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壢交簡字第1014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田永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1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3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並漠視自己安危,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仍危及公眾交通安全,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殊屬不該;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致危害程度等情節,並衡酌被告係初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於民國115年2月6日15時許施用毒品並於同日17時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犯後態度、品行及素行狀況、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惟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因而致人死傷之案件,時有所聞,立法機關因此多次修法提高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刑度,政府機關亦不斷透過各種方式宣導該罪之危害性,顯見社會對於該罪之容忍度甚低,考量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意識能力會受到不良影響,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漠視自己及用路人之安危,罔顧法律禁令及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倘予以緩刑,實不足收警惕之效,將使該罪之立法目的不達。故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為緩刑之宣告。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1698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由本署偵辦中)明知甲
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且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將導致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於施
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民國115年2月6日15時許,在桃
園市楊梅區之某處路邊(地址不詳),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基於施用毒
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上路。嗣A03於
同日17時6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行經桃園市平鎮區金陵路3段
與正義路交岔路口為警攔查,其後警方經A03之同意採集其
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出
濃度分別為7230ng/mL、63664ng/mL,均超過行政院公告之
濃度值,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A03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
體編號:115F-037)、桃園市○○○○○○鎮○○○○○○○○○○○○○號對
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方查獲現場
照片、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A01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仲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