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單禁沒字第632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欣穎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第4427、610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5年度聲沒字第6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何欣穎涉嫌於民國109年7月7日下午6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427、61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查扣之安非他命1包經送驗檢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之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二、經查:
㈠被告何欣穎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427、61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又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含袋重為0.6682公克)經送鑑定後,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節,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9年7月21日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桃園地檢署109年度毒偵字第4427號卷〈下稱毒偵卷〉第265頁),堪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無訛。
㈡然被告何欣穎迭於警詢、偵訊中陳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係孫宜潔所有,伊確定並非伊所有等語(毒偵卷第23至25、174頁),核與另案被告孫宜潔於偵訊中供稱:安非他命1包是伊的等語相符,足認該扣案物實非被告何欣穎所有,且與其此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關,而係另案被告孫宜潔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之證物,自不應對被告何欣穎諭知沒收銷燬。從而,聲請人就前開扣案物聲請沒收銷燬,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