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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壢交簡字第15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黃柏嘉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THUMMAPAT SUCHAT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8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0000000000000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事實部分:「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應更正補充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00000000000003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⒈為警查獲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⒉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⒊於警詢、偵訊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⒋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雖為泰國籍外國人且受本案有期徒刑之宣告,惟考量其經合法申請入境工作,在我國合法居留(移工),有被告之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資料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5頁),又其無其他刑事前科等情,如允被告繼續在臺灣工作及生活,尚無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治安之虞,本院酌量上情,認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柏嘉

               書記官 黃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之3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48932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8932號
  被   告 A000000000000003(中文姓名:蘇強)(泰國籍)
            男 28歲(民國86【西元1997】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鎮區○○○路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00000000000003自民國114年9月28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
    凌晨1時許止,在桃園市平鎮區某處飲用台灣啤酒後,明知
    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1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34分
    許,行經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山頂段與南豐路口,因注意力
    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林文瀚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發生交通事故(林文瀚未受傷)
    ,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凌晨2時3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00000000000003於警詢及偵訊中
    坦承不諱,復經證人林文瀚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並有酒精測定
    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籍查詢結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奕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岱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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