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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

115年度聲字第204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鄧瑋琪蔡逸蓉侯景勻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即被告
孫宇洋
選任辯護人
張祐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5年度偵字第15740號、第235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孫宇洋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孫宇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孫宇洋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有為本案犯行,且有卷內之證據資料可佐,足認被告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人性趨吉避凶之心理,被告預料將來所受刑責非輕下,有逃亡之動機,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5年5月22日羈押3月在案。

㈡、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辯護人之意見後,認本案雖已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5年8月19日宣判,惟本案經宣判後尚非立即確定,仍有保全審判進行或刑之執行之必要,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衡以本案被告運輸至我國之第二級毒品數量非微,如未經查獲,將造成我國重大治安問題,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兼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以命具保、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仍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遂行,是本院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115年8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㈢、至被告雖稱:伊先前拒絕交保的原因是因為當日太突然,祖母不會自己坐火車,表哥仍然在上班,無法前來桃園為伊交保,希望可以再給伊1次機會,伊可以新臺幣3至5萬元交保等語(見本院原重訴字卷第172頁、本院聲字卷第7頁),惟考量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業如前述,卷內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應認前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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