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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壢交簡字第26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莊劍郎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巧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巧妮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巧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周知多年,詎被告仍無視於自己與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為圖一時方便,於飲用酒類後,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罔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因飲酒後致注意力、反應力及車輛操控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降低,而肇事撞及他人車輛,幸未造成人員傷亡,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非全無悔意,並兼衡本案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酒測濃度數值、酒後駕駛所經過之時間、行駛之距離、行經之路段等危險態樣,復參以被告本案係初為酒駕犯行,尚無前案紀錄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字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

                書記官 陳渝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309號
  被   告 吳巧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巧妮自民國115年1月30日凌晨1時許起至同日凌晨4時許止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好樂迪KTV內飲用啤酒後,明知
    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6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7時許,行經桃園市○○區○
    ○○路0000000號燈桿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
    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呂怡德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李金水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林炳村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李鴻錦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
    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7時40分許,對吳巧妮測得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巧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呂怡德、李金水、林炳村、李鴻錦於警詢時證述之
    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
    資料5份、現場及車損照片36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榮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蘇婉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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