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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壢交簡字第152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05 日

法官林莆晉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裕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0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裕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裕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過失傷害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警員報案並自首其為肇事人,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9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本案有如附件所載之過失造成告訴人受傷,應予非難,併考量其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A03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告訴人受傷程度及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暨考量雙方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0101號
  被   告 吳裕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裕昇於民國114年1月30日上午1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未劃有分向標線之桃園市中壢區
    中山路2巷往中山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會車相互之間隔不
    得少於半公尺,依當時天候及路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即貿然前駛,適A03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自對向直行駛至,同未注意會車相互之間隔不
    得少於半公尺,2車旋發生碰撞,A03因而受有右脛骨平台骨
    折、外側半月板完全剝離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時,
    吳裕昇自首為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A03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裕昇供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A03發生車輛
    碰撞事故之事實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
    稱:伊有靠右行駛,是告訴人突然往中間衝撞伊等語。經查
    ,上揭犯罪事實,除據被告供述如前外,復經告訴人指述綦
    詳,並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者之駕籍資
    料、肇事車輛之車籍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禍
    現場及車損蒐證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按
    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0條第5款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對於上開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瞭解並予以遵守,其疏未遵守以致肇
    事,顯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亦同此認,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書在卷可憑。雖告訴人亦有疏未注意會車相互之間隔不
    得少於半公尺之過失,然此仍無解免於被告過失之責。又告
    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是被告之過失
    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
    告所辯不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
    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核與刑法第62條本文之自首要
    件相符,請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郁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朱婉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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