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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壢交簡字第105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蔡旻穎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宋逸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5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㈡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敘及被告構成累犯,並以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指出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同為酒駕公共危險案件,本院審酌被告前因上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揭執行紀錄之案件與本案之罪質相同,其雖經刑罰之執行,仍未從中記取教訓,竟於執行完畢後相隔10個月再犯本案,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本院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量刑: 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無端增加用路人之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其明知我國關於酒駕之禁令,且亦曾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未記取教訓,猶藐視法律規範,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後,再次(第3次)心存僥倖,執意無照(見卷附之證照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並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飲酒後行車上路之時間間隔、以駕駛自用小客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及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5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書記官 張良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5255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壢交
    簡字第8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13年11
    月2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4年9月29日上午8時
    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號工地內
    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45分
    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
    同日下午3時5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時,因其
    飲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力均減弱,不慎與董志隆所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
    告訴)。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4時2分許,測得A0
    3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在場證人李水盛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及交通事故照片48張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查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前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所犯與
    本件罪質相同,請參照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審酌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蔡 孟 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許 弘 楷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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