明並無購買登載之貨物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供述明確(見偵44231號卷三【下稱偵㈢卷】第113至115頁、第159至161頁、本院審原訴字卷第93至95頁、本院原訴字卷一第257至266頁、本院原訴字卷二第40至41頁),核與證人吳至森於本院審理時、證人即被害人宜惠君、陳冠霖於警詢時所證情節均吻合(本院原訴字卷二第11至24頁、見偵44231號卷一【下稱偵㈠卷】第21至23頁、見偵44231號卷二【下稱偵㈡卷】第103至104頁),復有進口報單總細項資料及宜惠君、蔡亞廷、陳偉捷、葉純議出具之冒名報關聲名書、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9日關貿通字第1130000924號、113年2月7日關貿通字第1130000623號、113年3月4日關貿通字第1130000969號、113年4月17日關貿通字第1130001626號、113年4月30日關貿通字第1130001820號、113年4月10日關貿通字第1130001549號、113年6月5日關貿通字第1130002187號、113年5月23日關貿通字第1130002092號函暨所附宜惠君、蔡亞廷、陳偉捷、高義智、葉純議、柯若琪、陳冠霖、楊育銓EZWay註冊資料及報關委任回復歷史紀錄、宜惠君、蔡亞廷、陳偉捷、柯若琪、陳冠霖、楊育銓之本案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清表、汎錫達亨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進口快遞簡易申報單〈納稅義務人:蔡桂添、高義智、楊心慧〉及個案委任書、蔡桂添、高義智、楊心慧、柯若琪、陳冠霖、楊育銓出具之聲明書在卷可按(見偵㈠卷第29至49頁、第75至87頁、第115至200頁、第55至57頁、第97至99頁、第283至305頁、第371至373頁、第59頁、第71至72頁、第89頁、第201至276頁、第351至353頁、第365至367頁、第355至356頁、第375至377頁、偵㈡卷第10頁、第15至35頁、第39頁、第47至49頁、第55至57頁、第61至62頁、第75至79頁、第83頁、第93至96頁、第102頁、第105至145頁、第169至233頁、第243至244頁、第249至361頁、第323至361頁),是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辯稱其為汎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依當時之報關流程其並無能力及權限可實際查核集運商所提供之資料是否真實乙節,應屬實情,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分述如下:
1、證人吳至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為合夥關係,共同經營汎錫公司,從事報關業務,被告是汎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汎錫公司也確實有在經營,並非空殼公司,伊在汎錫公司工作了約2至3年,伊等的客戶都是國外集運商,不會接觸到店商,也不會接觸到派件,因為伊等經營當時還沒有EZWAY,所以依照當時的作業模式是由外國集運商提供伊等報關時需要的資料,比如收貨人資料、報關聲明書,伊等再進行網路申報,伊等是沒有辦法去確認集運商提供的資料是否正確的,因為資料過於龐大了,伊等有跟集運商反應過有一些資料事後被查實不準確的情況,集運商的回應是該等資料均為電商所提供,因為伊等申報是依照集運商提供的資料,也不能竄改,所以在以前沒有EZ WAY實名認證時,這種嗣後被查出來資料不正確的情況難以避免,現在因為EZ WAY要由客戶端預先委任,之後再報關才避免了這個問題,在還沒有EZ WAY的時候除了正式報關需要先附委任書,簡易通關就不需要委任書,只需要把集運商提供的申報名字、地址、身分證號碼跟電話填載報關而已,如果海關查驗覺得貨物有問題才會扣貨並需要收貨人的身分證件申報,再由伊等通知集運商,集運商通知收貨人,伊等沒有直接去聯絡收貨人,其他報關行做簡易報關也是這樣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二第11至24頁),考量證人吳至森從事報關業務已有2至3年,對於報關實務應有一定程度之瞭解,且其業已具結,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袒護被告之動機,是其上開證述內容應屬可信。則依其證述內容可知,被告為汎錫公司之實質負責人,汎錫公司均有運營從事報關業務,並非空殼公司,且110年至111年間之報關流程因當時尚未有EZ WAY進行實名制預先委任,故報關業者之運作模式為依照集運商提供之報關資料,透過網路申報進行簡易通關程序,報關業者並無實質查核並更改集運商所提供資料之權限,亦無逐一審核資料之能力,且於報關貨物遭海關查驗時,報關業者始通知集運商提供收貨人之身分證件,並不會直接聯絡收貨人。上開證述內容與被告上開所辯可互相核實,足認被告之辯詞尚非全然無據。
