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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壢交簡字第185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初怡凡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博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調院偵字第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博元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關於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判決書記載:按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判決書,應記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各款規定事項,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且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是除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各款規定事項應予記載外,適用通常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於製作時所應記載之其餘事項(如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之理由、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或第58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刑罰有加重、減輕或免除者之理由、諭知緩刑之理由、諭知沒收之理由等)均非必要記載事項。並有民國81年11月10日司法院院臺廳二字第18760號函修正發布之「刑事訴訟簡化判決書製作方式暨簡易程序案件判決格式」訂定之刑事簡易判決例示可參。

二、犯罪事實: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證據(名稱):除下列更正補充,餘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補充「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第5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本院認有必要說明事項:

㈠本院考量被告並未考領駕駛執照,卻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交通安全觀念欠佳,並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其因未善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之注意義務,致告訴人鄭仁傑受傷,依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本院認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查被告肇事後,在警方知悉肇事者身分前,於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見114偵51422卷第23頁),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規定。本院考量被告尚無逃避,亦無因情勢所迫而不得不自首,或為邀獲必減之寬典而恃為犯罪之情,且被告行為使偵查犯罪機關迅速掌握事證,釐清真相,對於犯罪偵查及司法資源成本之減省有所助益,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經本院向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即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初怡凡

               書記官 鄭劍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經設有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不減速慢行。
七、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八、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九、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十、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一、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調院偵字第146號
  被   告 林博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博元於民國114年7月22日上午11時50分許,未領有駕駛執
    照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蘆竹區
    南崁路2段由桃園往大園方向行駛,行經南崁路2段570之1號
    前劃設禁止停車線(即黃實線,禁止時間為每日上午7時至
    晚間8時)路段,於路邊違規停車後,欲下車時,本應注意
    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
    先行,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門
    旁左後方來車動態,並禮讓車輛先行,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
    ,適有鄭仁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
    崁路2段由桃園往大園方向慢車道直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
    ,當場撞擊上開車輛駕駛座車門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
    肱骨骨折、右手臂挫傷、右髖部、右小腿、雙手、左肘擦挫
    傷等傷害。嗣林博元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
    ,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
    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鄭仁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博元於警詢時辯稱:我剛把車輛熄火,停放在路邊,
    我看後方並無來車,才開啟車門準備下車,車門開到一半,
    鄭仁傑機車就撞上來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鄭仁傑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敏盛綜
    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1份
    、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張、監視
    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
    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審酌是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
    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
    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
    ,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 孟 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魏 辰 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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