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10 分鐘讀完 全文 3,276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壢交簡字第282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田時雨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OYJIT PRASERT(泰國籍)
在中華民國聯絡地址:桃園市○○區○○○路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SOYJIT PRASERT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SOYJIT PRASERT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5毫克之狀態,可徵其酒醉程度應已嚴重減損其判斷力、控制力及反應力,猶仍貿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所為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前無科刑紀錄,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為泰國籍人士,其雖因本案犯行經本院為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惟審酌被告在我國之居留效期係至117年5月9日始屆至,復未經我國主管機關撤銷、廢止居留許可,此有被告居留資料在卷可參(見速偵卷第17頁),且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我國法院論罪科刑,有如前述,是單憑被告於我國實施本案犯行乙節,要難遽認被告有繼續危害我國社會安全之虞,再參酌檢察官亦未聲請法院將被告驅逐出境乙節,本院認本案尚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對被告諭知刑後驅逐出境處分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田時雨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367號
  被   告 SOYJIT PRASERT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OYJIT PRASERT於民國115年2月4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
    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觀音區某公園內飲用米酒後,明知飲
    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4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40分許
    ,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晚間8時57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SOYJIT PRASERT於警詢時及偵訊中
    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在卷可稽,
    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周珮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婕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5年度壢交…」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