2、再者,觀諸卷附之進口報單總細項資料(見偵㈠卷第29至47頁、第77至83頁、第115至198頁、偵㈡卷第17至35頁、第75至77頁、第105至143頁)可知,單一收貨人單日即可能有數筆均由同一報關業者報關之貨物,實難想見報關業者有何能力及資源,逐一向收貨人確認申報狀況。則綜合考量上開證人證述內容與前揭報關資料,可認被告依照當時之報關流程,使用集運商提供之資料進行網路申報,而未實質查核各收貨人是否確實有報關之需求,符合案發當時報關業者報關之常規流程,倘因被害人10人事後出具冒名報關聲名書,即遽論被告主觀上對於集運商所提供之報關資料為虛偽,有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等情有所預見,並容任此情發生,具有不確定故意云云,實嫌速斷。
3、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並未提出汎錫公司相關運送資料、帳冊明細等資料,可知被告非汎錫公司之實質負責人,而僅為人頭負責人,汎錫公司亦屬空殼公司,被告擔任汎錫公司登記負責人期間,任由汎錫公司以被害人等10人名義申報貨物,主觀上具有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幫助非法使用個人資料之不確定故意云云。然查,汎錫公司或被告並無查核集運商所提供資料正確與否之權限與能力,業如前述,尚難執此率論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幫助非法使用個人資料之不確定故意。再依證人吳至森前揭證述內容可知,被告確有運營汎錫公司從事報關業務,乃汎錫公司之實質負責人,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伊平日在汎錫公司負責現場清關,即負責在貨物到倉儲報關時,海關會查驗貨物內有無違禁品,如果有高單價貨物要進行補稅,伊就在在場做清點,吳至森負責至大陸找集運商對接、簽約,集運商會在大陸攬貨,並交給伊等報稽明細,伊等就會把這些資料跟臺北關如實申報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第259至264頁),可知被告對於汎錫公司之經營業務、自身負責執掌範圍、分工運營模式均相當熟稔,再被告於111年11月4日起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羈字第469號裁定羈押2月,後又裁定延長羈押2月,該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又經本院以112年原訴字第27號裁定羈押,於112年7月6日始當庭釋放,而汎錫公司於112年4月18日即已登記解散等節,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汎錫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原訴字卷第11至69頁、偵㈠卷第71至72頁),是汎錫公司自解散迄今已近3年,解散時被告因另案遭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被告現亦因詐欺案件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其人身自由於汎錫公司解散時、本案偵查審理時均受有限制,是否可期待其在監所內得委託其他親屬、友人,代其覓得汎錫公司於3年前營運時之簿冊資料,於本案偵查審理時主動提出,即非屬無疑。況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無真實陳述之義務,同時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自難僅以被告未能提出汎錫公司相關簿冊資料乙節,即認定被告為擔任汎錫公司之人頭負責人、汎錫公司為空殼公司並未實際經營。
4、末以,公訴意旨雖指被告明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某甲」係為逃漏稅捐而委請被告擔任汎錫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供「某甲」使用汎錫公司之名義經營報關業務云云,然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均未見檢察官提出被告與「某甲」間之對話紀錄、通話譯文等事證,亦未見檢察官提出「某甲」為汎錫公司之實際經營者,因圖「逃漏稅捐」而要求被告擔任汎錫公司人頭負責人之跡證,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任何基於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幫助非法使用個人資料之不確定故意,客觀上有任何幫助「某甲」為行使偽造私文書、非法使用個人資料之行為。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執以證明被告犯罪之上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案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