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壢交簡字第259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MOLLAMOM ANURAT (中文名:阿努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MOLLAMOM ANURAT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自民國115年1月13日下午7時至115年1月13日下午7時20分」,應更正為「於民國115年1月13日下午7時許」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MOLLAMOM ANURAT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仍騎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無視有關政府及各類媒體多年宣導之酒後禁止駕車觀念,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素無前科,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尚非素行不佳之人,兼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之違反義務程度、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時間、路段,暨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等一切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緩刑宣告部分: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倘造成他人傷亡之不幸事故,所影響非僅酒駕者及其家庭,更深害無辜之他人及其家庭,因而立法者一再加重對酒駕者之處罰,欲以遏止酒後駕車之惡行,顯見社會對於該罪之容忍度甚低。是被告對於不能酒後駕車及其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被告竟於飲酒結束後,在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逾法定不得駕駛車輛之標準值甚多之情形下騎車上路,顯見被告缺乏尊重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觀念,更視政府長年宣導之政令於無物。據此,本院審酌被告所為犯行之社會性、公益性及危險性等情節,實難認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存在,爰不為緩刑之宣告。
四、另被告係泰國籍人士,以移工名義來臺居留,並無前科,此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13頁);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非屬重罪,其於犯後坦認犯行,經此警詢、偵查等訴訟程序,當知警惕,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堪認尚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說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韋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速偵字第121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121號
被 告 MOLLAMOM ANURAT (泰國籍,中文姓名: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MOLLAMOM ANURAT自民國115年1月13日下午7時至115年1月13日
下午7時20分,在桃園市蘆竹區某處飲用紅酒,明知飲酒後
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
輪車上路,嗣於115年1月13日下午7時22分許,行經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前,因紅線停車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MOLLAMOM ANURAT於警詢及偵訊均
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係泰國籍人士,非我國國民,請審酌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是類犯罪危及公眾通行之道路交通安全,邇來並
因此類案件造成多起傷亡,對我國社會危害甚鉅,而應嚴予
非難,且被告本案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
,已逾我國刑法成罪下限之每公升0.25毫克之2倍有餘,顯
見被告對於我國刑事司法體制之法敵對意志非低,足見若容
任被告繼續居留於我國將對社會有所危害,請審酌上情,依
刑法第95條規定,宣告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韋 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 昱 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