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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壢交簡字第248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曾家煜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朱寰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保力達藥酒」後增加「1罐(300mL)」,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A03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判決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檢察官並未說明被告之惡性何以達到須以累犯規定加重之理由,以作為本院衡酌是否以累犯規定加重被告刑度之基礎,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不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度,僅將其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飲酒後會影響人之意識,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已較平常未飲酒時為薄弱,仍執意騎乘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道路上,且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安危,也罔顧公眾往來安全,所為實不可取;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酒測值高低、造成法益侵害程度;暨其前於民國110年因酒駕案件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猶再為本案犯行。復考量被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内,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韋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家煜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123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壢交
    簡字第8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2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5年1月13日下
    午4時30分至115年1月13日下午4時40分止,在桃園市中壢區
    某檳榔攤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
    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5
    年1月13日下午5時1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
    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查,並於115年1月13日下午5時26分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韋 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 昱 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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