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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國審聲字第1號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謝順輝藍雅筠范振義

聲請人
即被告
許谷羽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家暴殺人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深知殺人乃重罪,但被告自案發當天起便無逃亡之意,亦向家人坦承犯行,請求協助報警,並在警方到場後配合調查。被告已遭羈押長達4個月,在此期間皮膚罹患多種疾病,雖有前往獄中診所開立藥物,但獄中環境複雜,又是多人共處,難免治標不治本,且年關將近,被告亦希望在農曆新年時陪在母親身邊;另被告於桃園看守所時與母親有固定書信往來,家人亦在4個月內會客5次,若庭上擔憂被告有逃亡之虞,被告接受定期至派出所報到、配戴電子腳鐐等方式,爰聲請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即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

三、經查:

㈠被告許谷羽因家暴殺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裁定羈押3月在案。

㈡聲請人固以前詞為本件聲請,然被告涉犯起訴書所載之家暴殺人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既涉犯係殺人重罪,基於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重罪經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可預期其逃匿或以其他激烈之手段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縱被告遭查獲之初配合員警調查且現為認罪答辯,惟不意味將來即無逃亡之虞,是本院於114年12月23日裁定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足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並未因而有改變。又考量被告所涉犯之案件情節實屬重大,衡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社會生活上之不利益(包含聲請人所稱之家庭狀況)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節,認被告確實仍有羈押之必要。且本院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之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存在。從而,聲請人以上開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范振義

                  書記官 余星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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