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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單禁沒字第662號

聲請沒收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呂峻宇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馬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6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燈泡壹顆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馬克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71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案扣案之燈泡1顆(即聲請意旨原記載之「毒品吸食器」),為被告所有,用以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依刑法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單獨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之物、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前揭廖馬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71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業據本院核閱卷宗無誤。

㈡本件扣案之燈泡1顆,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認在卷(偵卷第8至9頁),是檢察官就扣案之燈泡1顆聲請宣告沒收,依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呂峻宇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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